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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楼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改判办案心得

2019-03-22 11:34:34 苏湖城律师

案件综述:本案是一起关于某大酒楼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苏某、余某与被告吴某、魏某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某大酒楼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经营的某大酒楼以53万元人民币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签订合同时,其中,有一笔30万元的酒楼转让款,在2005年10月11日苏某因临时有事,故委托魏某代收这三十万元,并出具了一份仅有盖章没有签名的委托书给吴某。2005年10月12日吴万荣将30万元转到魏某的银行卡上,并由魏某之妻徐某出具一份收条,证明在2005年10月12日收到吴某30万元的酒楼转让款。魏某收到30万元的酒楼转让款后,便不再到酒楼上班,并发特快专递给吴某声明已经退出酒楼经营,30万元系其个人的退股款占为己有。

争议焦点:30万元的酒楼转让款究竟是吴某给苏某的酒楼转让款还是吴某给魏某的酒楼退股款。

原审情况:该案一审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台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30万元转让款是吴某万给魏某的酒楼退股款,吴某跟魏某需要连带再承担还清苏某及余某酒楼转让款的责任;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4日作出(2007)榕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过程:吴某不服二审终审判决,委托我们作为再审全权代理人申诉,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我们代理律师努力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榕)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违反反法定程序,遗漏未追加第三人徐某参加诉讼,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台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台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改变,还是认定30万元转让款是吴某万给魏某的退股款。吴某再次不服该判决上诉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是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榕民再终字第29号判决,予以改判原审错误判决,依法作出认定:魏某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主张将其所有的酒楼股份转让给吴某,并收取30万元转让款没有依据,亦与常理不服,故不予采纳魏某关于收取30万元系其退股转让吴某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委托书盖有苏某的私章,本案并未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苏某的私章曾被吴某保管过,故依法认定苏某委托魏某代收30万元的委托书有效,驳回了苏某、余某的诉讼请求。

办案思路: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的委托,指派包乾风、苏湖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了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2005年10月11日苏某的委托书真实合法有效。

1、此份收条苏某的印章真实有效,系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苏某的私章曾经有让吴万荣保管过,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委托书印章是伪照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委托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委托单方面意思表示委托后被委托方当时并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委托人已经收到委托的款项30万元,证明被托方已经实际已经履行了被委托的事项,只是临时起意想将这30万元非法占为所有,故事后不承认有委托书,魏某辩解30万元仍是其退股款,可是魏某对酒楼的经营没有投入任何一分钱,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有权占有30万元的退股款。

二、魏某辩称已经和吴某达成退出酒楼合伙,该30万元是酒楼退伙的款项这一说法不符合常规,亦无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

1,在2005年9月23日从原告苏某、余某健受让酒楼至今,魏某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到酒楼经营,给苏某的20万元及酒店的日常经营的费用都是吴某出的资金,虽然,魏某的代理律师有提到一些酒楼的进货款收条写的是魏某的名字,但是给供货商的资金都是从酒楼的经营收入中支付并不是用魏某个人的钱支付,只是因为吴某在外面做工程没有具体参与酒楼的日常经营而是由魏某在负责酒楼的日常经营,所以供货商在收到货款后便写了收条给魏某,目前这些收条的原件都在吴某这也说明吴某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确实魏某对酒楼都没有任何的资金投入。

2,魏某辩称已经和吴某达成退出酒楼经营的口头协议,这30万元乃是给他的酒楼退伙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的:

首先,退伙(股)未经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在法律上不生效。该酒楼的工商营业执照股东从2005年9月25日至2006年9月份一直都是吴某及魏某两个人,股东并没有变更为只有吴某一个人;

第二,吴某不承认魏某已经退出酒店经营,该退伙之说只是魏某的一面之词并没有任何的证人证言等旁证支持;

第三,吴某跟魏某从苏某和余某受让酒楼都是签订了书面的酒楼转让合同然后才能到工商局变更酒楼的股东名称,魏某如果要退出酒楼的经营,跟吴某只有口头协议这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酒楼的转让退股程序,没有书面的退股协议书是不能在工商局办理变更股东的备案登记,吴某不可能在只有跟魏某达成口头协议而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便将三十万退股款打给魏某。

第四,如果30万元是给魏某的酒楼退股款那么在银行转帐记录及徐某芳的收条出具的证明应当是“酒楼退股款”而不是“酒楼转让款”;

第五,魏某对酒楼一分钱都没有投入,凭什么向吴某要退股款30万元之巨?才接手18天酒楼就要分给所谓退伙的股东30万元,哪来这么好的事。哪有这么高的盈利?

办案心得:本案案情错综复杂,险象环生,原判决生效后,原告苏某、余某向台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们的当事人,吴某被台江法院执行庭拘留,是在缴纳了保证金后才以释放,车也被扣押,银行户头被冻结。

 我们的申诉再审立案后,才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等于虎口抢肉,至今回想起来,仍有些惊魂未定。我们代理律师在代理本案过程中作了大量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并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多次跟当事人进行沟通了解案件的详细背景,并要求当事人吴某开庭时一定要到庭与律师一起参加诉讼,就案件的关键情节方面当庭向给法官陈述,让法官能了解真实的案件详情,而本案的再审两次庭审经过,原告及魏某和第三人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庭审及对案件的深入了解后,使我们律师内心再次确信本案肯定是一个错案,正因为有这个信心,所以即使遇到本案再审一审被维持的情况下,我们律师仍然不气馁,坚信真理会站在我们这一边,而本案的审理结果,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也印证了律师的内心确信是正确的,本案使我们律师的法律执业技能发挥到了极致,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注:本案实际案情比较复杂,有三大争议焦点,审理过程历经三年才最终定案,本心得有作了一些简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