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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武汉面馆砍头案谈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认定

2019-07-16 14:42:18 梁雅丽律师 进入主页

两年前,湖北武汉市武昌火车站附近发生一起刑事案件。嫌疑人胡某疑与店主姚某因应聘等问题发生纠纷,随后持菜刀将姚某砍死。之后胡某当场被警方挡获。

2018年6月27日,“武汉面馆砍头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胡某被法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判处死缓。判决确认了胡泽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他如实供述,及自愿认罪态等从轻量刑情节。

这个案件从社会角度来看,起到了一起很好的普法效果,即并非所有精神病人实施犯罪都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同时也引发了社会对精神病人管理的重视。法院对胡泽东的死缓判决,是基于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量刑结果我认为也是恰当的。

虽然精神病的确是一个人的责任能力丧失或者减轻的事由,但是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采用“三分法”,即: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刑法》第18条第2款还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而判别精神病患者“伤人”时究竟属于何种情形,则需要司法精神病专业机构来判别。首先判明行为人是否存在某种法定的精神障碍,然后进一步判明行为人是否由于这种精神障碍而丧失了辨认行为和控制能力,所谓生物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混合使用,缺一不可。

胡某的刑事责任鉴定,将成为影响其判罪量刑的极为重要的因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精神病史,或持有精神残疾证,并不必然意味着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专家会根据案发时的精神状况、犯罪行为及精神病史等综合因素,作出一个针对案发当时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的鉴定。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胡某作案存在一定现实动机,未丧失对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但作案过程符合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起因简单、缺乏预谋、不择场所、单独作案、当场抓获等特点,对自己当时作案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但未完全丧失。被鉴定人基本丧失自我保护能力但不是在幻觉或妄想影响下作案。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被鉴定人应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这意味着胡某不可能免于刑罚的追究。因此,法院判决结果认定胡泽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法院判处限制减刑。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包括侦查机关、家属、辩护人在内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对其进行精神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司法鉴定机关根据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审判机关最终依据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判。

据统计,我国患有精神障碍的人群中,大部分为可控精神障碍,即通过家人的关怀和自身的调整就可以康复。但是,这些患者当中,只有极少数人能够得到治疗和监管。那些得不到治疗和监管的精神病人,被长期放任在社会上,导致精神病人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

对于精神病人犯罪,尤其是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尽管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但其过程繁琐,也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有专家认为,应当将对精神病人的管控纳入社会管理的范畴,我也是认同这一观点的。

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社会管理工作,需要对精神病人进行相关的界定。精神病人分为几种类型,在定义与界定上需要确定相关的标准,这是我们首先需要研究清楚的。对于真正重度的精神病人,应当将治疗工作纳入到社会管理工作中来。如果涉及到在医学标准上诊断为一般的精神病人,他们可能属于偏离正常的轨道,但还不至于对社会造成危害,就需要进行社会心理干预工作,进行相关的辅导治疗。

可以从社会管理的角度对精神病人设立三道防线。卫生系统是第一道防线,负责基本卫生知识的宣传和疾病的治疗;第二道防线是民政系统,他们可以为经济上困难的精神病人提供义务救助;公安机关是最后一道防线,遇上特殊人群犯罪情况,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性的义务监督和强制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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