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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受贿一审被判十年,二审无罪辩护获得成功

2021-04-23 16:24:43 何国发律师 进入主页

案情提要:刘某系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公司主要业务是加工花键轴,由于加工能力不足不能满足市场需要,刘某想寻找一个具备加工能力的单位委托加工花键轴。

经于某介绍,刘某公司与虞某公司达成委托加工协议。虞某公司因为感谢于某介绍加工业务,先后向于某支付介绍费186万余元。刘某对于某收取186年万余元介绍费并不知情。但是,某市检察机关指控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虞某谋取利益,与于某共同收受好处费186万余元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对刘某处有期徒刑10年。

本案奇怪的是,真正收取了虞某 万186元的于某却以另案处理为由没有受到追诉。刘某分文未得却被判处刑罚。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中,本律师通过会见,调查及阅卷掌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阐述刘某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详见辩护词节录)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与于某共同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辩护人提出刘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对刘某受贿罪的判决,认定刘某无罪。

附辩护词节录: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问题

本案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是,于某收受了虞某给付186年万余元介绍费刘某事先并不知道,事后也分文没有得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与于某共同受贿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

一审判决的错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前刘某参与了与于某,虞某好处费的商议,证明其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刘某说过好处费的事“认于某说话”,证明刘某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一。审这一认定显然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三人协商好处费,没有事实依据。“找于某说话”这句话的本身,即证明了刘某没有参与好处费的协商。一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主要依据的是于某,虞某的供述。我们先不说于某,虞某供述的真实性问题,假设他们的供述是真实的,但他们的供述中也找不到刘某对收取好处费发表过任何具体意见,最多就是说刘某”笑了笑”。实际上,虞某说:刘某说好处费的事”找于总说话”即否定了三人商议过好处费的事实。“找于总说话”的含义就是“给于某钱跟我无关,你找于某就行了”。因为虞某的加工业务是于某从中介绍的,于某要不要居间报酬是于某自己的事,刘某不能决定。你虞某给不给?给多少?什么时候给吗?那是你们的事,跟我刘某没有关系,因此,“找于某说话”即证明刘某没有参与好处费的协商。

其二,从文字上看“找于某说话“不是三人的“决定”,而是某一个人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找于某说话”即是三人决定。从文字上看,“找于某说话”的不是决定,而是某一个人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将“找于某说话“认定是三人商议后作出的“决定”,歪曲了这句话的本意,扩大了对这句话的解读。

其三,从内涵来讲并不明确,“找于总说话”可以作多种解读。辩护人对这句话是从好处费与刘某无关方面解读的,这样解读符合这句话的内涵和指向。公诉机关对这句话是从刘某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方面进行解读的。依据法律规定,办案中对于指向不明确,容易产生歧义问题的解理,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去解读,而不能从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解读。但是,一审判决却没有从有利于刘某方面进行解读,而是将其解读为是刘某对受贿款的“授意处分行为”。这是违背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的。

其四,从客观事实证明“找于某说话“证明好处费与刘某无关。客观事实是,虞某说他有两次将钱带到某后,因于某不在,他让刘某将钱转交给于某,事后还打电话问于某收到没有。虞某为什么要打电话问于某收到没有?证明了虞某也知道好处费与刘某没有关系。此外,于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也只字未提“好处费”有刘某的一份;在虞某妻子陈建梅的证言中,也证明好处费是给于某的。

(二)加工费的调整是根据市场价格变动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为虞某谋取利益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与虞某签订加工合同及两次调整加工价格是为虞某“谋取利益”一。审判决认定签订加工合同和调整加工费价格,是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虞某谋取利益。这是没有道理的。

首先,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是一次“双”赢合作关系,不存在谁为谁谋取利益问题。《刑法》规定的“谋取利益”中的“谋取”,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作为出发点和目的。但是,刘某决定某公司委托某公司加工花键轴出发点和目的,并不是为虞某谋取利益,而是为解决公司加工能力不足问题。对此,惠浦集团副总赵应宏有证明,某公司加工能力不足,需要对外委托加工。在与虞某的合同中,虞某获得了利润是事实。但是,某公司通过合作稳定扩大了市场,增强了市场的竞争力,创造了可观的效益。可见,某公司与某公司合作是“双赢”,并非谁为谁谋取利益。

其次,关于加工价格的确定和调整不是刘某个人的决定,这一事实既有证人证言证明,也有书证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将业务外包给虞某,并两次加价格。委托虞某加工,两次调价是客观的,但并非刘某个人决定,更不是为虞某谋取利益。本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加工价格是经过某公司技术人员测算后再经过公司集体讨论决定的,并非刘某个人决定,更不是刘某与于某,虞某研究决定。一审判决没有采信某公司其他证人证言,也没有采信公司会议纪要等相关书证证明的事实,而是认定了刘某是为虞某谋取利益,这一认定违背了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辩护人也注意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即构成受贿。但是,某公司与某公司是一种“双赢”,不存在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三)一审判决将于某收到虞某的钱没有分给刘某是一种利益平衡,这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为实现职务晋升的目的,而将好处费费全部给了于某,这一认定既缺少重要证据支持,也没有客观事实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所谓刘某“升迁有求于于某”,完全是建立在于某一个人的供述基础之上,于某的供述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支持。

首先,于某所称刘某“升迁有求于我”,缺少重要证人于爱荣的证言,是一份孤证。于某的父亲于某某系刘某的上级领导。如果所说于某要帮助刘某升迁,必须求助时任某局局长的父亲。但是,整个侦查卷宗里我们没有见到于某父亲相关证言。法律规定,证人证言是要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于某所讲刘某“升迁有求于我”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就是一份孤证。一审判决仅凭于某一份孤证就认定刘某为“升迁”而把钱全部给了于某,违反了刑事证据采信规则。

其次,于某所称刘某“升迁有求于我”,缺少刘某“升迁”的客观事实。据了解,刘某接管某公司时公司濒临破产,经过刘某几年的苦心经营,对内完善内部管理体制,不断改革创新;对外开拓市场,稳定和拓展用户。短短几年将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扭亏为盈,每年创造千万利润,为某公司的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这是某系统人人都知道和认可的事实作。为某局局长的于某父亲于某某是知道的。但是,刘某从来没有得到于某某的任何特殊关照,任现职近十年没有得到任何“升迁”。

其三,虞某所称刘某与于某之间存在“利益平衡”,完全是其主观判断,并非事实。虞某在供述中说,刘某与于某之间有一个“利益平衡”。是什么利益平衡?虞某没有讲。但是,综观全案,刘某与于某之间没有出现任何“利益平衡”的事实。既没有从于某收取的18岁6余万元中分得任何一分的钱,也没有获得任何其他利益。因此,虞某所说的“利益平衡”仅仅是虞某的主观想象,不是客观事实。

综上,对于刘某受贿罪的其他辩护理由,辩护人在一审阶段已经作了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叙。总之,一审判决判决查明的四个方面的所谓事实既然缺少基本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客观实际,认定刘某为实现升迁的目的,指使行贿人将给他们两人的钱全部给了于某,从而构成共同受贿罪是错误的。

二、关于刘某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辩护人就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谈以下两点意见。

(一)刘某不存在“授意处分行为“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指示行贿人将给其与于某二人的好处费均支付给于某,是刘某对受贿款项的处分,其虽未直接占有受贿款项,但仍应认定刘某与于某系共同占有”。这一认定是对刘某对受贿款存在“授意处分行为”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即行为人向请托人授意将财物给“特定关系人”是“授意处分行为”。该解释中对“特定关系人”明确界定了范围: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对此,在一审判决中没有适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特定关系人”条款。在二审法院召开的庭前会议上公诉人也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没有将刘某,于某认定为“特定关系人”。刘某,于某即不是“特定关系人”,因而不存在“授意处分行为”的事实。

(二)刘某与于某不符合“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受贿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依据法律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共同受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通谋”,二是“共同占有”。但是,本案中刘某与于某之间不存在“通谋”事实,也不存在“共同占有“事实。

本辩护人注意到,《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集公布了周龙苗,虞平安共同受贿案的判决案例。该案判决适用的就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规定。

首先,两案中是否存在“通谋”不同。在周龙苗案件中,两人存在明显的“通谋”。在本案中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在收受虞某财物上刘某与于某有通谋,即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他们有受贿后的分配方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职务升迁”的“利益平衡”关系。刘某,虞某,于某在一起协商加工价格是很正常的业务洽商,不能算“通谋”。在好处费上刘某态度十分明确,这事跟我没有关系,让虞某“找于总说话”,也不能算“通谋”。因此,刘某与于某之间在收取好处费上不存在任何“通谋”。

其次,两案中是否存在“共同占有“不同。行为人共同占有受贿款,是构成共同受贿的重要要件。在周龙苗案件中,周龙苗与虞平安两人共同占有了受贿款,虞平安收50到万元受贿款后,给付了周龙万苗5元,不管钱多钱少,毕竟共同占有了,符合受贿的客观要件。在本案中于某收取的180余万元,全部被于某占有,刘某分文未得,两人没有共同占有的行为,如何来认定刘某与于某是共同受贿呢?

其三,两案业务中的角“色”不同。刘某与周龙苗虽然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在业务关系中的角色不同。刘某是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是居间介绍人。在周龙苗案件中,周龙苗是介绍人,虞平安是工程承包人。本案中的介绍人于某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他作为业务介绍人收取虞某的报酬,符合《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的规定,是合法的,周龙苗同样是介绍人,但因为周龙苗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介绍业务,是违法的。

三、关于受贿罪认定中的其他几个问题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中以下错误请二审法院的注意。

(一)关于同一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规则标准问题。在一审阶段,辩护人向法院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出了六个方面的排除理由。一审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上,明确排除了刘某在监视居住阶段的全部供述,公诉机关排除的理由同辩护人提出的排除理由第1条,第2条相同。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第1条理由,即侦查机关越权指定监视居住;第2条理由,即侦查机关指定监视居住地点违法。但是,在本案中刘某,于某,虞某立案侦查是同一侦查机关,采取侦查措施相同,监视居住的地点相同,收集证据的程序相同。公诉机关只排除了刘某的监视居住阶段的供述,但没有排除于某,虞某的供述。依据法律规定,办案机关在同一案件中对证据的采信应当采用同一规则,同一标准。但是,一审公诉机关对刘某,虞某,于某供述的审查没有采用同一规则,同一标准,而采用“双重标准”。

(二)关于二审法院要求公诉人补充于某,虞某监视居住的批准文书问题。在二审庭前会议上,法院要求公诉人就于某,虞某监视居住的合法性问题提供证据。在5月18日庭审时,公诉人出示了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某,虞某采取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公诉人称对于某,虞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是经江苏省高院批准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就此,本辩护人认为:

一是公诉人出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对于某,虞某采取监视居住是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并非上级检察机关批准;

二是公诉人提交的决定书与侦查机关向于某,虞某宣布”“经本院决定是一一致的,证明了侦查机关越权决定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客观性;

三是公诉人称是经过上级检察机关批准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公诉人称批准文件在上级检察院入卷了,可以到上级检察机关查阅,就一辩称不符合情理。对此,公诉方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庭前会议上没有提交,开庭时还没有提交。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

四是公诉人称指定监视居住决定是是侦查机关制作,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是由上级检察机关制作,并非下级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机关机关的批准文件制作,下级检察机关收到上级机关的决定书后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因此,某市检察院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是越权制作的,是无效的。

(三)关于同案不同诉,同案不同审问题。这是本案出现的一个非常奇怪现象。本案中,于某作为收受虞某巨额贿赂的直接当事人,虞某作为本案的行贿人,均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另案审理的情形。但是,本案却出现同案不同诉,同案不同审的怪现象,甚至于某,虞某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都被解除,至今没有受到追诉。这是十分令人费解的。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本案的侦查机关,一审公诉机关与于某父亲之间存在某种交易。这种交易就是于某,虞某你要配合办案机关把刘某证死了,我们可以放你,不追诉你。辩护人提出这一观点并非主观推断,更不是空穴来风,而是有证据证明。

(四)于某,虞某供述的虚假性问题。本辩护人注意到,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与于某共同受贿的主要证据,即是于某,虞某两人的供述。理由:

首先,于某供述的虚假性问题。于某的供述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自首阶段的供述;第二阶段监视居住措施后的供述。于某在第一阶段中的供述中讲得很清楚,虞某给他180余万元是向他支付介绍业务的报酬,没有谈到他收取虞某的钱与刘某有任何关系。但是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供述发生了四个方面的重大转折。于某供述上变化不是偶然的,就是按照侦查人员先入为主的办案思路,精心设置要“做实”刘某的结果。

其次,虞某证言的虚假性问题。虞某供述的虚假性也很明显。虞某第一次即作虚假供述。第一次虚假供述的内容也很奇怪。虞某与刘某在相同时间,就同一事实,作同样的虚假供述。其后两人又同时推翻虚假供述。这一事实证明,本案侦查人员对虞某,刘某同时存在以非法方式取证行为。

此外,虞某的证言矛盾百出,不能自圆其说,处处留下侦查人员指证的痕迹。尤其提请有二审法官注意的是,虞某的证言与于某的第一次供述及虞某妻子证言相矛盾,这些辩护意见,辩护人已经在一审辩护中充分阐述,不再赘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