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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合同诈骗不予起诉一案

2020-05-09 15:56:08 张彦律师 进入主页

【案情简介】

2010年,张某与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经营的北京某物资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某,协议内容涉及张某与某村经联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地上物,该地上物为厂房包括设备。

同年12月,张某在本市丰台区自己经营的饭馆内,与杨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涉及金额260万元。

2011年8月,杨某某将企业变更为北京某商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后,其继续经营。

2012年7月,杨某某在等待张某解决厂内坟地、厂南侧土地事宜未果后,报警。

2013年8月,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将张某抓捕,并予以刑事拘留,七日后,对张某采取了取保候审。

2014年1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张某进行逮捕。

2014年2月,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同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采取退回补充侦查。

【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数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积极了解案件详细情况,查实相关证据材料。

在批捕、审查起诉等过程中,辩护律师与承办人多次沟通,针对案情,从法律专业角度提出意见,表明观点。辩护律师认为:

(一)张某主观上不存在积极追求,非法控制、占有杨某某财产的故意。

(二)张某客观上有履行协议的意图并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内容。

(三)自2006年开始,张某陆续承包了房山区某村土地用于开办工厂并成立了北京某物资公司,进行经营。

(四)2010年,张某与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经营的北京某物资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某,协议内容涉及张某与某村经联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地上物,该地上物为厂房包括设备

(五)杨某某一直未对转让数额提出异议,同时付清了转让款260万元。

(六)案外人刘某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亦不能说明张某主观上有恶意欺骗杨某某的意图。

【处理结果】

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认定的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最终张某经获无罪释放。

【案件评析】

张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典型的民事法律纠纷,杨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且经营3年有余后,仅因自身经营不善即否认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从而认为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其转让款,显系法律救济选择错误。

即使张某私刻村委会印章的事实成立,但鉴于转让的标的与实际标的相一致,其私刻印章的主观上系为了顺利完成转让而非骗取转让款,其私刻印章的行为并未给杨某某造成任何损失或者严重后果,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到履行完毕后,对于转让价款、转让地上物厂房、设备现状、相关业务,杨某某均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张某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属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