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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乐惠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企业有限公司

2020-01-02 11:58:39 江晓华律师 进入主页

销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案

江晓华律师代理惠州市乐惠公司与深圳市东方企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该案件业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法院、深圳市中级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最后通过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并最终以惠州市乐惠实业有限公司胜诉。

1993年5月,惠州市乐惠实业有限公司(供方,简称乐惠公司)与深圳东方企业有限公司(需方,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一一连续杀菌机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惠州,交货方式为用户自提或供方代办。交货后供方派人前往深圳安装调试。期间因双方支付货款、产品质量及安装调试问题发生纠纷。乐惠公司于1995年5月向惠州市惠城区法院起诉要求偿付货款及时利息。东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惠城区法院和惠州市中级法院均驳回其异议。期间,东方公司又于同年6月以乐惠公司未完成调试工作,达不到生产能力为由,向深圳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退货、返还货款。1995年8月,东方公司不服惠州中级法院作出的终审管辖裁定,向广东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惠州两级法院的管辖裁定和惠城区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将该案移送到深圳中级法院管辖。乐惠公司向深圳中级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

1995年12月20日,乐惠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乐惠公司与东方公司没有达成安装调试后才算交货的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广东省高级法院的管辖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惠州,且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在深圳安装调试后才算交货的协议,故合同履行地为惠州。从东方公司向深圳中级法院起诉的理由和诉求来看,主要系销售合同纠纷,而不是单纯的安装调试合同纠纷,应按销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广东省高级法院以安装调试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该案且适用最高法经复(1990)11号批复明显不当。故裁定该案由惠州法院管辖,并将深圳中级法院和惠城区法院受理的案件移送惠州市中级法院审理。惠州市中级法院最终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东方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偿付货款。

江晓华律师通过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和运用,又一次赢得了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