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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实现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是律师的首要职责——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李文剑律师

2020-03-24 15:44:22 李文剑律师 进入主页

编者按

或许,李文剑律师注定这辈子是要成为一名刑辩律师的,多年前笔者有幸采访李文剑律师,其一直从事刑事辩护工作,还担任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之职。多年后,他仍坚守在刑事司法的第一线,对于一个法律人而言这是非常难能可贵的。做刑警期间他曾立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三次,并获首届“全国优秀人民警察”之殊荣,做刑辩律师后他没有了这些殊荣和光环,而他却收获了众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家属的感恩,赢得了广大司法办案人员的尊重。

他说:“我最大的收获和成就就是一直在刑事司法领域工作,以后依然会在刑事司法领域搞研究,现已别无他求”。

笔者希望借此分享李文剑律师近年来办理的一些刑事案件,李文剑律师嘱托,在保护当事人隐私的情况下可以分享给读者和公众,因为每一个案件都是血淋漓的教训,希望可以对一些人起到警醒和警示的作用。

李文剑 律师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广东广大(深圳)律师事务所主任。

教育背景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侦查系(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是公安部直属的高等学校。始建于1948年5月,前身是东北公安干部学校,后改为中央人民警察干部学校、公安部第一人民警察干部学校、公安部人民警察干部学校,1981年11月扩建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工作经历

毕业后从事多年刑事侦查工作,期间曾立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三次;并获首届“全国优秀人民警察”荣誉称号。2000年起从事律师工作,现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管委会成员、专职律师。

执业领域

刑事诉讼及企业或个人的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税务及海关业务、公司业务(公司欺诈、证券犯罪等)。

专业著作

参与编著了《中国刑辩大律师》2008版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一些体会》

案例分享

案例一:身陷囹圄仍心系环保——李某某特大行贿案

概要

这是一起行贿近5000万元的特大行贿案。某市高官申某某受贿近亿元落马,后被判处无期徒刑,作为其最大金额的行贿人李某某当然也会受到刑事追诉。因李某某一直致力于环保事业的发展,其发明专利对汽车尾气治理贡献卓著,发电治沙项目更是为国家荒漠化防治作出了重大贡献。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李文剑律师深知,无论是谁,只要触犯了刑罚,都要受到刑事处罚。但作为该案的辩护律师,其首要职责就是要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获得较轻或减轻处罚的判决。在该行贿案中,李文剑律师经过多方取证和论证,从用法、理、情的角度辩护,最终使这位贡献卓著的企业家在深刻悔罪的同时,认识到自己所犯下的错误,且在羁押期间仍关心着企业的发展及环境治理进展。法律得到了正确的实施,被告人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该案的最终判决可谓罪当其罚。

以下为李某某行贿案辩护词。

李某某行贿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以下就李某某在本案中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以及酌定情节谈三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关于李某某在被追诉以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的意见,在这里辩护人做一些补充: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在案证据显示,检察机关对李某某行贿行为正式立案侦查的时间2014年9月5日,而在此之前的2014年4月15日至16日,李某某在接受办案人员询问的时候,就已经如实陈述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事实。所以李某某如实陈述的行为属于在被追诉以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同时由于李某某主动交代的行为是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事司法原则,应该依照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的390条第二款的特别减免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二、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其一,李某某巨额行贿申某某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动机就是为了环保产业的发展。

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已经指出,李某某有高温烟气处理系统,车辆尾气收集装置及系统等发明专利,李某某认为这些专利、发明的推广以后需要申某某到多部委协调。同时根据李某某一直以来稳定的供述:他送钱给申某某的原因,还包括其正在运作的内蒙古的发电治沙以及利用生物质发电产生的二氧化碳和草木灰大量生产螺旋藻等项目中涉及到的土地流转以及市场推广等问题,而这一系列的问题都需要和国家的有关部委、部局进行沟通,李某某认为这些沟通工作,必须得有一个向申某某这样的级别和身份的官员出面,才便于协调。此外,李某某在其供述中还流露出,他本人也看好申某某还有上升的空间,希望他以后能有更进一步的发展。由此可见,李某某行贿申某某最主要的动机,就是看好申某某在仕途上的发展潜力,希望申某某以后能够为自己的治沙以及其他环保产业的发展给予更多的扶持和帮助 。

其二,从李某某向申某某所提具体请托事项来看,其行贿的目的并不完全是出于私利。

李某某向申某某推荐白某某和栗某某,固然有与二人私交较好的因素,但他的有关建议,都是在申某某处于用人危急之时提出的。因为通过多年的接触和交往,他认为白某某和栗某某无论是在人品还是工作能力上在当时都是非常合适的人选,所以,当申某某就人事安排问题向其征求意见的时候,他便借机推荐了白某某和栗某某,希望能够帮助二人调整到一个更加重要的岗位, 以便能够施展各自的才干,为以后的职务晋升打下基础。在案证据显示,二人后来在工作中的表现确实是比较突出的。

至于李某某为包某某女儿包璇上大学的问题向申某某提出请托,而申某某后来也违规为包某某的女儿上大学提供了帮助,但这对于李某某而言其实是一种无奈之举,因为包某某是其企业所在地的旗长,李某某为了自己的事业在该地区的顺利发展不得不讨好包某某。

此外,李某某无论是为了外甥陈某某借调事宜还是为了呼市佳地房地产公司贷款事宜请托申某某帮助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解决企业在管理或者经营上遇到的一些具体的问题。而且,案内证据显示,该笔贷款的最终使用情况完全是正常的,按期还本付息,没有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

通过前述对李某某行贿的动机以及目的的分析,辩护人认为,其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这一点,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三、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后果相对较轻。

毋庸讳言的是,李某某的行贿行为确实在相当程度上侵害了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然而根据在案证据也可以看出,他并没通过行贿行为在经济领域中谋取竞争优势,从而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换言之,其行为没有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害。这一因素也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最后,李某某行贿的对象只有申某某一个人,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为社会,特别是治沙以及环保事业做出来非常大的贡献,即使是在羁押期间,也一直关心着企业治沙事业的进展情况,归案后具有强烈的悔罪意愿以及具体的表现。这些情节也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律师:李文剑

 2016年06月23日

判决

2016年12月24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李某某表示不上诉。

李文剑律师评析

在这起特大行贿案中,作为辩护律师其实是有很大遗憾的,或者说是心痛的,作为一个在环保领域贡献卓著的企业负责人,却没有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可以说,李某某是一个成功的企业家,但他却是个“法盲”,我想这一点需引起全社会的注意。在我国经济获得蓬勃发展,在自身企业获得高速增长的同时,是否存在潜在的风险,尤其是刑事方面的风险,在这里,还请广大企业家多一点法律意识,学一些法律常识,或者交一些律师朋友。这样企业才能获得健康有序的和长远的发展,进而为国家的经济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案例二:刑事案件中具有两个法定减免情节的应叠加适用——孙某某特大行贿案

概要:

下属要想获得升迁势必会想到各种方法,而向上级相关领导行贿,是人们最常用的方式,可谓百试不爽。在这起案件中,某供电公司副经理孙某某先后四次向镇党委书籍行贿总额近300万元,其得到的处罚是可想而知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贿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予以明确。该解释规定,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三百万元肯定算是“特别严重”的了。依照《刑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解释同时规定,若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行贿人就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并使检察机关因此破获了相关受贿案件,那么可对行贿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作为被告人或者案件当中的行贿人,又怎能了解《刑法》的各个条款以及可以减轻处罚的司法解释。那么,这时就需要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了。

该案中,正是由于律师的及早介入辩护,对被告人详细讲授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司法解释,使得被告人检具揭发他人从而最终获得了减轻处罚的结果。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下仅就孙某某在本案中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以及量刑方面的问题,分两部分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部分除了起诉书中已经确认的孙某某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况以外。辩护人认为孙某某还具有如下酌定可以从轻的情节。

一、辩护人认为,孙某某检举揭发高某某的行为如果查证属实,应该认定为重大立功,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认定重大立功。“重大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就可以判处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该案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超过了1000克,完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属于重大犯罪,所以孙某某揭发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其一、孙某某虽然为自己的职务升迁或帮助亲属恢复职务三次向欧某某行贿25万元港币,但结合案内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欧某某确实给与了相应的关照。

其二、至于欧某某出资245.2万元,孙某某本意是想将华南厂的双电源中20%的股份让渡给欧某某,由欧某某出资参与,因为这是一个可以稳定获得高额回报的项目,但是在孙某某向欧某某介绍该项目的时候,欧某某一方面表示自己愿意参与该项目,一方面又表示自己的资金不方便,只有100万元左右,同时又向孙某某提起他不是电力公司的人,不方便接受电力公司分配给他房子的事情,欧某某的这一系列说法,按照一般人的正解认识,明显就是暗示希望拿那套准备分给他的房子为条件,让孙某某帮他解决资金缺口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孙某某只能表示房子的事由他处理,资金缺口由他设法补齐。可见孙某某的前述行贿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被索贿的情节,同时其主观上确实有帮助单位还欧某某在职工宿舍建设中给与帮助的人情的因素。

由此可见,孙某某虽有行贿行为,但其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孙某某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归案以后认罪态度好,在被羁押期间,能够主动配合监管部门深挖余罪,获取证据线索,破获重大刑事案件,具有强烈的悔罪愿望和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部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辩护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谈以下三点意见:

一、如果对孙某某适用390条第二款对其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对其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理由如下:

其一、结合本案情况,孙某某本应在10-15年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63条的修正,减轻处罚一般情况应在下一个档次5-10年量刑,但是刑法390条2款规定的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显然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之间是一个递进关系。考虑到这种递进关系,本罪的减轻处罚应该还可以在5年以下量刑,否则在行贿数额和其他情节基本相同的不同案件中,适用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时候,二者之间就会出现相差超过两个量刑档次、处理结果相差巨大的情况,这显然是不符合量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对于390条第二款这种直接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没有从轻处罚的情况下,那么减轻处罚就可以减到免除处罚的上一个量刑档次。当然具体减多少还是需要根据案件情况考虑,但就本案而言,减轻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合适的。

其二、本案中孙某某除了上述减免情节以外,如果其之前的重大立功可以认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2-(2)条“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的原则。本案这种具有两个法定减免情节的不应该合并适用(没有法律依据),而是应叠加适用 ,所以即便孙某某因为390条第2款只减轻到5-10年量刑,那么因为他有重大立功的情节,是可以在再次减轻到5年以下量刑的。

其三、因为孙某某在被追诉以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对受贿案件的破获及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刑法之所以在分则中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特别规定,就是考虑到这种行为本身兼有自首和立功的双重情节,所以给予了比一般的自首或者立功更大的从宽幅度的特别奖励制度。而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显然刑法这一规定中的自首或者重大立功均是指总则中规定的一般的自首和立功,而本案中孙某某因为特别自首本身就可以考虑免于刑事处罚,因为根据刑法390条第2款条的规定并结合有关的司法解释来看,法律并没有对这一特别条款中免除处罚给予任何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再加上孙某某的重大立功表现,完全可以考虑对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

最后 ,如果对孙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请法庭考虑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李文剑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2014年2月26日

李文剑律师评析

该案中的被告人孙某某其实可以避免刑罚处罚的,因孙某某本就是一个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且能力极强的人,即使不去行贿,同样也能获得升迁,只是孙某某过于心急而已。当然,该案中作为辩护人提出的在刑事案件中具有两个法定减免情节的应叠加适用的观点最终得到公诉人及法官的认可,也为孙某某最终减轻刑罚处罚奠定了基础。虽然,最终在量刑上没有完全到达辩护人的预期,但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表示认罪伏法。至今日采访,被告人孙某某已经走出了监狱,获得自由之身。

案例三:罪刑法定是刑事法治的应有之义——魏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概要:

广东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领头羊,但经济高速发展的背后却出现了诸多这样那样的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经济问题。作为省财政系统的副厅级高官的魏某某被举报后,省纪委对其予以“两规”。此后,牵连出魏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魏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作为在刑事司法领域穿行20多年的李文剑律师担任了魏某某的二审辩护人。

以虚假租赁的行为掩盖贿赂的事实,是否合乎常理?是否有此必要?获赠30万股股权,却不知情,亦不能实际控制?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是否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作为此“魏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二审辩护人,李文剑律师对一审判决提出了诸多疑点和问题。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魏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魏某某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鉴于一审庭审期间魏某某本人及其辩护律师已经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辩护,故现仅就一审判决中存在较大争议的几个问题简要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魏某某收受陈某某贿赂的问题

其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魏某某向陈某某索贿200万元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租赁饶某云妹妹饶某丽商铺的行为是为了掩盖魏某某受贿200万元真相的虚假事实。但是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证据也不确实。

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魏某某向陈某某索要200万元是在2011年春节前后,为了掩盖贿赂的事实,陈某某与饶某丽与2011年6月补签了一份虚假的租赁合同,并将日期倒签到2011年1月。但是案内证据显示,陈某某早在2010年7/8月时就有租用该商铺的意图并与饶某云、饶某丽达成了口头的租赁协议,从饶某丽拒绝了与原来的租房续租的要求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因为饶某丽这么做的目的显然就是为了把商铺交给陈某某,否则完全没有必要破坏现成的租住关系,事实上在案证据显示,紧接着饶某丽就把商铺的钥匙交给了陈某某。虽然双方的书面合同正式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6月,但这是因为双方考虑到要把2010年8月到12月底这段时间作为装修的免租期,所以双方同意租期从2011年1月份开始计算,因此最后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确定为2011年1月。这种情况属于按租赁实际情况及口头约定进行的书面合同的补签,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倒签,更不是为了掩盖虚假租赁事实的行为。

由于合同达成之后,陈某某实际长期没有使用该场地,(而且从本案目前的情况来看,在一审判决之前,相关的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将该场地空置的真实的原因讲清楚),使得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某某并无租用该场地的实际需求,继而推定双方的这一租赁行为属于虚假的事实。但是,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在逻辑上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饶某云、饶某丽等人同样也没有使用该商铺,可见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这一逻辑,那么这也可以说明作为商铺业主的饶某丽等人的出租行为是真实的,否则不可能将商铺长期闲置。

为了弥补前述逻辑上的缺陷,一审判决进一步以饶某云曾经委托中介放租该商铺,因而有将该商铺再次出租的意图,并以此推定该商铺的使用权实际上一直在饶某云等人的控制之下,所以陈某某以200万元承租该商铺是为了掩盖双方之间贿赂关系的虚假的事实。对此,辩护人认为,且不论饶某云委托中介放租的证据是否确实,但目前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饶某云曾经办理过正式的委托放租手续,中介人员也不能证明饶某云这么做的真实意图究竟是什么,因为不能排除饶某云只是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询价。同时,中介人员也不能证明饶某云是否有权力自主决定放租,是否需要征得业主饶某丽及承租人陈某某的同意,也就是说,不能排除饶某云如果发现有人愿意以比陈某某更高的租金承租该商铺,她会再与饶某丽、陈某某协商解除租赁关系另外出租,以避免商铺的空置。可见,一审判决在没有排除前述合理怀疑的前提下,就得出魏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以虚假的租赁行为掩盖双方贿赂之实的结论显然不能达到刑诉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当事人确实要用这种虚假的租赁关系来掩盖双方的贿赂事实的话,则一定不可能让商铺出现本案这种长期空置或者重复出租的情况。因为制造虚假租赁的目的就是为了掩盖行贿受贿的行为,但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反而会给有关部门的调查和认定提供了更多的线索和更确凿的证据。而且,如果一定要以这种方式来掩盖贿赂行为的话,则必须再通过虚假的使用甚至进行虚假的经营才能达到目的,但这将需要投入非常大的成本,与其如此,不如将商铺直接放盘出租,然后用其他更直接更隐蔽的方式收受贿赂,所以,现实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出现这种以虚假租赁的行为来掩盖贿赂事实的情况。当然,还有另外一种情况,那就是确有租赁的需求,但是以明显高于正常市场价格的标准来支付租金来达到行贿的目的,但这种情况下,商铺则一定会被实际使用。

然而,在案证据显示,陈某某以200万元的价格租赁该商铺完全 是当时的市场价格,所以不存在虚高价格租赁的情形,更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前述虚假租赁的情况,事实上,魏某某与陈某某相识多年,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交往,200万元的数额并不大,如果双方确属贿赂关系的话,完全可以使用现金进行交接,而没有必要用这种更易暴露的方式达到贿赂的目的。

由此可见,一审判决的前述认定与在案的证据存在矛盾,没有排除相应的合理怀疑,而且明显不合常理,依法不能认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魏某某向陈某某两次共索贿60万元,也与事实不符。

在案证据显示,这两笔钱实际上是在“梅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资金需求的时候,魏某某作为饶某香与何某东的姐夫请求陈某某给予的支持,后来魏某某在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给予了陈某某回报,使得陈某某从中获利837万元。

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魏某某、饶某云是“梅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当时名义上由饶某云妹夫何某东持有,但这一认定是不准确的。该公司的资产即土地是饶某香出资购买的,日常事务是由何某东管理。后来由于何某东与饶某香闹离婚,为避免该公司涉及饶某香的离婚纠纷并陷入被动,魏某某和饶某云出主意让饶某香将该公司转让。考虑到该公司名下的土地是以极其优惠的价格取得的,转让公司股权是一件明显有利可图的事项,而陈某某在某某公司有资金需求的时候曾经给予了及时的支持,所以在魏某某的建议下,饶某香决定将这一事项委托给陈某某处理。陈某某最终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帮助出让了某某公司,一共收取了3137万元的转让款,其中的2300万元转入了饶某云指定的账户,自己留存837万元。对此魏某某认为既然陈某某曾经给予过某某公司资金的支持,也理应得到相应回报。

可见一审判决在没有全面、客观的考量魏某某和陈某某之间存在着其他的经济交往的情况下,孤立的将该60万元认定为魏某某向陈某某索贿是不公正的,本案中魏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就是一种商人和商人之间的相互关照、相互支持、共同获利的一种关系,与魏某某的职务完全无关。否则,他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职权对陈某某形成的压力,让陈某某将其余的837万元全部交给他。

二、关于魏某某收受黄某某30万股权的问题。

魏某某辩称,当黄某某向其提及送新某某公司股份的时候,他认为黄某某要送给他的只是具有分红权的干股。对此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来看,魏某某的这一辩解是有相关依据的。具体理由有如下两点:

1、相关当事人在认识上存在误解,事实上股权变更的手续并没有依法办理

按照黄某某本人的证言,其实他之前口头上虽然说是送给魏某某股权,但实际还是希望魏某某自己出资购买的,因为他告诉魏某某如果公司成功上市将会有巨大收益,并不是公司的股权,而是购买其公司的原始股的机会 。但是魏某某对此理解为黄某某要送给他的是一定份额的分红权,并没有认为黄某某给他的是享有公司股东权利的股权,所以他也从来没有要求过问过公司的任何事情。而黄某某向饶某云说起公司股权事情的时候,饶某云则认为黄某某是要让她购买公司原始股,由于她知道购买原始股权是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所以饶某云一直在等黄某某让她前去配合办理的通知。然而饶某云根本没有想到,黄某某完全不需要饶某云的配合就可以在股权登记的问题上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直接就把手续办好了,由于始终没有收到黄某某办理手续的通知,饶某云始终不清楚已经发生过股权登记变更的事实,当然也就没有考虑到要支付相应的对价款。同时,由于当时魏某某在新疆挂职,饶某云与魏某某也没有就这一情况当面进行沟通,当事的几方在这件事情上是存在误解的。

可见,正是由于魏某某和饶某云存在前述错误的理解和认识,所以始终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款。而黄某某迟迟等不到魏某某和饶某云付款,也只能是当自己把该笔股权送给了魏某某。这就是黄某某关于送给魏某某股权说法的由来。

2、魏某某和饶某云从来没有对涉案的30万股权拥有实际控制的权利。

一审判决认定,由于该30万股的股权曾经登记在饶某云的母亲曾某香名下,因此该30万股股权已经实际转让给魏某某等人,继而认定黄某某向魏某某行贿价格为96万元的新某某公司的股权30万股。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虽然股权登记的情况是客观的,但是股权增资扩股的登记是黄某某一手完成的,无论是魏某某、饶某云还是曾某香均未参与也不知情,虽然按照黄某某的供述他在2010年或者2011年给了饶某云一张96万元缴款单据,但饶某云对此予以否认。况且,黄某某从来没有把对应的股东凭证交给魏某某等人,公司任何事项也从来没有通知过魏某某、饶某云或者曾某香,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资料也没有曾某香的真实签名。也就是说,魏某某等人在2012年初之前,实际上从来不知道自己何时已经拥有了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而且从对股权控制的实际情况来看,曾某香的股权确实从来没有掌握在魏某某、或饶某云、或曾某香的手中,因为在他们不知道的情况下,曾某香在公司的股份又归零了,这充分说明所谓曾某香名下30万股,一直都在黄某某的实际掌控之中,而魏某某等人并没有实际处置的权力。

由此可见,本案中虽然该30万股的股权曾经登记在魏某某的岳母曾某香的名下,但是魏某某等人并不知情同时也从来没有拥有过对这些股权实际控制的权力,而且即便登记在曾某香的名下,也只是形式上的股权,实质上仅仅是按照30万股的份额获得的分红的一种可能性。这个份额的分红权没有超出魏某某的心理预期。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只能认定魏某某接受了黄某某公司30万股份额的分红权。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的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由于新某某公司从来没有给曾某香分红,而且当魏某某得知黄某某已经将曾某香挂名为公司股东之后,极力要求黄某某撤销曾某香在公司的挂名,对于这一情况,黄某某的证人证言与魏某某的说法也是完全一致的,只是由于后来新某某公司被调查,没有能够及时办理。所以辩护人认为魏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既遂。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魏某某收受何某东贿赂100万元的问题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在案证据显示,何某东所承接的三个工程都是通过正当的招投标程序竞得的。魏某某在本案中给何某东提供的帮助,只是通过马某生的协调,尽量及时的向何某东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而这本身也是何某东的合法权益。同时,相关的证人证言也反映,何某东是土生土长的某县人,其父是某市的退休领导,在当地人脉很广,这件事他除了让魏某某帮忙打过招呼以外,自己也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过协调。可见,仅仅是为了工程款项可以及时结算,何某东就向魏某某行贿100万元,本身不合情理,况且当时何某东与饶某云的妹妹还是夫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很难相信魏某某会理所应当的收下该笔款项。同时,在案证据显示,何某东所做这三个工程的总计利润尚不到100万,他自称用100万元去协调关系,而目的仅仅是为了及时结算的说法,显然是不真实的。

另外,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何某东做某高速的工程是在1998年至2002年期间的事,并不是2004年。而那时马某生并不在高速公路公司,根本不可能为何某东承包某高速工程出面协调提供帮助。这也反映出一审判决没有对在案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就错误的对相关事实作出了认定。

2、何某东与魏某某、饶某云之间存在明显、尖锐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何某东是饶某云的妹妹饶某香的前夫,2008年因重婚生子被饶某香起诉离婚,而饶某云和魏某某在双方离婚的问题上都是态度非常坚决的支持饶某香的,特别是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二人又帮饶某香出了很多主意,何某东不可能不为此事忌恨魏某某夫妇,在这种心态的影响下,很难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此外,从现有证据来看,何某东所说的100万元款项的来源以及魏某某收受100万元后款项的去向,送钱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情节均未查实。

3、本案中,魏某某给何某东提供的帮助,不属于为何某东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前所述,何某东承接的三个工程是正当的经营行为,魏某某只是在工程款及时结算的问题上找马某生进行过协调。这本身就是何某东的正当合法权利,也就是说,魏某某并没有为何某东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根据《刑法》第388条关于斡旋受贿罪的相关规定,由于魏某某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一审判决关于魏某某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马某生为何某东谋取利益,并收受了何某东的100万元的行为,是斡旋受贿的认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庭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魏某某收受钟某洪50万元贿赂的问题

即便是按照魏某某、钟某洪以及饶某云三人在侦查阶段的说法来看:钟某洪究竟有没有送给魏某某50万元;他送钱给魏某某钱的目的究竟是要通过魏某某收买他人,还是为了收买魏某某本人并利用魏某某的职务便利为自己帮忙,当事的几方各自有各自不同的理解,各人有各人不同的说法,仅凭三名当事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很难做出一个客观公正的认定,但是通过对在案的证据综合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是非常片面的,存在明显的缺陷,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钟某洪给钱的目的是想让魏某某用该笔款项收买他人,而魏某某也有这种意图的话,那么魏某某的行为就应该是为了亲友的利益试图以行贿的手段向他人请托,在这种情况下,钟某洪与其构成行贿的共犯。而且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是最大 的。因为钟某洪的妻子与饶某云确有亲戚关系,所以从情理上说魏某某不可能有从中获取利益的目的。但是由于魏某某向张某广的请托被拒绝,所以相应的款项并没有送出。但是,魏某某是否准备另找机会帮助钟某洪打点关系解决问题,还是准备放弃,一审也没有查明,总之在还没有进一步举动的时候,魏某某已经被纪委“两规”了。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魏某某的行为应该属于行贿的预备阶段,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如果钟某洪给钱的目的,是为了借助魏某某本人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自己帮忙,那么魏某某的行为就属于斡旋受贿。在这种情况下,魏某某为钟某洪所请托的利益是否不正当利益,就成了受贿罪与非罪的焦点。根据张某广的证人证言来看,魏某某向他提出是否能够关照提拔钟某洪当某县人民医院院长。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这显然不属于不正当利益。因为据张某广的证言,某县人民医院院长早已经内定某州人民医院院长林某华,只等林某华退休。也就是说,某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位根本没有公平竞争上岗的机会 ,钟某洪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才试图以走关系的方式谋求这一职位。换言之,如果在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下,钟某洪这种走后门找关系的做法,显然属于试图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利益,但处在本案这种非公平有序竞争的环境下,钟某洪的做法完全是一种无奈之举,不宜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魏某某的行为即便属于斡旋受贿的行为,但由于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四、关于魏某某收受两辆汽车的问题

一审判决关于魏某某收受了大众途观汽车以及大众途锐越野汽车各一辆的认定,是与事实不符的。案内证据显示,这两辆车均为魏某某向朋友借用,而且他并没有实际占有车辆所有权,所以不应该以车辆价值认定其受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关于类似这种借用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在认定是否以属于受贿时,需要注意与借用的区分;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④有无归还的条件;⑤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根据前述规定及在案的相关证据,辩护人以为,魏某某的这一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有如下两点:

1、魏某某一直以来,都强调自己只是借用、使用涉案的大众途观牌汽车,从其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多次亲笔将办案人员打印出来的“送 ”或者“给****买一台车”等内容,改为“使用”从这一行为也可以看出,他在侦查阶段就一直再三申辩并强调自己只是借车使用。另外,魏某某使用该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其侄子魏某业在某县驻广州办事处工作期间,办理某县驻广州办理处的一些事务,其中最主要的工作,就是把从某州到省直机关上访的群众拉回某州,还有一些就是某州老乡们在广州的一些其他事宜。陈某轩与他同是某州老乡,对此事也是十分热心和支持,而且作为陈某轩来讲,他自己也经常来广州办事,用起车来也方便 。可见,魏某某这一借用车辆的目的属于“因公借用”,当然辩护人在这里所说的“公”不是指与其公职有关的“公事”,而是指同乡公义,其借用的理由是符合情理的,特别是符合某县人相互支持、相互照顾、共同受益的群体性特点。

2、魏某某使用陈某坚大众途锐牌越野汽车,主要是出于对该品牌的车辆的性能的好奇,出于玩车的原因。而且根据陈某坚的证人证言来看,其本人使用该车的次数和时间其实比魏某某要多,实际上魏某某只是借用该车两次。同时,陈某坚不在广州的时候,魏某某还承担了对车辆的保管义务,期间两人对该车的使用实际上是一种混用的状态。而且陈某坚一直明确表示,该车只是借给魏某某使用,并不是送给魏某某的。

上述两辆车使用过一段时间后均已经归还给车主,而且在整个使用过程中,无论车主还是魏某某,从来没有将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的意图与行为,所以一审判决因为魏某某曾经有对这两辆车的借用或者使用的行为,就以此认定来魏某某是收受贿赂,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当然魏某某作为公职人员,无偿借用他人车辆的行为确属不当,但性质上应该属于违规、违纪的问题,不能因为魏某某存在其他的受贿犯罪行为,就将其违规借用车辆的行为升格为受贿罪。

五、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辩护意见。

由于魏某某和饶某云都表示,其家庭的财务一直是由饶某云来打理,魏某某从来不参与,对于家庭的财务状况并不了解。同时,一审庭审的时候,魏某某及其一审的辩护人也已经就该罪名做了详细的论述,具体补充意见由曾经参与过一审辩护的另外一位律师予以说明,不再赘述。

六、关于魏某某自首、立功的问题

1、根据广东省纪委以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魏某某是否具有立功自首情节的复函》来看,魏某某在“两规”调查期间,向组织如实交待了其本人违纪违法的问题。法庭调查的结果显示,纪检部门是因为魏某某违规经营“某州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问题对其进行调查,这个问题是属于领导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违纪问题,从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来看,魏某某涉及该公司的所有问题均不构成犯罪。从2012年6月18日对其两规一直到2012年7月7日,纪检部门一直都是围绕这一问题对其进行审查,魏某某在向组织彻底交代清楚他在该公司中涉及到的所有违纪问题之后,主动向组织交代了本案所有的受贿犯罪事实。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处: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辩护人认为,魏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自首的法律规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庭审期间,魏某某对其部分的受贿犯罪的事实、金额、定性等提出了与纪委调查以及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不同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这可能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自首的原因之一。对此,我们认为,被告人在法庭上就部分事实以及定性为自己辩解,不应该被认定为翻供。事实上,以魏某某的被“两规”以前的社会地位以及生活环境来看,这种突然沦为阶下囚的变故对其形成的巨大的心理冲击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复杂混乱心态下,在面对调查人员审讯,特别是涉及到一些具体细节的时候,由于时间久远,人的记忆的偏差,往往会与真实情况存在差异。同时也不排除被调查对象甚至为了讨好办案人员,故意夸大事实 。正因为被告人供述作为言词证据的这种主观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刑诉法做出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也正是因为如此,在法庭审理的时候,也必须对这些口供进行质证,否则庭审就没有意义了。

综上,辩护人认为,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只要不是没有依据的全盘否定自己以前的供述,其对部分情节的辩解,只要合乎情理,又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就不应该对其自首的情节不予认定。

2、根据前述省纪委以及省检察院的复函,魏某某在“两规”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了省粮食局骆某某的有关问题。同时,根据省法院调取的(2014)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来看,骆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被反贪机关执行逮捕,并于2014年8月因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魏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具体理由如下:

法庭调查显示,魏某某在“两规”期间,向办案单位检举揭发了骆某某多起涉及贪污、受贿、包养情妇等违纪违法事实。其中就包括了,骆某某收受了魏某某的50万元的贿赂款以及在某某公司购买土地过程中滥用职权的行为。同时,从魏某某和骆某某被调查的时间来看,魏某某是在2012年6月18日被“两规”的,其在“两规”期间就检举揭发了骆某某的违纪违法事实 ;而骆某某则是在一年以后,也就是2013年6月份,开始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从时间上看,魏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与骆某某被调查处理之间是具有因果关系的。

根据骆某某的最终判决结果来看,魏某某检举揭发的部分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另外,从骆某某的判决书来看,由于骆某某在案发前后伪造证据,归案后又抗拒司法机关调查,蓄意作误导侦查的供述,这给办案人员的侦办工作带来了巨大的阻力,而魏某某所检举的骆某某的有关问题,线索明确,证据确实,又提供了诸多有力的证人予以佐证,为办案单位最终突破骆某某的心理防线,使其最终交代了包括收受于某某30万元贿赂款的有关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检举揭发的线索包括事实证据的线索和侦查线索,而魏某某向有关部门检举骆某某有受贿行为就属于为侦破案件提供 了侦查线索,司法机关根据骆某某有受贿行为的线索,扩大结果最终查明骆某某收受包括于某某30万元贿赂的问题,均与魏某某的检举揭发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骆某某收受贿赂的数额达到80万元,同时其滥用职权给群众造成了10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按照刑法的规定,其犯罪性质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此,辩护人认为魏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此外,据魏某某向辩护人反映,他在被羁押期间,曾经向驻所得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了有关的毒品犯罪案件的线索,有关部门已经向他进行了核实并形成了详尽的材料,据其本人表示,有关部门已向他反馈,线索已经查实,辩护人认为,如果魏某某所述属实,则其这一行为也应该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恳请法庭对此予以足够重视,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魏某某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庭能减除相应金额。另外,鉴于魏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也希望法庭在相应可以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魏某某减轻处罚。


 辩护律师李文剑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2015年2月4日

李文剑律师评析

作为这个案件的二审辩护人其实是非常痛心的。翻开魏某某的履历,其仕途可谓一帆风顺。农家子弟出身的他,1997年调至省财政厅工作,先后担任副处长、处长、副巡视员、副厅长等职务。然而,仕途顺利却没有让他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反而因为信念动摇、欲望膨胀,一步步把自己推向了腐败的深渊。其忏悔录中也这样记载:我是农民的儿子,出生在粤东北的一个小山村里,从小渴望走出大山。大学毕业后,我一步一个脚印,走上了厅级领导干部岗位。本来应该在这个岗位上更好地为党和人民工作。但是,我不珍惜党的培养教育,不珍惜领导的爱护和栽培,不珍惜同事的信任和帮助,没有绷紧思想上廉洁自律那根弦,做出了违纪违法的事情,时至今日,后悔莫及……

罪刑法定是刑事法治的应有之义。作为辩护律师,就是要在法律的框架内最大限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轻或免除刑事被告人将要面临的刑罚,让罪刑法定得到最好的实现。

后记

通过对以上三刑事案例,我们对李文剑律师的采访以及作为辩护律师对案件的剖析。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作为企业家的李某某,还是作为想升职的孙某某,乃至已经官至厅级的魏某某,最终皆成为了被权、钱交易的奴役者,这是非常值得社会、国家关注的问题和焦点。一个为国家做出极大贡献的企业家为何要去行贿?一个本就可以得到升迁的人为何还要去行贿?一个已经官至高位的人为何又屡屡受贿?这个问题笔者在此无法回答和解决,只能冀希望更多的人能以此为鉴的同时多一些思考,或能以此起到防微杜渐,惩前毖后的作用吧!再次感谢李文剑律师今天无私的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