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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征地案】“民告官”!村民在省高院状告省政府,能否获胜?

2020-03-17 18:38:31 冯凯律师 进入主页

上诉人

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丽媛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三人

老河口市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某系湖北省老河口市某村村民,其房屋所占用土地是从镇政府购买取得,早在1998年建楼用于经营面条加工和销售。因老河口市光华大道北延项目建设,将原告土地和房屋纳入征收范围。

申请信息公开

杨某某为了解自己房屋所在土地的相关征地情况,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律师、王丽媛实习律师来为自己维权。

2018年12月5日,在万典律师的协助下原告用EMS特快专递方式向湖北省自然资源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请向原告书面公开老河口市光华大道北延项目的征地审批文件、一书四方案及征地红线图;如未办理,请向原告书面说明”。

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鄂自然资政信【2018】6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如下:原告位于“老河口市光华大道北延项目”所在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文件为《省人民政府关于老河口市2016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7】377号)。

行政复议

原告收到该信息公开答复后认为该批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

2019年3月22日,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以杨某某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为由,作出鄂政复决【2019】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行政诉讼

万典律师认为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于是协助杨某某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这份《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申请复议没有超出法定复议期限。

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从未在当地张贴过任何公告,原告也从未见过任何公告,原告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于2018年12月24日知悉涉案批复的存在,原告在知悉涉案批复后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复议期限。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复议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六、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涉案批复是在2017年3月22日作出,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复议期限应该是两年即截止于2019年3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是2018年2月8日实施的,当时涉案批复已经作出,该解释第六十四条虽然规定一年的期限,但是该一年期限的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应该如何认定?这涉及到法律衔接的问题。如果从涉案批复作出之日计算一年期限明显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三部分规定的“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并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对于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故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的角度,复议期限也应当适用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的司法解释。即认定原告的复议期限应当是截止2019年3月22日,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明显符合上述规定的期限,没有超出法定复议期限。

一审法院驳回起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以及针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正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径行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上诉

起诉被驳回后,万典律师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批复和驳回决定不是最终裁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为,“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条规定只是将省级人民政府依据征用土地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所做的“行政复议决定”列为最终裁决,而关于土地征收批复,仅指前述确权行为的依据,是一个行政决定,而不是最终裁决。

二、原国务院法制办出台的文件显示征地批复并不属于最终裁决,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原审裁定对法律理解错误,且与实际情况不符。

国务院法制办于2014年作出《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就被征地农民不服土地征收批复申请复议的时效认定作出规定,显然认可被征地农民可以就征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也办理了众多对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裁决的案件,可见征地批复不是最终裁决。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受理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仅仅是因为超出法定期限为由而作出涉案驳回决定,并不是认为涉案批复就是最终裁决,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原审裁定对法律的理解明显与国务院、被上诉人的理解有误,也与法律实践的现实相悖。

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比如:(2016)最高法行再79号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91号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8号行政裁定书等,这些判例都显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审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杨某某对湖北省政府作出的377号批复不服向湖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政府以杨某某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为由作出鄂政复决字【2019】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杨某某不服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通常认为,本案中湖北省政府所作的377号批复,等同于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复函,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决定及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人民法院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标准,即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湖北省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进行审查,仅仅适用行政复议法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复函的规定,直接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不利于当事人行政复议权的保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行初35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