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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9-10-15 17:36:01 进入主页

案件发生于2007年的6月,某热电公司面临电厂的认证,基本建设竣工的验收等项工作,有关费用需要变通处理。为了取得国家电力部门对脱硫工程的认证,保住脱硫电价。热电公司通过增加消耗石灰石粉的数量来取得认证。为此,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郭某与班子成员,在班子会上经过商量决定,通过多开石灰石粉购物发票的方法变通处理。并由公司副总被告人陈某具体负责办理。此后,陈某找到四海公司总经理李某,先后从四海公司和鑫茂源公司,开具了62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20万元,税额49.1万元,已入账并抵扣税款。热电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了620万元的购买石灰石粉的合同,支付给四海公司620万元。之后,热电公司又提回400万元用于工作。四海公司和鑫茂源公司分别按照税率为13%,税额27.6万元(22组),以及税率为6%,税额21.5万元(40组)交纳了税款。 

为了弥补620万元的石灰石粉合同,热电公司开据620万增值税发票后,又于2008年10月,经被告人郭某同意,与四海公司撤销后设立的鑫晨公司签订了608万元的石灰石粉购销合同,作为620万元合同的补充和延续。2008年7月,此事在有关领导的重视下,公安机关进行了妥善处理。一是及时补交了税款和罚金580多万;二是罚没了剩余的84.5万元;三是责令下不为例。鉴于当时6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已经处理完了,热电公司与鑫晨公司的608万元的石灰石粉合同才进行了单独结算。

公诉机关认为,热电公司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情况下,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组,价税合计620万元,税额49.1万元,已入账并抵扣税款。四海公司在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22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税额27.6万元,价税合计240万元,已入账并抵扣税款。鑫茂源公司在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40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6%,税额21.5万元,价税合计380万元,已入账并抵扣税款。被告单位热电公司及主要责任者郭某等四人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触犯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围绕有罪还是无罪的问题,诉辩双方分歧较大。

是虚假交易,还是真实交易?

本案中,对是否存在虚假交易问题,控辩双方意见不一。

公诉方认为,本案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属于虚假交易。

辩方认为,根据法庭调查的证据看,热电公司开据620万增值税发票后,为了弥补620万的石灰石粉合同,经被告人郭某同意,于2008年10月,又与鑫晨公司签订了608万元的石灰石粉购销合同,这是620万合同的补充和延续。对此,法庭调查中已经得到证实。因为,一是鑫晨公司是原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重新设立的公司。李某之所以注销四海公司,设立鑫晨公司,是找人算过,认为原来与热电公司签订合同的四海公司名称不妥,为了经营上的吉利才撤销了四海公司,重新设立了鑫晨公司。与原来的四海公司完全是一种承继关系,完全是因为注销了四海公司,才设立了鑫晨公司。对此,李某等其他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述完全一致,应当予以认定;二是李某设立鑫晨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继续与热电公司履行石灰石粉合同。对此,李某等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述也完全一致;三是热电公司与鑫晨公司签订的608万石灰石粉合同目的,就是要履行620万的合同,是620万元合同的补充和延续,并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四是608万石灰石粉合同的履行时间和结算问题,是合同双方约定的事项,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合同法明确规定,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时间,是当事人意志自治的原则。对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苗某证实,被告人陈某答应开完发票就让我们给热电公司供应石灰石粉;证人马某也证实,签订620万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以后让四海公司为热电公司供应石灰石粉。由此可见,608万石灰石粉补充购销合同延续履行证明,事实上,该发票项下已经发生了真实的货物交易。公诉机关指控热电公司和被告人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是缺乏证据支持的。此外,本案曾经于2008年7月做出过处理,不应当再提起诉讼。当时公安机关进行了查处并依法做出了妥善处理,1、补交了税款和罚金580多万;2、罚没了剩余的84.5万元;3、责令下不为例。此事在相关大会上也做出了说明。鉴于当时6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已经处理完了,热电公司与鑫晨公司的608万元的石灰石粉合同才进行了单独结算。因此,2010年3月,又重提此案,提起公诉进入审判程序并不妥当。

是为了骗税,还是为了业绩?

热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究竟是什么目的?被告人郭某主观上究竟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和目的?庭审中,诉辩双方围绕这个问题反反复复。

公诉方认为,本案只要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抵扣了税款,即构成犯罪。

辩方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键是看主观上是否具有骗税的目的。这是本案能否定罪的关键。对此,辩护人明确提出两点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和目的。从庭审调查的事实看,被告人在公司班子会上同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两个目的:第一个是,为了取得国家电力部门对脱硫工程的认证,达到购买石灰石粉的数量要求,即可取得认证,保住脱硫电价。第二个是,为了提出现金用于工作。对以上两个目的,公诉机关在公诉词中也已经予以认定。除此,没有其他目的。

既然如此,从事实和证据上完全能够证明,被告人在公司班子会上同意以出钱缴纳税款的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主观故意和目的并不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完全是为了保住企业的正常运营,挽救热电公司。

第二、本案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被告热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08年7月,在市政府有关领导的重视下进行了妥善处理,及时补交了税款和罚金,合计5,842,273.27元。由于得到了脱硫工程的认证,保住了脱硫电价,使其上缴税收增加了近千万元。因此,从实际处理的情况看,客观上不仅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而且多缴税金近千万元,不具有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

可见,认定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缺少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

是立法缺陷,还是适用的误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具有骗税故意和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究竟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如何正确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特征?是依法妥善处理好本案,促进企业和当地经济的发展的根本点。

公诉方认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具备骗税的故意和目的。

辩护人认为,由于《刑法》第205条的立法表述不够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直至理论界对该罪的犯罪构成的理解也发生一些歧义。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对“虚开”概念的理解不同和对该罪的基本特征的认识不一致。在立法不明确的情形下,这种认识的歧义具有必然性。

辩护人在法庭上针对本罪的特征进行了分析和阐述。辩护人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在于骗取国家税款,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其犯罪的形态是结果犯。

“虚开”罪的客体是税收征收管理制度而不可能是发票监管制度,“虚开”罪的基本特征是骗取国家税款而不可能仅仅是违规、违法的开具发票的行为本身,“虚开”罪的构成必然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和结果。“虚开”罪只能是结果犯,而不可能是行为犯。在理论和实践中,确曾有人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这种认识事实上形成了“以行为犯定罪,以结果犯量刑”的冲突。所以,这种认识是违背罪刑相适应的立法原则和司法原则的。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本罪的基本特征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国家税款”而并非仅仅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正确认识本罪基本特征的意义非常重大,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本罪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在苏州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形成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在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中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这次会议明确否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的观点。

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刑法第205条虽然没有规定目的犯的要件,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根据立法原意,应当具备偷骗税款的目的。

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审判会议并印发的《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必须查明或证实虚开行为在实质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如果缺少这一实质特征,则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际侵害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因为主观和客观要件均有欠缺,故单纯具有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能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会议在如何正确审理和认定“虚开”问题上强调构成刑法第205条罪与偷税罪的界限——即必须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面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在判决的本院认为中这样表述到,因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只要有虚开行为并达到法律规定犯罪数额即可构成本罪,故对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是单位犯罪,已交纳税款和罚金,且集体研究决定等其他因素,法院最终判决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案件虽然结案了,但辩护人始终认为,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否则,本案就只有“虚开”行为,没有骗税的故意和目的。遗憾的是,法院的判决书对构成本罪,是否应当具备骗取税款的故意和目的,并没有做出评价。本案的审理和辩护过程,也给人们以启示。立法表述上的缺陷亟待完善,司法的不统一需要规范。我们期待着这一天! 

一起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一起涉及多人的案件,一起历时三年颇有争议的案件。我和田文昌律师作为一审第一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一直参与始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