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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贸易纠纷解决机制与解决机构设立

2020-04-30 09:55:57 潘雄律师 进入主页

潘雄 张珂晶

内容摘要:“一带一路”战略是中国提出的重大发展战略,是一项造福沿线各国的伟大工程,涉及许多国家和地区。本文拟通过对“一带一路”的背景进行分析,探讨“一带一路”战略中可能存在的国际贸易纠纷类型及特点,结合现有的国际纠纷解决机制优势和缺陷,对“一带一路”战略的保障机制——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及机构设立进行研究,探讨机构设立的必要性及机构类型、人员选用、资金来源、纠纷解决程序、执行程序等具体内容,为“一带一路”战略的规范、可持续实施提出建议。

关键词:一带一路;贸易纠纷;纠纷解决机制;机构设立

正文

一、“一带一路”战略的背景和内容

2015年3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正式提出“一带一路”战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2015年3月28日。]

(一)“一带一路”战略的背景

“一带一路”源于古代丝绸之路和海上丝绸之路。进入21世纪,在以和平、发展、合作、共赢为主题的新时代,传承和弘扬丝绸之路精神更显重要和珍贵。建设“一带一路”,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主动应对全球形式深刻变化,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对推进我国新一轮的对外开发以及沿线国家共同发展意义重大。当前,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区域经济一体化加快推进,全球增长和贸易、投资格局正在酝酿深刻调整,亚欧国家都处于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阶段,需要进一步激发域内发展活力与合作潜力。在此背景下,我国提出了“一带一路”战略,希望加强沿线各国经贸交流,为沿线国家优势互补、开放发展提供新的机遇之窗,为世界经济的进一步繁荣注入新的动力。

(二)相关的国际合作

“一带一路”贯穿亚欧非大陆,丝绸之路经济带重点畅通中国经中亚、俄罗斯至欧洲(波罗的海);中国经中亚、西亚至波斯湾、地中海;中国至东南亚、南亚、印度洋。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点方向是从中国沿海港口过南海到印度洋,延伸至欧洲;从中国沿海港口过南海到南太平洋。

“一带一路”战略涉及众多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交通、能源、通信等领域,同时致力于贸易畅通、资金融通、加快投资便利化,消除贸易壁垒,优化产业链分工布局。

二、“一带一路”战略可能涉及的纠纷类型及其特点

从“一带一路”战略的内容可知,“一带一路”战略涉及各沿线国家的贸易、投融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及人员交流方面,涉及领域广,主体众多,可能产生的纠纷类型多样。

(一)纠纷类型

按纠纷主体分,纠纷可分为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纠纷,国家与个体(主要是企业)之间的纠纷、国际组织与国家或个体之间的纠纷,不同国家个体之间的纠纷。

根据纠纷所涉领域分,纠纷又可分为贸易纠纷、投资纠纷、融资纠纷、能源纠纷。

目前国际纠纷典型的为国家之间的贸易纠纷、不同国家个体之间的贸易纠纷、目的国与投资者之间的投资纠纷、国际金融机构与融资主体之间的贷款纠纷、跨国能源纠纷与运输纠纷。

1、国家间贸易纠纷

“一带一路”战略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促进沿线国家的贸易往来。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容易带动国际贸易业务的繁荣,但也会增加贸易争端发生的可能性。由于各沿线国家经济发展与开放水平很不平衡,半数国家未参加任何国际贸易组织或签署国际贸易协定。关税区与非关税区的贸易壁垒不利于货物和服务的自由流动。同时还会引发补贴与反补贴、倾销与反倾销以及歧视待遇等国际贸易纠纷。

2、不同国家个体之间的贸易纠纷

随着沿线各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各国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必然增加,贸易纠纷便不可避免地产生,这类纠纷在各类纠纷中也是最多、最普遍的。目前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法域不同、语言不通,加之有些国家政局不稳,社会管理薄弱,一旦发生纠纷,如果一方有意逃避,则很难向其索赔,即使获得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限于各国司法环境差异巨大,也很难执行成功,因此维权成本巨大。

3、目的国与投资者之间的投资纠纷

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是“一带一路”战略的优先发展领域。这些基础项目建设将对目的国的经济发展和民生领域产生重大影响,加之沿线许多国家政治不稳,官场腐败,存在复杂的宗教、民族矛盾,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盛行。投资者与目的国之间易因项目征收、工程款支付、外汇汇出、政府承诺、战争等原因发生纠纷。

4、国际金融机构与融资主体之间的贷款纠纷

“一带一路”战略的规划之一是深化金融合作,包括推进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金砖国家开发银行筹建,加强金融领域的合作。部分沿线国家因经济实力所限,基础设施建设中需要的大量资金需通过主权贷款或非主权贷款的方式从各多边金融机构融资。基础设施投资回收期长,盈利水平低,一旦作为贷款主体的国家出现经济危机、政局不稳或作为贷款主体的企业经营不善,则极易出现不能如期还款的可能。

5、跨国能源纠纷与运输纠纷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特别是中东、中亚地区的国家油气资源丰富,能源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转是重点。由于能源产业是一个完整的产业链,在能源投资、能源贸易、能源运输、环境保护等不同环节均可能产生纠纷,涉及的主体可能为能源交易国和能源投资者,还可能包括与能源过境运输或环保问题相关联的第三方。

(二)上述纠纷的特点

上述纠纷虽然涉及主体、领域不同,但也具有共性。下面对上述纠纷所体现的特点进行分析,便于设置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

1、多边性

“一带一路”战略由于致力于发展国际经贸发展,涉及国家众多,所以纠纷通常体现为多边性,涉及不同国家及其个体。由于纠纷具有多边性,完全依靠一国国内的司法制度难以解决多边纠纷。

2、主权豁免

如上述分析,许多纠纷当事人可能为有关国家。基于国家主权考虑,许多国家都主张绝对主权豁免原则,不接受其他国家纠纷解决机构的审判。即使其他国家纠纷解决机构做出裁决,也拒绝接受和执行。但部分国家采用相对主权豁免原则,对于国家实施的民事行为放弃主权豁免,仅对国家的政治行为、外交行为、军事行为等涉及国家主权利益的行为主张国家主权豁免。如果相关国家主张主权豁免,则会对外国投资者、贸易者造成巨大影响,不利于进一步开展投资和贸易。

有学者认为.主权豁免产生的最主要原因,是在国际社会中并不存在一种超国家的实体,国家间主权平等,即使某些国家不遵守国际法院的裁判,国际法院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机构去保证裁决的强制执行。

3、司法环境的差异问题

由于沿线国家众多,政治、经济、文化各异,加之部分覆盖区域安全问题多发,民族、宗教、领土、资源、毒品、组织犯罪等问题难以解决,国家间信任度很低,再加上贸易保护的存在,司法环境差异巨大,如果外国贸易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合理的保障和救济,会对“一带一路”战略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建立起一套与“一带一路”战略相适应的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和解决机构势在必行。

三、目前存在的解决跨国纠纷的方式和机构

目前国际上存在多个经贸合作组织,既有区域性的,如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也有全球性的,如世界经济贸易组织。这些经贸组织都构建了一套纠纷解决机制,用以解决成员国之间以及成员国个体之间的贸易纠纷。本章就对目前存在的跨国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探究,为构建“一带一路”纠纷救济机制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目前存在的跨国纠纷的解决方式

1、诉讼解决方式

国内诉讼解决,是指在东道国的国内法院依据本国、其他国家法律或国际条约进行诉讼。该解决方式的依据是“卡尔沃主义”,该学说坚持东道国属地管辖权的完整性,认为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发生的贸易争端理所当然地享有管辖权,除非东道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政府明确表示放弃管辖权。

国际诉讼包括外国法院诉讼和国际法院诉讼两种途径。外国法院诉讼是相对于诉讼提起人而言的,是指将贸易争端提交给外国贸易者的母国或者其他第三国的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国际法院诉讼则是将争端提交至国际法院或法庭进行解决。目前,国际性司法机构主要有国际法院、联合国国际海洋法法庭等,也是存在国际法院裁决的执行力问题。尽管国际法院的裁决对当事国有拘束力,但《国际法院规约》中并没有具体规定相应裁决的执行问题,也没有规定当事国不执行国际法院裁决的后果,导致有些国家在现实中并没有很好地遵守并执行国际法院生效判决。

2、仲裁解决方式

所谓仲裁,是指争议当事方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给他们共同同意的仲裁庭进行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通过提交仲裁的方式解决国际经贸纠纷有着悠久的历史,且常常行之有效。20世纪50年代开始,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迅速增加,而传统的投资争端解决方式都难以适应快速高效地解决争端之需要。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具有中立、自治、专业、保密、终局、迅速等制度优势的仲裁制度开始得到国际社会越来越广泛的认可。

实践中,争端当事方一般会根据争端具体情况首先选择外交谈判或协商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有可能选择更为对立的仲裁方式。

3、调解解决方式

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渐渐成为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重要的方式。目前有许多国家建立了调解机构。在我国,为顺应目前国内外出现的国际商贸调解需要,2011年1月8日,由上海市商务委作为主管机关,经上海市社团局批准,以“在商言商、和合共赢”为初衷的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SCMC)正式挂牌成立。这是我国第一家专门以社会组织形式专业从事商事调解的机构,也是我国开始有自己的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专业商事调解组织的一个标志性事件。目前,SCMC已经调解了一系列国际商事案件,并与众多国际顶尖的ADR机构,如欧盟AIA调解机构、新加坡调解中心(SMC)、美国司法仲裁与调解中心(JAMS)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 张巍:《“一带一路”商事调解的上海实践》,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8日第5版。]SCMC为多元化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提供了新的平台。

此外,2016年10月18日,“一带一路”首家调解中心——“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在北京成立,可以满足日益增多的“一带一路”商事调解需求,多元化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4、政治解决方式

政治解决,是指就贸易争端通过政治途径进行解决的方式,通常包括谈判磋商、调停、调解、外交保护等。这种解决主要从政治方面出发,试图维护共同的经济或政治利益、保护国家主权等,它有其独有的优势,双方在共同利益的驱使下,可以快速进行和解而不受一定形式或程序的限制。然而这种方式也有很大的弊端,因为谈判只是意味着双方试图通过和平方式尽快解决争端,至于结果如何、是否能够达成实质性的一致意见,则另当别论;而且即使通过协商谈判达成协议,执行过程中也容易出问题,现实中常常出现困难或者反复。

(三)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1、双边贸易协议

双边贸易协议是指两个国家或地区就相互间的贸易往来通过协商达成合意后签署的协议。双边贸易协议仅对签署条约的两国有效,但由于双边贸易协议是由两个国家或地区协商达成,仅需考虑两国之间的利益,通常可以约定的较为具体明确。但由于双边协议仅在两个签约国之间有效,因此一个国家如果要与多个国家建立互惠的贸易关系,需要签署一系列协议,会造成协议繁多,在适用的成本巨大,而且难以形成影响力。

双边贸易协议中会涉及纠纷解决条款,但通常不涉及设立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而是会对现有的纠纷解决机构和方式进行选择:如选择适用诉讼、仲裁还是调解方式解决,以及在此基础上选择特定的纠纷解决机构。

2、多边贸易协议

多边贸易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就相互间的贸易通过协商达成合意后签署的协议,典型的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议》等。世界贸易组织是目前最大的多边贸易组织,其通过的协议均属于多边贸易协议。除此之外,还存在众多区域贸易组织,如欧盟、东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

多边贸易协议由于是由多个国家和地区协商谈判达成,需要顾及到各个缔约国的利益,所以通常费时,且规定的较为宽泛。但是多边贸易协议可以在多个缔约国之间统一适用,避免各国相互签署双边协议。

目前世界上典型的多边贸易组织当属世界贸易组织、北美自由贸易区和欧盟。这些多边贸易组织都通过多边协议建立了一套贸易纠纷解决机制。

3、双边贸易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相结合方式

如某两个国家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同时相互间为了更进一步发展贸易关系,又签署双边贸易协议。因此,双方出现贸易争议时既可适用多边贸易协议中的纠纷解决机制,又可适用双边协议中约定的解决方式。

4、无相关国际条约情况下的纠纷解决方式选择

在两国间没有任何贸易协议,也没有共同参加的国际贸易组织或即使存在贸易协议但并没有约定纠纷解决条款的情况下,一般只能选择适用两国国内的纠纷解决方式。

(四)相关的纠纷解决机构

1、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是联合体六大主要机构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是主权国家政府间的民事司法裁判机构,根据《联合国宪章》于1945年成立。国际法院按照《国际法院规约》来运行。国际法院主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其实施管辖权的依据是当事国的同意。如果当事国涉及某一事项国际条约中选择了国际法院进行纠纷管辖,那么在纠纷发生后,国际法院在一方当事国的申请下就可以对案件实施管辖。[ 王洪明:《国际法院管辖权面临的挑战及反思》,外交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提交,第3页。]

2、常设国际仲裁机构

A、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不具有强制管辖权,通常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实体问题应适用的法律,而且可以就仲裁程序进行选择或约定。

B、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1962年,世界银行主持起草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初步草案,广泛征求世界范围内各主要国家和地区专家学者们的意见。经过数年激烈论战和反复修改,各国最终于1965年初达成了妥协性的共识,在世界银行主持下拟定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的正式文本,并于同年3月18日在美国华盛顿开放接受签署。1966年10月14日,荷兰作为第20个国家完成了批准缔约的全部手续,《华盛顿公约》开始生效。随后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成立了ICSID。我国在1990年签署《华盛顿公约》,1993年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但我国在签署该公约时作了一定保留,仅同意将因征收或国有化行为引起的争端提交至ICSID解决。[ 顾斐然:《“一带一路”战略视角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研究》,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提交,第8-10页。]

ICSID机制主要用于解决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包括调解与仲裁两种途径,其在制度上具有很大的创新性和优越性,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方面特征:

1、将投资争端提交至ICSID解决须首先获得争端双方的书面同意。双方共同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先前的同意。这是中心实施管辖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由此可知,中心对于投资争端的管辖是基于当事各方的自愿。换言之,即使有的国家已经是公约的正式缔约国,也不必然表示该国一定要将投资争端提交至ICSID处理,各缔约国享有自主决定权。这与传统的仲裁要求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原则一脉相承。

2、一旦ICSID受理了某投资争端并实施管辖,那么争端双方不得再寻求其他方式予以解决,包括东道国国内的救济、外国法院管辖以及其他国际性的商事仲裁机构管辖,也不得实行外交保护,除非争端一方没有尽其义务执行中心对于该争端的生效裁决。这种管辖的排他性适用于所有《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但各缔约国可以首先诉诸于东道国国内的行政或者司法等救济方式,在无法获得救济后再提交至ICSID解决。

3、在确定仲裁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方面,《华盛顿公约》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主张进行了折中,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心应当首先适用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协议约定的法律进行争端的处理,如未进行约定,中心可适用东道国的国内法以及相关的国际法规范;在当事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不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作出裁决。

4、仲裁程序规则的详尽以及各缔约国对裁决的认可保证ICSID处理结果的有效执行。在仲裁程序方面,不管是中心制定的规则还是当事双方协议确定的规则都较为详尽。此外,《华盛顿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将中心针对某一争端的裁决视为本国法院的最终判决,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中心的裁决对当事各方均有约束力,如果东道国未尽遵守或履行裁决的义务,外国投资者所在的母国便可以通过外交保护等其他进一步的措施来确保裁决的实际效果;如果外国投资者没有适当地遵守或履行裁决的内容,《华盛顿公约》要求投资者财产所在的缔约国协助东道国一方执行裁决的内容。这些规定都使得ICSID对争端的处理结果具有较高的权威并能得到高效的执行。

ICSID的出现为各国非政治化解决投资争端提供了一个十分有效的平台,其所创设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为国际投资的自由进行做出巨大的贡献。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并经过大量的案例实践,ICSID机制也暴露出了一些缺陷,例如有学者认为ICSID的裁决撤销制度有被滥用之嫌,加之它在大量案件中所表现出的对于发达国家的偏担,使得这一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失去了一些国家的信任。

C、NAFTA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为了促进北美地区的经贸增长,提升区域的经济竞争能力,签署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NAFTA”)。北美自由贸易区由两个发达国家和一个发展中国家组成,相互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差异较大,它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区域内组成自由贸易区的第一次尝试,深入研究NAFTA对于推进“一带一路”战略以及构建该战略下的贸易纠纷解决机制意义重大。[ 顾斐然:《“一带一路”战略视角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研究》,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提交,第10-11页。]

有学者认为,NAFTA中投资规则所达到的深度和广度,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一项多边或区域条约的投资规则能够企及。该协定的第十一章全面详细地规定了相互间的投资规则,并创造性地设立了投资者一-国家投资争端仲裁机制,即NAFTA制度,其主要特点如下;

1、将投资争议提交至NAFTA仲裁庭解决不需要争议双方的共同同意。传统的仲裁法要求争议双方明示同意方可进行仲裁,ICSID也明确规定必须要有争端双方的书面同意,然而NAFTA突破了这一传统的仲裁原则。自美、加、墨三国签署的NAFTA生效时起,对各缔约国来说,就己经表达了将相应的投资争端提交至该协定下的仲裁庭管辖的一般意愿,只要适格的投资者在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向NAFTA仲裁庭提起仲裁,东道国就必须接受NAFTA的仲裁管辖。

2、仅有投资者一方能提起仲裁,相应的东道国只能作为仲裁程序的被告。投资者无须双方签订仲裁协议,也无须东道国的书面同意,只要完成了磋商或者谈判的前置程序,即可单方面启动仲裁,而东道国则没有提起仲裁的权利。该条款对投资者采取了很大程度的保护,不难看出,这是发达国家在北美自由贸易区里的优势地位所导致的结果。

3、仲裁中可适用的法律为NAFTA协定和相关的国际法规范。发展中国家的法治状况时常得不到发达国家及其投资者的信任,NAFTA中关于仲裁所适用法律的规定,也隐约反映了这一点。

4、投资者一旦选择提交仲裁,就必须放弃东道国国内的救济。NAFTA要求仲裁庭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查明提交仲裁的一方是否已经作出放弃当地救济的"弃权声明"。但仲裁庭在审查"弃权声明"时并不会对该争端是否属于NAFTA的可诉事项进行审查,导致可能出现如果某一争议依照缔约国的国内法属于可诉范围,但在作出"弃权声明"后却因不属于NAFTA的可诉事项而被驳回申请仲裁,又因放弃了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救济而无从救济,使得投资者在选择提交仲裁时顾虑重重,进而有可能转向东道国国内的救济方式进行解决。[ 颜梅林、陈亮:《比较借鉴视角下ECFA争端解决机制建构研究——以WTO、CAFTA、NAFTA争端解决机制为鉴》,载《国际经贸法规》,2011年6月版。]

NAFTA机制下投资者被赋予众多权利,却几乎不用承担任何义务,相反东道国却负有较高的实体性义务。投资者有可能利用此种失衡的地位去攻击一切对投资者不利的因素,包括东道国国内涉及公共利益的政策,东道国的立法权威亦会受到严重的挑战。但尽管存在这些缺陷,NAFTA仍然为北美地区投资贸易的增长作出巨大的贡献,其中的制度创新亦是可圈可点。

3、临时仲裁机构

临时仲裁机构是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临时组建的仲裁机构。现阶段中国签订的BIT中,总体来说仍然将临时仲裁视为可接受的主要仲裁方式。该种方式要求各方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再由这两名仲裁员选任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在此情况下,双方各自任命的仲裁员极可能为缔约国本国的公民,但从仲裁习惯的角度看,仲裁庭应当居中审理案件,如若仲裁员系争端一方的公民,难免会出现该仲裁员为本国当事人争取利益的现象,从而使案件得不到公平公正的解决。把任命仲裁员的权利交由争议双方行使很可能导致法律素养并不十分合格的人被任命为仲裁员。在这方面,机构仲裁具有临时仲裁无法比拟的优势,其仲裁员皆为统一任命,而且这里机构的仲裁员基本都是在国际上享有较高声誉的资深国际法专家,其仲裁程序也较为规范完备,因此相比较而言更能保证案件的公正解决。

4、有管辖权的国内纠纷解决机构

该种方式即由纠纷当事人依照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国的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纠纷解决机构提请纠纷解决的申请,并依据合同约定的或所在国的国际私法和准据法的规定进行解决。

在我国,目前主要有三种方式:诉讼、仲裁和调解。诉讼、仲裁和调解都是利用国内现有的纠纷解决机构,

四、对“一带一路”战略下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及机构设立的建议

(一)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通过对现有国际纠纷解决机制的介绍,笔者认为,“一带一路”战略由于涉及国家众多,单纯依靠各国相互签订双边协议协调统一纠纷解决,且难以使“一带一路”战略真正发挥作用,仍然应当签订多边贸易协议。

但由于沿线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差异巨大,一次性完成贸易谈判并达成协议签署十分困难,建议可以采用《华盛顿公约》的签署方式,由发起国先行谈判,再开放签署,若缔约国达到一定数量,则协议生效。

对于现阶段难以加入多边贸易协议的沿线国家,可以通过协商签署双边协议的方式。双边贸易协议的运行下,沿线国家在经济上获得更大发展后,可能会考虑加入多边贸易协议获得更大的舞台,若后续该沿线国家希望加入多边贸易协议,可以继续加入。通过多边贸易协议和双边贸易协议相结合的方式,有利于逐步减少分歧,使“一带一路”战略平稳发展。

(二)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设立

 在多边贸易协议的框架中,应当包含争议解决机构的设立。现有的国际纠纷解决机构中没有专门针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而且多个沿线国家也没有加入任何国际贸易纠纷解决组织。对目前适用范围最广的ICSID,由于其主要解决投资者和投资东道国之间的纠纷,而且多年来ICSID的实践越来越显现出对发达国家投资者的偏向。国际法院由于主要面向主权国家之间的纠纷,因此也难以解决满足“一带一路”战略纠纷解决的需求。因此,笔者认为仍有必要设立专门的贸易纠纷解决机构。

鉴于目前在国际上通过仲裁和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较为成功,笔者认为新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可以包含仲裁和调解两项功能,因此,本文中暂以“一带一路”仲裁与调解中心来称呼。

1、中心设立地

笔者认为中国作为“一带一路”战略的首倡国,纠纷解决机构的总部可以设立在中国,然后根据各区域的情况,在重点城市设立相应的分设机构,可以便于纠纷当事人参与仲裁或调解。

2、资金来源

设立和运营资金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募集。一方面,可以向各缔约国募集资金设立“一带一路”仲裁与调解中心,各缔约国按照其经济实力每年向纠纷解决机构提供资金。同时,该纠纷解决机构应当向各缔约国汇报开支明细,合理使用资金。另一方面,中心可以根据案件标的额收取仲裁费或调解费,用于中心的运营。

3、人员选用

对于仲裁员和调解员,可以由各缔约国推荐相关领域的法学专家、律师、法官等法律工作者,形成仲裁和调解员库。

4、相应的纠纷解决程序

纠纷解决程序包括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两部分。中心在收到纠纷解决申请后,可以先行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双方的事先合意,进入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包括前期的仲裁员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选择、开庭审理以及做出仲裁裁决。

对于中心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笔者认为其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涉及的相关国家是“一带一路”多边贸易协议的缔约国;二是纠纷当事方的事先或事后合意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

5、终局性

笔者认为仲裁裁决结果应当具有终局性。这符合一般的仲裁裁决的性质,同时也是维护纠纷解决机构的权威性。

6、执行措施

若中心的仲裁裁决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来保障,则容易使败诉方拒不履行裁决书,其权威性会大打折扣,因此应当确立执行措施。

对于纠纷各方都为私人的情况下,可以借助各缔约国国内的相应执行机关来保障执行;若某一纠纷当事人为国家,则该缔约国或其国内司法执行机关拒不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其他缔约国可以对其采取经济方面的制裁,如暂时停止该缔约国享有的多边贸易协议下的贸易优惠政策。通过这种方式来保障裁决的执行。但制裁措施的选择和实施程度等有待进一步研究。

五、结语

鉴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司法环境存在巨大差异,涉及的纠纷有其特性,利用多边国际条约对相关国家之间的商贸、投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将较为有效,而目前主要还是依靠各国国内的纠纷解决机制,一个多边、高效的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尚待建立。另外,由于目前国际贸易纠纷解决组织的局限性和偏向性,笔者认为,针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贸易纠纷的专门纠纷解决机构应尽早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