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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雅培食品有限公司、朱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恶意将驰名商标注册为商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09-30 16:23:46 沙海涛律师 进入主页

案情简介:

原告雅培制药有限公司是世界著名的婴幼儿配方奶粉生产商,“雅培”既是其特有的字号,也是驰名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原告的“雅培”商标先后在1999年10月和2004年8月注册于第29类牛奶、奶制品等商品上和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2007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和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的“雅培”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汕头雅培公司是一家从事糖果和米面制品制造的企业,其股东将“雅培”注册为字号,并于2009年在香港注册了中美雅培(国际)剂药股份有限公司(中美雅培)。此后,被告将“中美雅培”作为商标使用在婴幼儿乳制品上,还在网站上对上述“中美雅培”系列婴幼儿食品进行宣传。

法院审理后认为,汕头雅培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婴幼儿食品上和网站宣传中使用“中美雅培”标识,显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和汕头雅培公司的奶制品、婴幼儿食 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法院还认定,汕头雅培公司注册“雅培”字号在主观上具有搭“雅培”商标便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雅培”字样的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雅培”字号的企业名称,赔偿50万元。


争议焦点:

1. 被告是否因突出使用字号而构成商标侵权

2. 被告是否因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3. 被告注册“雅培”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的“雅培”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今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1. 被告是否因突出使用字号而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汕头雅培公司的确是将“雅培”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其使用的“中美?雅培ZM? YAPEI” 标识也的确使用了“雅培”字样,不过,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实施的是突出使用汕头雅培公司字号的商标侵权行为,法院尚难认定。其一,被告汕头雅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仅在中国内地注册成立了汕头雅培公司,而且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了中美雅培公司,两家公司的字号均为“雅培”。其二,产品实物上记载有中美雅培公司授权,系争网站上亦有中美雅培公司的介绍,可见侵权行为并非被告汕头雅培公司单独实施。其三,该标识使用的是“中美?雅培”字样,而非“汕头雅培”字样,故法院尚不能认定被告汕头雅培公司是在突出使用自己的字号。

2. 被告是否因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 中美?雅培ZM? YAPEI” 标识与原告的“雅培”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系争标识从其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与“雅培”文字商标尚存在区别,不能认为相同,但该标识中的中文文字和拼音呈上下排列,且中文文字的字号显著大于拼音字母的字号,可以认为 “中美?雅培”系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而且其“雅培”文字与原告的中文商标文字相同,故就标识本身而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该标识显然与原告的“雅培”商标近似。

其次,从原告商标的注册情况来看,原告企业名称中的“ABBOTT”一词,其最初的中文翻译是“阿波特”,“雅培”并不是该单词的标准中文翻译,故法院可以认定“雅培”是原告结合了其商品特性而生造的谐音词,该文字商标标识本身即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而且,原告的“雅培”商标(第1324114号)早在1999年10月即已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原告查询所得的资料也显示,至少从2001年4月开始,原告在我国境内就已经使用“雅培”作为其中文译名中的字号,这与原告的中文注册商标形成了呼应。2004年8月,原告的“雅培”商标(第3907887号)又在第5类的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获得注册。原告的商标、字号一体化战略,使“雅培”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更为明显,并逐步产生商品质量的表彰功能。2007年9月,原告注册在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的“雅培”商标(第1324114号)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法院有理由相信,该商标的影响力会自然而然地延伸到后续注册的、核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的“雅培”商标。因此,原告的商标不仅具有高显著性,而且具有高知名度。

再次,原、被告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被告汕头雅培公司经营的牛初乳营养素、奶米粉、奶伴、营养米粉和葡萄糖等产品均介绍其适用人群为婴幼儿,故这些产品均为婴幼儿食品,正好落入了原告第3907887号“雅培”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属于相同商品。此外,被告汕头雅培公司经营的部分产品,如牛初乳营养素等,亦以牛奶制品为主要原料,可与原告“雅培”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构成近似商品。

综上所述,被告汕头雅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婴幼儿食品上和网站宣传中使用“中美?雅培?YAPEI” 标识显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和被告汕头雅培公司的奶制品、婴幼儿食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该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汕头雅培公司理应停止使用该含有“雅培”字样的标识并赔偿损失。被告朱某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3. 被告注册“雅培”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早在2001年年4月即已在我国境内使用“雅培”作为其中文译名中的字号,而且被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和美国100强企业之一。与此相应的是,“雅培”作为注册商标也体现着它所具有的良好的经济价值,直至2007年9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人用药品”、“牛奶制品”商品上的“雅培”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更是彰显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含金量。由此可见,“雅培”无论是作为字号还是商标,均具有极高的市场号召力和巨大的商业价值。原告为此所付出的商业努力应该获得尊重,其正当的竞争利益亦应依法受到保护。反观被告汕头雅培公司的行为,其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雅培”,并用于婴幼儿食品的经营的主观故意至为明显。被告汕头雅培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理应知道“雅培”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汕头雅培公司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选用“雅培”作为其字号,其正当性即已存疑。

作为一个注册资本金仅8万元的有限公司,被告汕头雅培公司本不具有婴幼儿米粉的经营范围,但在其向被告朱春兰提供的企业证照复印件上,其注册资本却变成了80万元,而且本来经营范围中的“米面制品(非婴幼儿米粉)也变成了“米面制品(营养米粉)、乳制品(营养素)”。在被告汕头雅培公司经营的婴幼儿食品的包装物上所出现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号甚至与其自已提供给被告朱某的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都对不起来。这一系列变化使得被告汕头雅培公司突然具备了生产、销售婴幼儿食品的资格和能力,从而具备了同原告竞争的可能性。法院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汕头雅培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搭“雅培”商标便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而且正如上述所分析的,其行为必然在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给原告带来不可避免的经济损失。被告汕头雅培公司应对其恶意注册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有关被告汕头雅培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来计算。不过,现有的证据未能体现原告损失或被告汕头雅培公司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承办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商标和商号的权利冲突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选定的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和2010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年会暨中国律师知识产权高层论坛“十佳知识产权案例奖”。

商标和商号的权利冲突案件是目前知识产保护和知识产权审判中一个难题。一些恶意经营者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同业竞争,此类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与相关公众的利益。

恶意经营者的手法已经由简单地在将他人知名商标注册为自己商号,演变为利用其貌似合法的工商登记形式掩盖其搭乘知名商标商誉便车的恶意,如通过在境外(主要是香港)注册一个公司,该公司名称中包含他人知名商(如本案的“雅培”字样),随后在大陆地区大肆进行相同或相似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其网站或其他宣传材料中突出宣传其商号。

本案所涉及的侵权事实包括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如仅仅起诉商标侵权,在现有商标法律体系下,无法达到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雅培”商号的目的。因此,代理律师制定了同时起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策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灵活性和涵盖性为客户提供了达成诉讼请求的路径。

由于在现行商标立法中缺少相应的明确法律规定,此类案件主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不到具体的对应条款,法官目前的做法是将《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直接作为判决依据。  

法院在判断将他人的知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是通常考虑以下三个原则: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首先必须区分商标权与商号权的产生时间;2.在先商标权的知名度原则,即在先商标权必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禁止混淆原则:将他人知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已经造成或应当造成混淆。 

上述三项原则亦是代理律师收集、组织证据的原则。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本案原告雅培制药有限公司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