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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继承法中的“有扶养关系”

2020-02-29 10:31:00 梁强律师 《中国律师》杂志 进入主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实践中,司法人员对如何理解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有扶养关系”及“有扶养关系”的审查和认定标准均存在争议。对“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理解,有的认为指抚养关系;有的认为指赡养关系;有的认为既指抚养关系又指赡养关系;有的认为只要满足抚养关系、赡养关系或者抚养和赡养均满足三种情形之一。

作者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特指对继父母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的继子女,至于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在所不问;“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特指对继子女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的继父母,至于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在所不问。同时,作者也对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扶养关系”审查和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等进行了阐述。


一、《继承法》中“扶养”的含义


扶养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扶养一般指平辈之间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关爱,广义的扶养包含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等一个或多个含义。

 《继承法》立法时,“扶养”采纳的是广义含义,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可能包含抚养、扶养(狭义)、赡养等一个或多个含义,对此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均无争议。

例如《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之规定,根据继承发生时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身份关系(晚辈、长辈或同辈)不同,“扶养”应当理解为“抚养”、“扶养”或者“赡养”等含义,如果被继承人是子女,作为继承人的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就应当理解为“抚养”义务,如果被继承人是父母,作为继承人的子女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就应当理解为“赡养”义务。


二、《继承法》关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分得适当遗产)的规定及其继承权取得的法理依据


1、相关法律条文规定

《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意见》)第 19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继承法意见》第31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2、前述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的法理依据

1)基于特定亲属身份关系取得双向继承权(互有继承权)。包括直接姻亲(配偶)、直接血亲(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生父母)、拟制血亲(养子女、养父母)。

此类型继承权取得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特定亲属身份关系直接相关,只要取得相应的亲属身份,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相互当然取得继承权,与继承人是否先前履行了一定的扶养义务没有直接关系,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只影响到遗产分割时分得遗产多少(见《继承法》第十三条)。

2)基于对被继承人先前履行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取得单向继承权(履行义务方享有对接受义务方的继承权)。包括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收养人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继承人之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此类型继承权取得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先前履行了一定的扶养义务直接相关,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特定亲属身份关系没有直接关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此类型继承人的亲属身份如果没有履行一定的扶养义务,根本不可能取得第一顺序继承权(包括适当分得财产权)。

此类型继承权的取得完全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符合公平原则。


三、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有扶养关系”,即继子女对继父母或者继父母对继子女取得继承权的法理依据只能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先前履行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先前履行的义务并没有在双方之间建立起拟制的特定亲属身份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可能因特定亲属身份关系当然取得双向的继承权,更与继承人是否曾经对被继承人享有一定的权利(被抚养或被赡养)没有直接关系。即继子女取得继承权的依据是对继父母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继父母取得继承权的依据是对继子女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理由如下:


1)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并非也不可能转换为特定亲属身份,既非直接姻亲(配偶)也非直接血亲(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生父母),不能基于以上特定亲属身份当然取得继承权。

2)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双方除建立了收养关系适用拟制血亲(养子女、养父母)特定亲属身份取得继承权之外,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新的拟制特定亲属身份关系,因此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不能基于拟制特定亲属身份关系当然取得继承权。

拟制特定亲属身份关系(收养关系)在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建立起拟制子女与父母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等同于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而消除(见《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例如,《继承法意见》第21条“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继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和继父母与其生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除。

3)赋予接受履行义务一方继承权(即双向继承权),无异于在双方之间建立拟制血亲关系,从而导致继子女与继父母和生父母、继父母与继子女和生子女存在双重特定亲属身份关系,这显然与拟制血亲(如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方与其生父母之间的特定亲属身份关系消除)只允许一重特定亲属身份关系相悖。

4)赋予接受履行义务一方继承权(即双向继承权),而不以接受义务是否履行相应的义务(赡养、抚养等),即通过享有一定的权利(被抚养、被教育、被赡养)进而再继续享有权利(取得继承权),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5)赋予接受履行义务一方继承权(即双向继承权)也不利于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有违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宗旨。从法律文化和公序良俗角度理解,现实社会老年人再婚已经是一种很常见的社会现象。老年人再婚以后,有些成年子女出于对自己父亲或母亲的亲情,对继父或者继母也会尽赡养义务,甚至当成亲生父母对待。社会和法律应当鼓励成年继子女对重组家庭的认同,这才是一种积极的社会导向。因履行了赡养义务赋予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完全合理,但如果同时赋予接受赡养义务的继父母对成年继子女的继承权,这可能导致成年继子女不愿意对继父母进行赡养,不利于生父母与继父母和谐家庭关系的建立,更可能增加继父母和继子女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如此则背离了立法宗旨。


四、“有扶养关系”的审查和认定标准


1、“有扶养关系”中“扶养”属于意定行为,非法定义务,完全遵从自愿原则。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属于姻亲范畴,双方之间并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当一方对另一方形成“扶养”关系后,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履行义务一方享有一定的权利(如继承权、要求赡养的权利),接受义务的一方承担一定的义务(赡养的义务)。一方对另一方形成扶养关系的“扶养”行为并非法定强制义务,而系双方之间的意定义务,完全遵从双方的自由意志选择,这也符合自愿原则。

2、司法实践中形成“有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理论和实践中对形成“有赡养关系”争议不大,本文仅就形成“有抚养关系”展开讨论。[1]

抚养关系判定标准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标准,主要观点有三种:

(1)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

(2)除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外,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

(3)认为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他们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

就“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观点而言,在我国一般的家庭中,都采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财产制,采约定财产制的比较少。在大多数的再婚家庭中,只要亲生父(或母)承担了子女的生活费用或者教育费用,则继母(或父)也应当认为是承担了继子女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可以说,只要是再婚一方有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一定会与其建立抚养关系。如此解释,法律就等于丝毫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

 就“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他们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观点而言,也没有考虑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意思,而是将共同生活等同于抚养照料。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有些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是相互之间并没有照料,反而可能是吵得不可开交,故很难用共同生活的标准来认定抚养关系的形成。

 3、司法实践中,形成抚养关系的构成要件。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4期《论我国继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一文中认为:形成抚养关系应当综合考察如下标准:

一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必须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只有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生母(或生父)结婚并生活在一起的继父(或继母)才能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二是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应当持续一定限期,通常情况下应达到三年以上;

三是继父母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主观意愿并且在经济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对继子女给予照料、教育、管教和保护;四是同样要尊重继子女的意愿,尤其是对于已经有认知和辨识能力的继子女,应充分、耐心地听取他们的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站《继子女继承权若干问题探析》[2]一文认为:抚养关系的形成,需要具有如下的要件:

第一,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意思。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其实就可以推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具有抚养的意思。因为继父母对继子女并没有抚养的义务,其进行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是基于抚养继子女的意思。

第二,继父母应当对继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抚养包括物质供养和生活照料两个部分,继父母应当满足对继子女形成教育和生活照料两个部分。

第三,抚养的标准应当尽到生活扶助义务的程度。生活扶助义务和生活保持义务不同,是一种扶助义务,并没有“保持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的义务,是法律所确认的道德习俗最小限度之义务,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需要承担抚养义务。

第四,被抚养人应当同意。如果被抚养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法律应当推定其同意,以保护其利益。如果被抚养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应当适当考虑被抚养人的意思。如果其确有理由而明确表示拒绝受抚养人抚养,应当保护。

安徽法制报《继承公证中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的审查与认定》[3]一文认为:扶养关系的形成需要具备以下几点:

(1)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意思且继父母给付了继子女部分或全部生活费用;

(2)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继子女对继父母形成了赡养、扶助;

(3)抚养标准应尽到生活扶助义务的程度,这种程度应与当地的一般生活状况、水平相适应;

(4)被扶养人应当同意。

 4、作者认为,形成抚养关系应当具备的要件。

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行为非法定义务,属于意定行为,抚养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并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结束而免除或消除[4],因此,抚养行为必须要符合意定法律行为的特征,既要考虑主观意思也要考虑客观行为。形成抚养关系的要件如下:

 1)抚养方(继父母)主观上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除包括积极主动的意思表示外,也包括消极的意思表示,例如继父母不反对继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居住。

 2)被抚养方(继子女及其生父母)主观上愿意接受抚养教育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也包括积极主动的意思表示,也包括消极的意思表示,例如对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行为接受或者至少不反对、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不反对子女与其继父母共同生活等。

 3)客观上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有抚养教育照顾继子女的客观机会和条件。如果继子女随配偶前妻或者前夫生活(前妻或前夫再婚的),继子女和与其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更合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体现在以下两个文件中:

 《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9 号)中“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

 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第十四“韩某控告张某新遗弃案”中,典型意义部分“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继父母对子女不进行扶养,或继承子女对父母不进行扶养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客观上抚养的内容不仅包括经济上的,还应当包括教育、照顾等义务。

 5)抚养行为需持续一定的时间。抚养关系的形成对被扶养人将产生赡养义务,如果抚养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将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完全可能产生“被抚养人抚养一两天,将要赡养抚养人几十年”的后果。具体时限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个案把握。


 五、“有扶养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形成“有扶养关系”一方承担


 基于特定亲属身份关系的继承人,除因特定情形被剥夺继承权外,当然取得继承权。继承权人只需要证明其特定亲属身份关系就足够,主张该继承人没有继承权的一方应当承担该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的证明责任。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依法不享有法定继承权,除非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形成了《继承法》意义上的“有扶养关系”。即只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就没定继承权,举证责任由主张形成“扶养”关系一方承担,而不需要主张其没有继承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1]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a-court.gov.cn

/platformData/infoplat/pub/no1court_2802/docs/200903/d_564517.html《继子女继承权若干问题探析》

[2] http://www.a-court.gov.cn/platform Data/infoplat/pub/no1court_2802/docs/200903/d_564517.html

[3] 2016年9月27日第3版(网址http://epaper.anhuinews.com/

html/ahfzb/20160927/article_3498687.shtml)

[4]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9 号)


(本文转载于《中国律师》杂志2017年第10期 作者梁强、陈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