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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犯罪专题研究之逃汇罪

2022-06-23 21:55:06 陈云峰律师 进入主页

外汇是货币行政当局以银行存款、财政部库券、长短期政府证券等形式保有的在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使用的债权,包括外国货币、外币存款、外币有价证券、外币支付凭证等。适当的外汇储备,能够调剂国际资金余缺,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然而,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扩大,人民币汇率波动加大,跨境资金流动形势日趋复杂,公司逃汇等外汇违法犯罪活动也呈现出明显的上升态势,这不仅影响了我国的外汇收支,扰乱了我国的外汇管理秩序,更使得公司及其企业家可能面临逃汇罪的刑罚。


一、逃汇罪的相关概述


1. 概念

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

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中,“数额较大”是指:单笔数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1]

3. 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2)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

(3)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如:编造各种虚假理由,以合法的名义将境内的外汇转移到境外,或者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将境内外汇以投资的名义转移到境外等。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体而言,即明知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会侵害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却仍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外汇管理秩序混乱的严重后果。

4. 相关罪名区分


二、案例分析——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昊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志财逃汇案

1.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财在经营公司期间,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之间的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同时,向他人借款、借用银票以用于向银行支付保证金、提供银票质押等,为外汇贷款提供担保。通过上述方式,王志财以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从7家国内银行获取外汇融资资金76笔,金额累计为29,493.11万美元,并均以转口贸易名义汇入其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

2013年3月,王志财作为上海昊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该公司期间,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之间的利差,以虚构转口贸易背景、提供虚假的境外购销合同、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并支付保证金的方式向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申请付款保函6笔,金额总计6,259.36万美元,同时存入等额于票面金额的人民币保证金。2013年9月4日至23日,保函业务陆续到期,交通银行上海新区支行即购汇向境外贴现行付款6259.35万美元。2013年10月16日,上海昊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内归还银行上述购汇垫款本金,偿还银行垫款逾期利息,支付各项手续费后,实际获利370万余元。

2. 逃汇罪的认定

(1)犯罪主体

本案中,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昊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属于公司,符合逃汇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2)客观方面

本案中,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昊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之间的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或付款保函,数额巨大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巨大的行为,符合逃汇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求。

(3)犯罪客体

本案中,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昊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或付款保函,数额巨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符合逃汇罪的犯罪客体要求。

(4)主观方面

本案中,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昊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明知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或付款保函的行为,会侵犯国家的外汇管理秩序,却仍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外汇管理秩序混乱的严重后果,符合逃汇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要求。

(5)处罚对象

本案中,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昊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属于公司,符合逃汇罪的处罚对象要求,而王志财作为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昊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合逃汇罪中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要求。

因此,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昊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应以逃汇罪追究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昊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志财的刑事责任。

3.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以逃汇罪判处上海大乾同实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九千一百万元;判处上海昊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判处王志财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启示


为保障我国外汇储备的充足性以及外汇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完善公司管理制度

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良好的制度规则有利于公司业务的顺利开展。企业家应当在详细了解公司业务开展的基础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等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公司的外汇收支或外汇经营活动管理制度,确保公司业务合法合规。

(2)定期开展业务及法律培训

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公司的业务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尤其是公司的外汇收支或外汇经营活动。企业家应当定期对公司员工开展业务培训,使其能够更好地了解公司业务的开展情况,对于需要进行核准、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及时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以便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及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等。与此同时,企业家也应当定期对公司员工开展法律培训,做好相关工作人员的风险意识提示、警告等,以便公司员工合规、谨慎地开展业务活动。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