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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撤销权的法律解析

2019-08-15 13:05:03 孙健律师 进入主页

注:本文发表于《中国公证》2009年第6期“以案说法”栏目。

摘  要: 2006年3月1日《公证法》的实施,标志着中国新的公证制度体系的构建已经基本完成,在新公证制度体系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及公证处谁是公证书撤销权的合法行使主体?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对此展开全面解析。

关键字:公证书 撤销权 

争议案例:

徐州市民彭云英和丈夫李福来曾养育五个儿女,李福来早年去世,彭云英拥有某小区产权房一套。

2005年彭云英病逝后,五个兄妹为该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发生了纷争。二女儿李梅以母亲彭云英在2002年10月经某公证处公证将房屋赠与自己为由,主张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其他四兄妹却表示从来未听说母亲生前将房屋赠给李梅,并质疑该公证书上的签名,认为不是彭云英本人所签。

2007年初,四兄妹以“公证书中彭云英的签名不真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违法为由,以某公证处为被告、房屋受赠人李梅为第三人一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该公证书予以撤销。

法律解析:

本案是一起要求法院撤销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法院能否对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予以撤销?由此延展出的问题是:如果法院无权撤销公证书,那么谁是适格的公证书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一、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行使对公证书的撤销权?

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公证书没有法律依据。

2006年3月1日生效的《公证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处应当予以更正。”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有权撤销公证书,但《公证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公证书的撤销权。

《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款表明,公证书出具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产生实体性权利义务争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除可以向公证处提出撤销外,也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以公证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销公证书的民事诉讼。

《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表明,对于涉及公证事项,以公证处为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只能限定在公证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而不包括撤销公证书的案由。

《公证法》实施前有效的《公证暂行条例》仅在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该条例同样没有赋予法院对于公证书的撤销权。

其次,从公证书的性质来看,人民法院行使公证书的撤销权即不经济、不科学,也缺乏必要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亦作了相似规定。公证书在诉讼中,从本质上讲是作为书证而出现,而撤销公证书之诉其实质是请求法院对公证书这一证据的效力作出裁判。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事项发生争议,通常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他们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争议,这一争议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诉讼中的证据是与其所证明的事实密切相关的,不可能脱离其所证明的事实而对证据的效力进行认定,认定一个证据有效必然是以认定其所证明的事实为前提的。如果法院受理一个认定公证书效力的案件,则必然要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的裁决。但仅仅撤销公证书并不能彻底解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该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最终解决仍然要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再提起一个以当事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这样,法院对同一事实必然要经历两次审理,这样的制度设计显然是不经济、不科学的。

公证书作为证明事实的一项证据而言,尽管法律赋予公证文书高于其他一般书证的证明效力,但公证书同其他证据在本质上是一样的,法庭对于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予以审查,如果否定其效力,应当对其不予采信,而没有必要对一份证据予以撤销。将公证书效力的认定作为一个单独的民事诉讼,不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合理性。正因为如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公证法》删去了草案中“关于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撤销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

再次,从诉讼主体来看,公证处不是撤销公证书之诉的适格被告。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事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就撤销公证书之诉来讲,其实质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项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存在争议,公证处虽然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机构,但其与公证事项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公证处不是撤销公证书之诉的适格被告。

可见,不论在《公证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人民法院都不是公证书撤销权的合法行使主体。撤销公证书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司法行政部门是否可以行使对公证书的撤销权?

既然法院不是公证书撤销权的合法行使主体,那么,作为公证处的主管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公证书的撤销权呢?

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公证法》实施前后的制度设计对此有截然不同的规定。 

1982年4月13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因《公证法》施行而失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2002年8月1日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已被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废止)第五十六条规定:“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可见,《公证法》实施前,司法行政机关拥有法律明确赋予的公证书撤销权。

但2006年3月1日实施的《公证法》删除了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证书撤销权的内容。该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处、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体现在该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法律责任一章仅对于司法行政部门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的哪些违法行为进行何种的行政处罚和处罚额度予以了规定。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新的《公证程序规则》同样删去了司法行政机关关于公证书撤销权的规定。

与《公证法》同日实施的《公证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该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公证处的行政监督指导权是关于“公证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而非具体公证业务的监督指导权。

实际上,以《公证法》为核心构建的新的公证制度体系源自于司法部2000年8月10日颁发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该方案第十四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侧重于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政策指导、执业监督处罚等宏观管理。公证协会主要负责具体事务管理。”显然,在行政管理不干涉具体公证业务活动的总的改革方针指导下,行业协会已承接了原本由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的具体业务监督权。

其次,从《公证法》实施前后公证处的性质变化来看,司法行政机关不再拥有公证书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可见,《公证法》实施后,公证处已从国家行政机关变身为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同样性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并且,全国的公证处逐渐依社会中介机构的命名原则变更了原带有行政机关性质的名称,如原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更名为北京市华夏公证处。对于独立的、中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而出具的文书----公证书,司法行政机关就像不具有撤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权力一样,已经不再拥有公证书的撤销权。

可见,《公证法》实施前,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其认为错误的公证书拥有撤销权。《公证法》实施后,在新的公证制度体系下,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公证书已经不再具有撤销权。

三、公证协会是否可以行使对公证书的撤销权?

《公证法》第4条规定:“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中国公证协会原名中国公证员协会,成立于1990年3月,成立之初的主要职能是交往联谊,随着中国公证事业的发展,公证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逐渐得到了较大程度的加强。

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投诉的处理方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公证协会制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地方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提出撤销申请,如果该公证处不予撤销,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地方公证协会在认为公证处不予撤销的复查决定有错误、不适当或有疑义的情况下,仅有建议公证处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的权力,而不能直接予以撤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中国公证协会对地方公证协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根据该条,中国公证协会对地方公证协会的公证复查争议工作有原则性的监督权和指导权,而没有对基层公证处业务的审查权,不具备对基层公证处的业务予以直接纠正的权力。

可见,中国公证协会及地方公证协会无权撤销公证书。

四、公证处对自身出具的公证书的撤销权

《公证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处应当予以更正。”实际上,公证处无论是作为改革前的行政机关还是改革后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主体,如其发现自己作出的法律文书存在错误,当然拥有更正或撤销的权力。

五、在《公证法》同《公证暂行条例》衔接的过程中,公证书撤销权如何行使?

由《公证暂行条例》向《公证法》的过渡必然要经历一个衔接阶段,在这个衔接过程中公证书撤销权如何行使?这是法律更迭过程中不能回避的问题。

对于此点,2006年5月11日司法部对于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中作出了规定:

“2006年3月1日以后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应当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提出复查;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行政机关不再按行政申诉程序处理有关争议。

2006年3月1日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并于3月1日以前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提出行政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继续按行政申诉程序办理。

2006年3月1日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或者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于3月1日以后提出行政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按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向公证处提出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合以上分析,在《公证法》实施后新的公证制度体系下,只有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拥有公证书的撤销权,这种自证其错的立法设计必将造成公证争议久处不决。

判决结果:

本文案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的规定,撤销公证书的主体是公证处,原告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撤销公证书没有法律依据,其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文案例的公证书于《公证法》实施前出具,但原告方未在《公证法》实施之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撤销,根据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原告方现只能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申请撤销或向人民法院提起以李梅为被告的赠与无效之诉来解决房产是否归属于遗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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