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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轻免刑案例 | 周某涉嫌受贿罪和贪污罪

2020-04-26 17:04:16 严崇伟律师 进入主页

一、公诉机关指控

周某系重庆某国有药厂厂长,在其担任该厂三分厂厂长期间,于1997年1月和4月在其家中分别收受了向三分厂供应中药原料的张某现金9500元和12000元,共计21500元,犯有受贿罪;1998年4月,在北京出差时,用三分厂的公款购买了一台“松下”摄像机及附属礼品,总价款20060元,周某将摄像机及附属礼品据为己有,回重庆后将购买摄像机及附属礼品的发票在单位财务处报了账,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受贿和贪污的刑事责任。

二、辩护意见

1.关于指控其受贿问题。

(1)周某从侦查阶段至庭审都只承认收过张某9500元,拒认收过12000元。而支持控方指控周某收受21500元的证据只有张某一人的证言,且其证言反复不定、前后矛盾,经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其到庭作证而不出庭作证,该证言未经查属实,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只能认定周某收钱的金额为9500元。

(2)周某收受张某9500元之事前事后均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谋取任何正当或不正当利益,且张某送这9500元是在1997年春节期间,故属礼金性质。

2.关于指控其贪污罪问题。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周某单位的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证明周某到北京出差是为了开拓北京市场,将工厂药品纳入公费医疗范围(称之为“办公费”),购摄像机是为了“办公费”送礼所用,并未“据为己有”。而控方的书证只能证明周某在北京出差期间用公款购过摄像机及附属礼品和回来在单位报了账,不能证明周某将其“据为己有”,侵吞了公款公物。支持控方指控周某“据为己有”的证据唯有陈某一人的证言(属“孤证”),而陈某的证言也只能证明其陪同周某去购买了摄像机和看见周某将摄像机“装入了他的皮箱”,并不能证明摄像机的最终去向为周某侵吞了。

辩护人同时提出:控方未取得周某犯贪污罪的“物证”(摄像机及附属礼品),不能因为周某不愿说出摄像机的最终去向,就主观归罪为周某侵吞了。

三、法院判决

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受贿9500元的指控成立,指控周某受贿12000元及贪污价值20060元公物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判决周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最终裁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