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桃色陷阱”下的阴影---余某某等人的敲诈勒索案

2020-01-06 15:43:39 张涛律师 进入主页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在贵阳市通过微信卖淫实施敲诈嫖客,2018年11月后,被告人杜其峰纠集被告人高某某、潘某、陈某、刘某某、吴某、喻某某、余某某、胡某、童某、罗某等11名被告人从事“仙人跳”实施敲诈、抢劫嫖客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余某某为该犯罪提供微信、支付宝收款码,参与其中一桩案件,涉案金额达92000元。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传唤到案,2019年1月11日依法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拘留,2019年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逮捕。期间,辩护人张涛、张新律师经多次会见被告人余某某、阅卷后了解了本案案情,先后同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交换辩护意见,充分保障了被告人余某某的诉讼权利,同时为其提供了优质的法律辩护服务。

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经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2019年9月9日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至此,本案终结。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恶势力团伙犯罪,主要定性是被告人余某某是否属于是积极参与者。具体而言,包括:(1)是否具有参与恶势力团伙的主观故意;(2)客观行为看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占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3)客观后果看是否属于刑法重点打击的严重违犯社会秩序、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恶性案件,有无从重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余某某不应当属于是积极参与者

1、被告人余某某没有参与恶势力团伙的主观故意。

起诉书指控的“恶势力团伙” 十一个被告人中,被告人余某某只认识其中一人即外号叫“狗头”的被告人高某某,其余十人均不认识。案发当时,被告人余某某受被告人高某某邀约去重庆玩耍的时候才认识车上的两人,一个是“老七”,一个是小伟;但不知道其真实姓名,其余所有被告人均不认识余某某。

2、被告人高某某邀约被告人余某某开车去重庆玩是最初目的,被告人余某某事前并不知道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要去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后来意识到了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才起了辅助作用,参加了犯罪。可见,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具有突发性,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余某某没有和其他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余某某被动参与了一次犯罪行为,纯属偶然行为,也可以说是交友不慎触犯刑律,其与其他被告人实施的多次犯罪完全无关。

二、从被告人余某某的客观行为看

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占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

被告人余某某是受被告人高某某邀约,被告人余某某不认识同案犯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胡某、浩某、卖淫女小旭旭更没有和其他被告人共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仅仅是帮助开车,并没有与被害人接触,没有参与对被害人威胁、要挟、恐吓等行为,仅仅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应为从犯。其在不明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用途的情况下,为被告人高某某提供了帮助了被告人高某某实施了转移赃款的行为。其他犯罪行为均不是被告人余某某实施。其中,犯罪地点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汉唐佳华大酒店不是被告人余某某选择;作案手段和方法安排均与被告人余某某无关;被告人余某某仅仅是出于和朋友去重庆玩耍的意思才到作案地点,后来意识到其他被告人具有正在用“仙人跳”的方法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由于出于朋友义气,没有制止,也没有离开,后被动参与了犯罪。

三、从客观后果看

1、本案涉嫌92000元的赃款数额巨大,但被告人余某某没有分得一分钱的赃款,只是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一起吃饭,花费。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可以清楚地得知,高某某等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是来玩的没有参与,所以不用分钱,其社会恶性相对其他被告人来说较小。

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的这次犯罪虽然是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内涉案被告人长期多次进行的犯罪活动中的一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社会恶劣影响等严重的后果,不属于刑法重点打击的严重违犯社会秩序、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恶性案件,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四、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量刑意见

1、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余某某在本案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小,到案后主动交代案件事实系坦白、也是初犯、偶犯,而且被告人余某某仅仅实施了一次犯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安机关已供述其事先知道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要实施“仙人跳”,自己在高某某向自己索要收款码时予以提供,帮助高某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但是,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没有参与恶势力团伙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余某某是受朋友邀约一同去重庆玩耍过程中被动参与实施了犯罪。虽然涉嫌赃款数额巨大,但被告人余某某没有获利,其犯罪情节较轻,一审判决免于刑事处罚是恰当科刑。

结语和建

辩护律师认为,青少年在生活中应当明辨是非,发现别人在犯罪时应当及时做出明智的判断和选择,否则,会卷入犯罪的漩涡,被动参与,进而触犯刑律。因此,对社会青少年法律意识的培养是法律人的永久主题和不能松懈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