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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商谈沟通的现实境遇与出路

2020-08-26 11:37:19 马靖云律师 进入主页

摘要司法过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存在一种巨大的商谈性沟通。其中律师的商谈沟通具有特殊的司法功效,譬如消减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张力、缓解司法独裁与司法合理性的矛盾、弥合司法正义与社会观念的断裂。但由于司法的话语霸权与主体间性的缺失、共识价值体系的错位、法律职业共同体伦理的缺失,现实语境下的律师商谈沟通处于一种尴尬境遇。因此,改变律师商谈沟通的境遇,以实现其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有效沟通”,是现实司法的变革指向。

【关键词】律师商谈沟通; 法律职业共同体; 共识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 2016) 05-0101-06

司法过程中,无论是法律事实的认定,亦或是法律规则的适用与论证,都不是法官单向的、孤立的行为,而是律师、检察官( 或对方律师) 与法官共同参与、彼此协作的结果。在此过程中,作为不同司法角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存在一种巨大的商谈性沟通。这种商谈沟通不仅对法律规范及事实的确切内容的确定,而且对司法裁决的正当性理由的确立、进而实现司法裁决的可接受性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一、律师商谈沟通的司法功效


律师作为国家公权力与市民社会私权利的连接枢纽,在司法商谈沟通的过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因此充分认识律师商谈沟通在司法过程中的实践功效,对于完善律师商谈沟通机制、构建和谐司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消减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张力


在司法审判中,首先需要将“证据事实”确认为“法律事实”才可能作出司法裁决。但是,法律事实是人为构建的,它是控辩双方基于不同的视角和利益导向“自说自话”的产物。简言之,法律事实是诉讼参与主体社会交往的产物。在司法过程中,对于法律事实的认定,并不如传统司法理念所认为的那样只是也只能由法官作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不单独承担此法律解释的重任,而是控( 诉) 、辩、审三方交往互动的过程。概括而言,司法裁决中所表述的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事实的法律意义的阐发不过是借法官之口对控( 诉) 、辩、审基于交往理性互动裁判过程的描述。

在抗辩体制下,经常会出现两个截然不同的事实陈述,在无法追求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如何最终对案件事实达成共识? 实际上,在对案件事实进行重塑的过程中,随着穷尽一切程序性权利和诉讼手段,当事人双方对抗性的纠纷和冲突会逐步得到消减,案件事实结论最终多会因为不同司法参与主体的相互沟通、相互理解,逐渐达成合意而显现出来。司法参与主体通过商谈对论据进行筛选,使得那些具备合法性的论据被真正使用,并对司法裁决的产生起到重要作用。之所以能够如此,因为论辩对司法参与主体能够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那些无法通过论辩而获得认同的利益主张会被司法参与主体主动放弃。就像哈贝马斯所认为的: “在充满陈述、怀疑与辩论的对话过程中,陈述不断的被修正,以至于不再有新的疑问与诘难。最终,当获得一致结论时,该结论才可以被认为是真实、正确的。”[1]

商谈沟通的结论由于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司法参与主体之间共同确认的结论,可根据商谈方式和进程以及司法参与主体的认知等因素存在一定的机动性,因此可以适当弥补法律规范的滞后和缺漏,缓解具体案件和抽象法律规范之间的张力和矛盾,重新在社会公众心理树立司法神圣的理念。


(二) 缓解司法独裁与司法合理性的矛盾


律师商谈沟通在司法过程中为何如此重要? 因为法律本身是规则构成的体系,而规则来源于主体间性。商谈沟通是一种主体间性的行为,它促成了规则的产生,促成了合法性法律的产生。

律师商谈沟通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避免法官的独断专行。法官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处于中立的裁决地位,那么如何才能保证法官是在既定的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进行诉讼活动并作出司法裁决,就成了保证司法正义的最重要的问题。控辩双方与法官就法律解释的充分沟通对于法官的偏颇的主观性、个人化的情感的侵入起到了制约作用。对法官的法律解释产生深入影响的是法官内心深处的价值取向、道德观念等最根本的判断。尤其是在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当法官认为完全依从法律规范进行裁决会与其内心信仰的正义与价值相悖时,很有可能按照他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观念作出最终的司法裁决,而不依从于法律规范所预定的价值判断。法官的这种行为势必会导致其法律解释游离于既定法律规范和法律精神之外,导致司法正义丧失。所以,需要有一种约束力量来制约法官这种非理性的恣意行为,这种约束的力量就来自作为不同司法角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律师。不同司法角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司法商谈机制下通过充分的商谈沟通,剔除一些法律规范及社会普适性价值观念所不能相容的个人情感与喜好,从而能够获得更具合理性、可接受性的共识性的法律解释。

律师参与法律解释的过程也等于参与了法律论证程序。通常,除了对抗性的观点和意见之外,控辩双方也会在某些问题上达成共识,若法官采纳了这种共识性观点时,说明其论证的任务已经由双方律师或检察官及辩护律师完成了。而如果法官支持的或主张的并非双方共识性的观点时,他就需要对自己的这种个体化的观点进行解释和说理。这种解释和说理不仅能够获得他自己内心的确信,同时还要能够说服与他持有不同观点的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当然,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有权利提出质疑并要求法官对这些质疑进行相应的解答和辩解。“辩解过程中,法官带入法律解释中的各种偏见、任性以及内心深处的价值偏向等都会因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反驳而逐渐地被剔除出去,留下的是大家所公认的某些观点和一个社会共同持有的价值取向。”[2]


(三) 弥合司法正义与社会观念的断裂


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对于法律规范的解释以及司法裁决的作出并不是简单的照猫画虎行为,无论是法律解释的进行还是司法裁决的作出都必须要考量法律之外的诸多观念与价值。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讲道: “法官他们自己未能充分承认他们有义务掂量社会利益的诸多考虑因素。这种义务是无法避免的,并且由于司法常常宣告自己厌恶处理这类考虑因素,其结果只是对这些决定的根本基础和基石不置一词,并且经常是无意识的。”[3]

人们在对“法律诠释学”的研究探索中,发现法官根本无法做到仅依据法律规范就作出司法裁决。法律自身的滞后与僵化并不能完全涵摄所有的客观现实。近年来国内发生的诸多起热点案件中,无不显露着所谓的司法正义与社会观念的巨大差异。法官在处理具体个案时必须考虑现实语境下社会潜隐的正义观念与价值评判,否则,做出的司法裁决结果必定会因为缺失公信力而成为“司法擅断”。

在传统的司法模式中,司法权的运行表现为“单向度”的统治范式。然而,经济的迅猛发展导致社会阶层出现多元化后,社会公众的利益诉求以及价值观念也出现了多元化。传统的“单向度”的统治范式既不能兼顾公众多元化的价值取向,亦无法有效回应多元化的利益诉求,从而很难在社会公众内心树立司法公信,司法权的合法性危机也就出现了。而商谈沟通这一司法审判模式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它打破了“单向度”的传统司法运行模式,淡化了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差异与距离,充分体现了对个人利益的尊重与关怀。律师的民间角色、社会性属性使得律师实际上成为社会公民最直接的利益代言人,律师在司法过程中对于法律的解释、对于法律适用的意见更贴近社会公众。

司法过程中代表公权力的检察官与法官在与代表私权利的律师经过平等自由的商谈沟通之后,司法裁决结果充满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意见表达、理由诠释。社会领域的正义观念、价值评判从而输入司法决策程序,进而融入法律职业共同体生产的法律产品( 司法裁判) 之中。正如哈贝马斯所说,没有客观存在的真理和终极根据,所谓的真理和终极根据只是参与主体通过言语商谈和沟通的方式论证而来的,理性的准则是通过程序化运作而获得,是社会交往的产物,而不是客观的定在。商谈沟通的过程犹如一种过滤装置,防止过于疏忽某些利益和某种正义。

正是在这种多视角、兼顾多方利益的商谈沟通过程中,司法裁决结果成了不同司法角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彼此协作产生的结果,从而使得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决结果获得合理的可接受性。


二、律师商谈沟通的现实境遇


每一种司法机制的运行都会受到传统与现实的约束,律师商谈沟通亦不例外。由于司法的话语霸权与主体间性的缺失、共识性价值体系的错位、法律职业共同体伦理的缺失,司法实践中的律师商谈沟通并不如理想中那样顺畅,而处于一种现实的尴尬境遇。


(一) 司法的话语霸权与主体间性的缺失


司法的不公正往往源于司法话语权的不公正。尤其是司法话语结构被置于工具理性的思路下,滋生了司法机关话语霸权和独白式话语的情况,从而忽略了司法话语的主体间性,出现难以被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的司法非理性恣意的情形。

哈贝马斯认为若要实现普遍的公正,消除现实世界存在的差距与不平等,必须首先反对话语的霸权,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的交往秉承“交往理性”,将话语规范等同于社会伦理原则对待,通过理性的交往和沟通,形成广泛一致的“话语共识”,以解决纠纷,防止冲突的出现。首先,我国当下的法官或法院的审判权与律师的代理权/辩护权之间呈现出不对等的样态,律师的代理权/辩护权的地位远远低于法官的审判权。这种不对等的地位经常导致审判权处于非理性的状态。例如随意限缩管辖的范围,推诿怠责,拒绝诉权,随意扩张管辖范围,互争管辖; 或者曲解法律、恣意擅断、枉法裁判; 恣意违背程序,或者被迫服从法律之外的权力而漠视法律、漠视程序、漠视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权利等。

审判权与代理权/辩护权之间不平等的根本原因,表面而言是法院和律师之间的不平等,但从根本上而言还是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不平等。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传统中,国家公权力一直处于凌驾于一切的位置。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对抗,被视为与国家统治的对抗,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虽然,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开始觉醒,但私权利与公权力仍然不能达致平等。公民私权利和国家公权力的沟通是通过“符号资本”的交换实现的,话语就是一种“符号资本”,掌握了强势话语的主体必然会对弱势的话语主体采取暴力和压制,司法的话语霸权导致的司法非理性的恣意便是基于此。由于话语地位的不平等,代表私权利的律师与代表公权力的法官根本无法实现真正意义的商谈沟通。


(二) 共识性价值体系的错位


中国现代司法面临多元价值观的矛盾和冲突,虽然几十年来司法权力体系不断地改革司法信息的传达机制、信息交流机制以及整合信息资源机制,但是由于作为交流和沟通主体的人员缺少必备的价值自觉,导致理想化的机制并没有发挥预期的社会功效,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乱沟通的现象,所以出现了司法中的悖论,主要表现在法律规范和社会道德之间的裂缝,情理兼到和依法而治间的不兼容,国家司法权与民间司法权的抗衡,兼顾依法裁判和服务大众之间的困境,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背离等。

在我国当代转型期的社会,各种争议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以及“舆情公案”的频繁出现,使传统依靠形式合理性的合法律性在解释司法权力的运行时出现理论困境,现实中的司法部门还要肩负着政治控制与政治整合的重任。基层法院与法官经常系以“政治人”的角色进行所谓的“中立”裁判。这些直接影响到司法权的形式合理性问题,司法权行使的合法性面临着多种质疑之声。

在多元社会中,这种情形是经常会碰到的: 司法判决产生地的社会民众与其他地区社会民众的接受程度产生巨大落差,只是因为司法判决产生地的社会民众考量的是情境相关性的事实性接受,而其他地区的社会民众考量的是超越场域之外的普遍的接受,所以他们就会产生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决策趋向。但是究竟以哪一种作为合理的可接受性的标准,有时是难以统一的。由此,对社会公众而言,对司法裁决的接受性究竟指向什么? 是对整个司法权的运行的所有相关因素的概括性接受还是单单指向了某一具体因素? 从理性的角度而言,就与司法裁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来说,他们的心理往往倾向于结果论,司法于他们不过是争取利益或主张诉求的一个工具而已,双方当事人更倾向于将法律或司法程序视为策略性的追求自己利益的工具。但是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社会公众更关注的是司法裁决的结果或判断是否符合社会普遍意义的公序良俗、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或者是否尊重了司法权运行当地的传统文化和传统理念,他们对于司法裁决的认同是建立在伦理角度的评判基础上的。因此司法裁决的“接受性”指向的价值体系并不明确。当所有的司法受众( 无论是作为与司法裁决有紧密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还是作为与司法裁决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 之间无法对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达成共识性意见的情形下,司法场域内的审判活动以及司法裁决结果想要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可与接受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而这样的司法裁决结果也很难实现其应有的社会功效。

在司法裁决的过程中,“共同价值的社会整合”是难以绕开的问题。“共同价值的社会整合”就是要解决司法裁决过程中涉及的道德、伦理问题,从而达到公正地解决案件纠纷,并获得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决的认同与接受,以及对法律的信任与信仰。因此在司法运行过程中,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约束和社会公众的引导。司法需要走出形式主义的机械模式,构建商谈沟通的制度化运行模式,以司法参与主体间的沟通与交涉来推动司法程序运行过程中相关信息的传达、理解和融合。在司法商谈过程中,法官需要尽力找寻说服性的依据和理由,找寻关于当下社会正义的规则和信念,凭借司法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兼容而获得社会公众的支持,此时的法律解释不仅仅是专家的修辞技术,还是社会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司法场域也就演变成为公共领域的组成部分,俨然成为开放式的司法论坛。那么,在这种情形之下,司法裁决的核心通常就不再局限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规范的适用,而是司法参与主体在司法程序中如何基于交往理性进行权衡利弊从而作出理性的选择和行为。这个过程必定要包含法律解释的价值判断,各方在解释、阐明或论辩的时候,实际上就已经对共识性的价值体系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并以此来说服司法受众和作为非司法受众的社会公众。


(三) 法律职业共同体伦理的缺失


波斯纳说: “必须强调,一种工作之所以被分类为职业,其关键并不在于其实际拥有社会珍视的专门知识; 关键是要有一种确信,即某些群体拥有这样的知识。”[4]而这种社会公众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确信不仅仅来自其知识体系、职业地位,还有一部分源于法律人的职业伦理的深入人心。所谓法律职业共同体伦理是指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伦理道德规范。由于法律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担负着保障正义、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重任,法律职业共同体在社会治理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核心作用,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伦理相比其他职业伦理具有更强的象征意义和感召作用。

然而由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处于不同的阶层,扮演不同的司法角色,决定了他们需要对不同的“服务对象”负责。律师的职业伦理表现为自己的代理或辩护行为只对委托人或当事人的法律后果负责; 检察官的职业伦理表现为自己的侦查、起诉、法律监督行为只对国家的政治统治后果负责; 法官的职业伦理表现为自己的司法裁判行为同时对国家的政治统治后果以及市民社会的运行后果负责。与其他职业共同体相比较,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执业行为中表现出来的并不是一致性和共同性,而是表现出对抗性和结构上的利益博弈等相互排斥的张力因素。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参与司法活动时,似乎充满了“不同的声音”,总是以割裂的形式来确认彼此的地位及角色。

加之法官与检察官特殊的政治身份,律师的无政治的自由身份,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构建共同的伦理难上加难,因为很容易被法官与检察官的政治信仰、党派身份所左右。而如果一个职业共同体没有共同的伦理,或者说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精神纽带,那么这个职业共同体不过是一个华丽的驱壳,有的不过是相同的知识体系与职业技能,甚至可以说,职业共同体本质上是不存在的。这也是目前中国是否存在真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争议所在。


三、律师商谈沟通的现实出路


律师商谈沟通是否顺畅,是否有效,亦是衡量司法公正是否实现的一个重要标尺。因此,保障律师在司法过程中享有更大空间的参与权和话语权,就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一) 从一元意志到多元共识的转变


理念是行为的先导,因此,若要推动现代化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要确立现代化的司法理念。如果没有现代司法理念的正确指引,也就不可能确保现代化司法改革的正确性以及合目的性,推进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则更是无从谈起了。

协商民主理论模式的确立和发展成为现代化司法理念确立和发展的主要理论资源,它也是司法观的基本立场与价值取向的变量因素之一。商谈沟通机制的重点在于改变司法的话语霸权,改变单向度的司法权运行理念,鼓励和支持作为不同司法角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积极能动性,创造合作司法的模式,形成司法决策的多元主体参与的和谐局面。就司法实践而言,商谈沟通这一机制其实是“自治与合意”的契约观念与法律商谈沟通理念的完美契合。商谈沟通机制体现的是一种交往理性,不同的司法参与主体在对话与协商过程中,必然会采取一种“换位思考”的模式,从而找到一种更快捷、更具可接受性的解决方案。从这一层面而言,司法中的商谈沟通机制应当属于反思性法治的范畴。

唯有在对个性和多元性充分承认的前提之下,共识才可能得以建构。对于共识的建构,其主要问题在于,采取哪一种路径达致在多方差异中寻求合意与共识。换言之,产生共识的过程比共识本身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整个司法活动中都需要不断地关注合意和共识的产生。将共识作为基础亦作为目标,从传统司法的一元意志到现代司法的多元对话,通过多元主体的商谈沟通来平衡并协调多元利益主体的矛盾和分歧。正是因为司法裁决的结果是司法共识的结果,而唯有共识才更无限接近真理,所以整个司法商谈沟通过程便充分实现了司法权运行所追求的正当性。


(二) 司法的对抗均衡与交互期待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价值,而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就必然要求遏制法官“一权独大”的局面,就必然要求司法裁决结果的形成是建立在不同的诉讼参与主体通过理性沟通从而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民主协商的先决条件是程序性保障,即在确定议程与决策阶段保证平等参与相关的协商领域”[5]。

若要真正保障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必然要谈到控辩平衡的理论基点。控辩平衡重点关注的是控辩双方具备平等的装备,同时受到平等的保护。所谓平等的装备主要指控辩双方的程序性权利是平等的,而平等的保护则指审判法官对于控辩双方是完全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的。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控辩双方的不平等,不仅表现在控辩双方可使用手段的不平等,法官的平等保护也差强人意。司法角色之间应该树立相互妥协的理念,控辩双方的思维都必须从传统“对抗型思维”向现代的“共识性思维”转变。在司法裁决过程中,法官所谓的在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的思维流转,其实就是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往复过程。这种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往复从实质上来说并不能由法官独立完成,而是由法官和当事人以及其他司法参与主体共同合作完成的。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司法参与主体之间的商谈沟通就是信息交换的过程,司法参与主体将搜集的信息进行提炼加工成知识,并结合案件纠纷所需解决的问题进行思考,形成解决涉案问题的初步策略,司法参与主体再将掌握的知识和解决策略进行整合,从而形成最终的解决案件纠纷方案,这才是司法参与主体就信息进行交换最本质、最核心的价值所在。

司法活动中,各个司法参与主体之间在一种“交互”关系中商谈沟通,才可能产生信息的充分交换。这种所谓的“交互”关系就是指司法参与主体之间的作用和影响不是单向度的,而是相互的、交叉形式的。路易萨哈( Louis Ha) 与林肯-詹姆斯( Lincoln James) 曾对“交互”作出这样的解释: “交互代表了信息发送者与信息接收者对与对方的沟通作出反馈的程度、以及渴望促进相互间沟通的需要”[6]。双方发生的信息交换,信息接收者可以作出单方面的反应,而信息发送者也需根据信息的输入作出相应的反应,“交互”具有多层面、多维度的属性。在交互关系中,司法参与主体必须对各方彼此交换的信息作出相应的反应,从而使多方论辩之后的商谈共识得以产生。交往行为必须遵从主体间性的既有规范,这些规范其实就是交往主体之间的交互期待。因此,在司法商谈沟通过程中,法官要给予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对于法官就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解释、相关关联关系的意见和观点进行质疑或论辩的机会,这样才会促使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基于诠释学循环意义上的解释结果成为法官与当事人或代理律师以及其他司法参与主体商谈沟通的成果。


(三) 法律职业共同体伦理的培育


司法的权威性一方面是因为司法职业的垄断性,还有一方面则基于司法职业群体是一群社会精英人群,有着深厚的学识修养与稳健的德行品格。因此,若要构筑现代化司法体制,须培养一批具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虔诚的法律精神信仰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如果一个职业的群体能有一个共同的伦理,则这个职业群体的成员就有了相互连接的精神上的纽带,构建成为一个共同体也就指日可待了。法律职业者拥有同样的知识体系的教育、思维逻辑特质,有着同样的基于法律职业的荣誉和光环,他们的不同,主要是基于不同的分工、不同的司法角色,其各自的职业伦理有所差异。然而,正是基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受过同样的系统化的法律知识的教育,有着同样的逻辑思维模式,对法律的本质和价值有着同样的认知,因此可以形成对法治精神较为相同的观点和信仰。也就是说,法律人更可能培养成为“法治人”。而现代法治社会所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仅是他们在法律知识上的优越于一般社会公民,更为重要的是,他们作为法治人是否对于法律有忠诚之心,是否真诚秉承法治理念、法治思维去评判案件纠纷,去与其他司法参与主体进行理性的商谈沟通。法律人若失去了立足于“法治人”的价值关心,那么也就将自己完全视为一个以法律作为依托的“工具”,也就失去了作为不同司法角色进行商谈沟通的核心要素,失去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商谈沟通的共同语言。

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法治国家对于价值、信仰与伦理其实是殊途同归的。无论是哪一种法律职业者,在执业过程中所要遵循的职业伦理的基本构造与基本理念是趋同的,并无巨大差异。法律人共同的信念伦理,就是对法律的崇尚、对规则的尊重。要想在整个文化传统中添加法律信仰的超验因子,要在法律人之间加强法律信仰上的沟通,只有这样,维系法律人共同体的纽带才有强大的精神力量的支撑。把不同阶层的法律人整合成一个职业共同体的纽带的,只能是法律。

对于从事法律职业的共同体而言,对法律的信仰不仅仅是来自对法律的情感,更是出于一种理性的追求。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于法律的信仰,更多的应该是对法律的热爱与尊重。有了这样的法律信仰,法官和检察官就不会以政治角色牵制自己的司法角色,在司法过程中恣意妄为,将司法权力作为自己进行资本交易的筹码; 律师就会真正理解“尽力辩护不等于说谎”的真正含义以及价值所在。律师对于法律的信仰与忠诚是律师成为“法治人”的根基所在,也是律师职业能够与检察官、法官等法律职业并列成为神圣职业的根源,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能够在司法过程中顺利商谈沟通的前提条件。

如何培育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于法律的信仰与忠诚,可以从美国法学家伯尔曼的话中得到一些启示:第一,在司法程序中遵循严格的仪式,对于法律信仰的培育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第二,伯尔曼强调的语言习俗可以通过系统的法学知识的培训得以完成,应该把法律人的伦理教育作为法学教育的核心,使学生们深刻理解法律职业的精神和理念。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角色更需谨慎在司法活动中的用语,这样才能获得彼此的尊重与认同。第三,法律以及司法所彰显的权威应当呈现人们普遍的公平正义观,这样在司法商谈沟通过程中才能获得法律职业共同体发自内心的司法共识。总而言之,法律职业共同体伦理的培养需要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法律信仰方面充分的沟通与培育。


四、结语


律师商谈沟通不仅仅是现实司法的需求,亦是社会治理的时代呼唤。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司法权运行过程中有必要转向“治理思维”,改变传统的“统治思维”。司法是社会治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所有的司法参与主体必须拥有更大的行为框架以及自由司法话语权,只有这样,才能提升司法公信力、重振司法权威,才能做到社会治理的宏观功能与具体案件的现实处理的微观功能的兼容。

现实司法活动中,由于商谈沟通机制的欠缺,导致司法参与主体之间的交往发生扭曲和变形,甚至在职业律师群体出现了一个独特的派别即“死磕派”。这一特殊派别的出现,是司法角色的话语权不均衡、司法角色沟通不顺畅、司法角色矛盾冲突激化的表现。因此应当搭建一个平等、自由、有效的沟通平台,让不同司法角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能够就司法裁决行为的考量因素进行充分的商谈沟通,从而实现司法裁决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提升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1] 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2: 142.

[2][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 285.

[3] 章国锋.话语·权力·真理———社会正义与“话语的伦理”[J].社会科学, 2006,( 2) : 186-192.

[4][美]理查德·A·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M].苏力,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217.

[5][美]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协商民主: 论理性与政治[M].陈家刚,等,译.北京: 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 : 213-214.

[6] Louisa Ha,Lincoln James. Interactivity Reexamined: A Baseline Analysis of Early Business Web Site[C]. Journal of Broadcasting and Electronic Media. 1998, 42( 4) : 457-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