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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建材(烟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1-03-15 21:53:06 张配海律师 山东新势力律师事务所 进入主页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王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8年8月16日应聘到烟台xx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958.73元。xx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王xx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王xx2012年1月至8月份逾期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23504.76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28.57元;3、xx公司支付王x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546元。4、xx公司为王xx办理档案及社会关系转移手续;5、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二、审理结果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配海、连洪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建材(烟台)有限公司(原烟台xx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优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涛,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9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王xx在xx公司从事司机工作,xx公司因客观实际情况变化,可以调整王xx工作岗位,王xx如无正当理由,应服从xx公司安排。

2011年4月9日王xx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王xx本人认识到工作中没有听从领导安排,没有按单位规定制度办事,认识到自己错了,保证以后听从领导安排等。4月11日xx公司领导在保证书上注明“如是下次,给予辞退及调岗”。2011年7月29日王xx向xx公司提交员工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王xx本人保证在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与其他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本人已认真学习了xx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认可单位规章制度,违反公司制度愿接受处理。2011年11月28日xx公司对王xx下达调令,内容为:因工作需要,调总经办小车班驾驶员王xx至生产部工作,任普工。王xx不同意此工作调动。2011年11月30日xx公司因王xx不服从工作岗位调整,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因王xx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决定于2011年11月30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王xx于2011年12月7日之前到xx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王xx于2011年11月30日离开xx公司,再未向xx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也没有与xx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2012年3月王xx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金13291.11元;2.支付未能提前30日通知王xx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1个月工资1958.73元;3.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2012年7月26日仲裁委驳回了王xx仲裁请求,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委仲裁,仲裁委认为双方至仲裁申请之日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存在,故xx公司于2012年9月2日又再次向王xx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王xx提交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明王xx于2008年8月到烟台恰和石某工作,后又到烟台xx管桩有限公司工作(具体时间不清楚),王xx的工资由烟台怡和石某发放工资。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

王xx当庭陈述,其于2008年8月入职怡和石某工作,由怡和石某发工资。xx公司占怡和石某80%的股份,其于2012年12月由怡和石某到xx公司工作,公司开总结大会时两个公司都在一起。王xx提交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及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系由xx公司控股的公司,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xx公司提交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主张王xx于2009年9月24日应聘到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工作,王xx在2010年12月之前系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的职工,xx公司与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王xx与xx公司何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二、xx公司是否属于合法解除与王xx的劳动合同;三、王xx与xx公司何时解除劳动合同;四、王xx诉求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予支持。

对双方当事人何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王xx在劳动仲裁和起诉状中陈述于2008年8月在xx公司入职工作,但庭审中王xx提交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王xx系入职烟台怡和石某(即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工作,xx公司提交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显示王xx系于2009年9月24日申请入职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烟台怡和石材有限公司与xx公司之间虽存在关联关系,但两公司系独立法人,是两个独立的用工主体,故王xx提出在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18日前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调查的事实不符,应认定王xx于2010年12月19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对于xx公司是否属于合法解除与王xx的劳动合同。xx公司为本企业的经营发展,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前提下有经营自主权,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且双方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xx公司因客观实际情况变化,可以调整王xx工作岗位,王xx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合同内容应具有普通人的注意和理解能力,应预见到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劳动岗位变更的可能性;xx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保证书及工作调令等证据,说明王xx在工作中存在不服从管理指令等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xx公司在已就王xx的违章行为及不服从管理问题进行过沟通处理后,因公司工作和管理需要对王xx工作岗位的调整,不具备明显恶意情节,是出于企业自主管理需要和维护企业利益的合理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因王xx调岗导致其劳动收入减少,王xx应服从xx公司管理安排。鉴于王xx不到新工作岗位报到,不服从企业管理,xx公司以王xx拒绝到新工作岗位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王xx据此主张要求xx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王xx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是何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xx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给王xx,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对方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王xx在起诉状自认xx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其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王xx自2011年11月30日后再未到xx公司上班,未向xx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故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为2011年11月30日。

对于王xx诉求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王xx主张的是2010年12月份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而王xx直到2012年3月才提出劳动仲裁主张,故王xx主张中2010年12月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不予支持。

王xx诉求xx公司为王xx办理档案及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一项独立诉求,该诉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即起诉,违背了先裁后审的诉讼程序,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xx承担。

王xx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8年8月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被上诉人认可其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日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各项劳动待遇,本案不涉及时效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未能提前30天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1958.73元。

xx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工作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告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烟台xx管桩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xx建材(烟台)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58.73元。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给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通知中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存在,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的解除决定是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因此被上诉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依据,同时违反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烟台xx石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主张2008年8月入职的单位是烟台xx石材有限公司工作,而不是被上诉人,原审认定双方于2010年12月19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与王xx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本案劳动仲裁后,被上诉人另行作出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属于本案争议的范围。201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做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上诉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王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917.46元(1958.73元/月×1月×2)。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至8月拖欠工资及补偿金23504.76元的请求未经仲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未经仲裁且原审对此未予审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54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9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1958.73元,该请求仲裁未予支持,原审上诉人对该请求未提起诉讼,视为上诉人认可该项仲裁结果,上诉人又将该请求作为上诉请求提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支付有法定条件,本案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属于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范围。

三、判决结果

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八条、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

二、xx建材(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917.46元(1958.73元/月×1月×2);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xx建材(烟台)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xx建材(烟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