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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股东诉讼之法律解析

2019-08-15 13:07:30 孙健律师 进入主页

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之前,中国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及存续。于是,公司的单独发起人纷纷借用亲属、朋友的身份证件设立公司,这成了中国大量挂名股东诉讼产生的根源。被借用身份证件的公司真实发起人的亲属、朋友,在公司设立及经营过程中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亦不履行任何股东义务,实际上对公司不闻不问,也就是所谓的挂名股东,“挂名股东”一词虽屡屡见诸书面但却并非法律术语,实为民间用语。

笔者于2010年代理国资委下属国企(被告)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涉及股权价值数千万元,是挂名股东诉讼纠纷的典型案例,最终判决认定原告为挂名股东,无权行使任何股东权利,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王某设立乙公司,借用了其亲属李某的身份证,乙公司股东为王、李二人,王某缴清全部注册资本,设立申请、公司章程、委托书上李某的签名均为王某代签。乙公司成立后,由王某经营,李某对乙公司不曾过问。

2005年,因乙公司经营不善,王某请国企甲公司注资入股,王某将李某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甲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李某的签名均为王某代签。股权转让前,乙公司未曾分过红。甲公司注资并受让李某名下股权成为乙公司的大股东后,利用自身优势和政府给予的政策及资金扶持,五年间乙公司发展迅速,渐成行业龙头企业,净资产大幅增值。

2010年,李某起诉甲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从而恢复公司设立时李某拥有的股权比例,价值数千万元。案件远比前述事实更加复杂,案卷材料厚厚一摞,笔者仅择其概要述之。

案情分析:

本案存在三个焦点:

1、李某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2、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3、李某是不是乙公司的真实股东?

因为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使李某再过五年起诉亦无超出诉讼时效之说。其法理在于,如果合同无效,则该合同属于不受法律保护之违法合同,违法合同并不能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演变为合法之合同。诉讼时效制度本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其合法权利所设,所以,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李某向法庭提交了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报告载明《股权转让协议》中李某的签名非为本人所签,那么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就一定无效呢?并不尽然!如果存在李某对该协议的事后追认,则该协议依然有效。但本案中李某显然不会对协议进行追认,合同效力之结果显然不能成为甲公司胜诉之突破口。

如果李某并非公司法意义上之股东,则不应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则股权转让与李某无任何实质利害关系,李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则应驳回李某起诉。

判决结果:

笔者协助委托人组织了证明李某为挂名股东之证据,最终法庭采纳了笔者的答辩意见和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挂名股东诉讼案件,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需要具备以下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1、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获取股权的必要前提和物质基础,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

2、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

3、不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股东。

4、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

6、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7、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挂名股东对公司没有承担任何义务,因此也不应当享有任何权利,更不应当要求利益。由此,挂名股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判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注:孙健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公司法领域专家律师,多年专注于企业法律顾问、公司诉讼、房地产领域,曾代理多起股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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