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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公司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案

2020-01-03 12:41:03 张彦律师 进入主页

案件概括:  

被告人李某某,1997年9月至2000年10月,在担任中石化国际设备物资贸易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在与另一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的香港某货运有限公司进行保险业务的过程中,非法收受陈某某以单位名义给予的保险费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10 944.11元。2000年10月至200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石化国际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设备物资部项目经理期间,在与本案另一被告陈某某所在的香港某货运有限公司进行保险业务的过程中,非法收受陈某某以单位名义给予的保险费回扣款,共计人民币671 549.74元。1991年1月、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石化国际设备物资贸易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运输业务的职务便利,在与本案另一被告人吕某某所在的某船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非法收受吕某某以单位名义给予的运输费回扣款美元57 502$(折合人民币475 541.54元)及人民币10万元。2002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中石化国际设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北京某货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给本单位的预付款人民币2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04年10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逮捕。 2005年5月,被告人家属委托张彦律师为被告人的辩护人。 同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辩护意见: 

张彦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数十次会见被告,并多次调阅相关案件材料,做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被所在单位中石化集团“双规”期间,侦查机关尚未对其因涉嫌犯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定要件。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被“双规”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不仅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揭发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犯罪事实,该行为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立功行为。 

三、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的表现,并且在律师会见其时多次表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下定决心要痛改前非,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为减少国家损失,积极退赃。 

五、被告人李某某之所以会实施犯罪行为,与其周围的充斥着不良风气的工作环境有密切的关系。 综上,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的罪轻情节,希望法院能充分予以考虑。

案件结果: 

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6年5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最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