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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二十年,承办律师历经三年上诉,终获改判 ——朱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2019-03-08 15:02:11

概要

朱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历经一审、二审,两次发回重审,且两次重审后均支持一审判决决定。作为二审辩护人,蒋术明律师在两次发回重审仍与原审判决一致的情况下,仍不放弃自己的观点,坚持罪行法定、同罪同罚原则,认为朱某某并非该案的主犯,且朱某某罪行应参考另案当事人的刑罚处罚,经过多次与法官沟通和上诉,最终该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改判,判处朱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罪行法定,罪当其罚,蒋术明律师三年辛苦的奔波付出,三年的坚持没有白费,最终维护了朱某某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案情

朱某某是湖南某公司(国企)投资部经理,依法属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因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贪污公款425.337274万元,伙同林某某、汪某某(另案处理)挪用公款共计4645万元(其中,朱某某贪污犯罪分赃得款275.337274万元,挪用公款个人违法所得95万元),朱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被湖南省桃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14日,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

历经三年,终获改判

朱某某及其家属委托蒋术明律师(现为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作为其二审上诉阶段的辩护律师。在案件承办过程中,蒋术明律师会见朱某某共计40余次,充分、全面了解案情,并与承办法官、检察官多次就案件情况进行沟通、就案件中存在的疑点等说明情况、发表意见。在听取蒋术明律师的相关意见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两次发回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了与原审判决内容一致的判决。然,蒋术明律师仍就证据、案件事实、量刑情节等问题坚持辩护意见,不断与承办法官沟通。历经三年,该案最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朱某某是否为贪污公款42533723.74元案的主犯?

(二)朱某某伙同林某某挪用公款2645万元的处罚是否应当比照林某某给予处罚?

(三)朱某某对汪某某挪用公款2000万元的事实是否知晓?

辩护律师观点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该案贪污公款共计4253.372374万元,宋某某银行账户显示分得160万元,刘某某分得150万元,朱某某分得赃款115.337274万元。其中宋某某银行存折上的钱是谁的?是否还有遗漏的主犯?宋某某银行存折保存的160万元是否实际为朱某某贪污所得?均未查明,朱某某为主犯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此宋某某银行账户显示分得的160万元,不应作为朱某某分得的赃款。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应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而该案没有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朱某某为宋某某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辩护律师认为朱某某不应作为贪污公款42533723.74元的主犯。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现林某某已由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就挪用公款2645万元(另案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同罪必须同罚,因此辩护律师认为对朱某某的量刑应比照林某某处罚。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陶某某与汪某某共同挪用2000万元的事实,朱某某仅出具了申请报告,而挪用公款到账是在申请报告出具之前,朱某某与陶某某、汪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对陶某某、汪某某挪用2000万元公款的事实事先是不知晓的,没有主观故意,因此辩护律师认为将朱某某作为挪用公款2000万元的共犯,有欠妥当。

通过蒋术明律师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发表辩护意见,最终湖南省高院认可了蒋术明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并详述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挪用公款犯罪未造成实际损失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朱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从而直接改判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