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计算机软件破解程序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田某于2017年9月至12月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互联网向他人销售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加密锁(软件破解驱动程序),并通过顺丰快递进行邮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
关于田某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向他人销售软件破解程序的行为如何定性呢?
【关于软件性质】科技公司出售的土方量等工程计算软件,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其价值不在于对其软件内容的阅读,而是软件的运行、计算等使用功能。在公司网站上下载该软件仅为对软件的交付行为,虽然在该公司网站上可以免费下载该软件,但是该软件已进行加密保护,如果没有加密锁,软件不能运行。因此在科技公司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时,软件与加密锁缺一不可。而且科技公司获得著作权的计算软件,当然为可以运行、进行计算的软件。
【关于田某行为定性】田某的行为目的是出售版权人的软件产品获利,就要使购买人得到可以进行运行的软件,因此田某必须要采取避开科技公司的加密程序的手段,其需要出售的本质产品实为破解程序。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触犯刑法的,依照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田某的行为目的是出售广联达公司的软件获利,通过破解著作权人的保护措施,使著作权人的加密软件可以正常运行,实现销售目的。其行为已体现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特征,同时这种销售行为,已在司法解释中被确定为发行行为,属于刑法中关于按照侵犯著作权定罪的行为性质。
所以田某销售计算机软件破解程序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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