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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畸重,母亲喊冤 律师辩护,儿子判缓

2019-10-09 15:50:42 苗典民律师 进入主页

案情简介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9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铜冶镇东街一矿副井井下第七巷道内与赵某因故发生争执,何某持羊镐砍至赵某左胸腋下,赵某被砍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堪察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等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540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060元,丧葬费60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42215元。注赵某等均系农业居民户口。

争议焦点

1.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赵某对于案件的发生是否有过错。

2.对何某如何量刑?有无从轻处罚的法定、酌定情节。

3.赔偿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

辩方陈述

一、 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何某与赵某因故发生争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情节有重大出入,且责任划分不明。据调查知本案事实是:2005年9月18日凌晨4时左右,在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东街一矿副井井下第七巷道内,起初被害人赵某(赵某是具体拉木头支巷道的)让何某为其拉木头(何某的工作没有拉木头的义务),又无故埋怨何某拉迟了和没有给他拉到位置,进而指责何某并推何一下,何忍气吞声继续干活,当何推重罐路过赵的工作地时,赵某故意违规在道上砍木头,何喊让离道,赵向后看一眼仍不让道,无故不让道。由于路面系斜坡,何用力拽拉重罐等了一会儿,何问被害人砍好了没有,请求砍好了让我们过去,赵仗自己身高力大即骂何又首先动手打何两耳光,导致二人发生口角,后被组长李某(系赵某去矿上班的介绍人、两家又供红白喜事两层关系)推开,何吃亏了很生气地推罐走了,说了句有事到井上说(意思是赵欺负人报告矿长处理),赵听到后骂何某并说,井上咋,井下咋,咱在井下摆平,说着持木棍朝何打来,何急忙躲闪开,就在这时,何从地上摸到一木棍东西还手打赵,借助头灯看到赵左腋下流血,这时何才知道自己拿的是羊镐,一下打到赵的左腋部位。何很后悔,接着用井下的电话打到井口,说井下出事了,赶紧把提升罐放下来,把人拉上去抢救,就这样何抬着赵某的头和工友一起把赵送到井口,之后工友送赵去医院,何怕被赵家人打就跑了。需要说明的是赵倒下时手中仍握着一根一米多长木棍,何某所用的羊镐非其劳动所用工具,在打赵时何不知所持凶器系羊镐。上述事实及情节有被告人供述,目击证人宋某、杨某、何某在省高院第一次作证笔录证词及物证证明。由此可知以下结论:

1.发生纠纷及打架的起因在被害人,赵某违规在轨道上砍木头,又故意不让道,故意挑起事端,继而骂人并首先动手打人,以致导致后果发生,即被害人赵某有明显过错;

2.何某在一次次被欺负后激愤导致实施伤害行为;

3.何某仅实施了一次伤害行为,且实施时对何凶器不明知,死亡的后果非何所追求,对被害人死亡出乎其意料之外,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二、案发后被告人实施了积极地救助行为

案发后何某很吃惊,当时惊呆了,有人推了他一下,醒来后遂积极施救,立即到看电话的田某处打电话让井上的人把罐放下来救人,井上的人接电话后立即把罐放下来并拨120电话求救,何和工友一道把赵抬进罐笼,并和工友赵某某、杨某、李某等一道,何抬赵的头部出矿井去抢救。见赵某侦查卷笔录第36页、杨某侦查卷笔录第39页、李某侦查卷笔录第46页证词证明,表明何对伤害出乎其意料,很后悔且尽其所能为避免后果的发生而努力采取措施;何以实际行动表示深刻的忏悔,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三、被告及其家人积极进行赔偿

案件发生后,何某动员家人尽力作出赔偿,何的家人通过多人多次找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愿意想尽一切办法给被害人亲属做出力所能及的赔偿,因被告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无力拿出更多的钱,愿意分次支付并将仅有的八间房屋作抵押,但终因被害人家人不接受调解而告终,见证人何某某、袁某证明(见高院审理时证人证词)。河南省高院第一次审理前也做被害方接受赔偿,将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安阳中院法官多次主持调解,终因被害方不接受调解或索要天价未果,充分表明被害方没有调解的诚意。见重审卷宗第28-29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说:我不同意调解,决定要求判何死刑,或者是如果民事调解最少得几十万元;第二次上诉,省高院开庭前,再次组织民事赔偿调解,被害方明确表态不接受调解;第二次发还开庭审理中,被害方态度坚决仍不同意调解。由此证明,不是被告方不积极作出赔偿而是被害方没有调解诚意、不同意调解。即使如此此次开庭前,不论被害方是否接受赔偿,被告的家人为了获得从轻判处东拼西借,费尽周折,其母亲变卖掉了自己的生活口粮,又卖掉了仅有的祖业产八间房屋等财产,现已倾家荡产凑了50000元,已递交法庭转交被害人家属,充分证明被告人及其家人在赔偿方面不是不同意赔偿而是已做到了仁至义尽!倾其所有。

根据法律规定是否作出民事赔偿只是是否做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之一,是否判死刑应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法律规定而定,若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罪大恶极、民愤极大即使有经济实力做出高额赔偿如果不判死刑也是不符合社会和人民群众感觉的,不判死刑无法保证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满意。相反经济困难的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对较轻,因没有经济实力赔偿或被害方不接受赔偿就以此为由判重刑或死刑,也是不客观、不公正、不合法的,那样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意见会更大。本案就是这样,全村老百姓当得知何某被判死刑后纷纷联名签字上访,已造成新的更大的不安定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指出判不判死刑的“三个依据”的规定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判处何某死刑显然不当。

四、何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一贯表现良好,值得怜悯

被告人外逃期间,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时未逃避,而是束手待捕,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惩罚,认罪态度较好;四次庭审何某均向被害人家属表示真诚道歉并尽力让家人想办法多做出些赔偿;何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接受改造,表现突出,已连续三次被评为先进(见已提交高院的证明),等等。何某以实际行动表示深刻的忏悔,表明其确有悔罪思想,改造决心。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何某早年丧父,姐弟几个在其母亲含辛茹苦拉扯下长大成人。由于家境贫寒,何自幼养成勤劳、善良、忠厚、老实的性格,一贯遵纪守法、乐于助人、尊老爱幼、从未受到过任何处分,深受村民、群众的好评。由于其母亲身体不好,积劳成疾、常年用药,欠下债务,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何为了尽孝心,早年辍学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在外打工期间结识了广西一女孩并结婚成了家,之后生育一女儿,至今不到四岁。为了从经济上既能照顾体弱多病的母亲,又能照顾妻子女儿,他选择了既脏又累的下煤矿挖煤的危险活。然而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人善被人欺,何在被欺负、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顺手还击,不料却酿成如此严重后果。自案件发生后,何的弟弟至今杳无音信,其妻离他而去,丢下女儿孤苦伶仃,他既需要照顾老母亲,还有可怜的女儿,其状况值得怜悯。村民当得知何原一审被判死刑,无不感到判决严重,其中一百五十多名村民纷纷签名要求村委会代表村民致函上级机关或集体上访请求对何从宽处理(见2008年10月23日安阳县某乡某村委会及村民签名上访材料证明。)以给可怜的孩子一条活路,给这个不幸的家庭一点希望支柱。

五、关于本案量刑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称本案定故意杀人罪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量刑的标准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首先考虑的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最后考虑的才是死刑。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死刑的执行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我国虽然保留了死刑,但一贯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反对多杀、严禁乱杀。尤其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后,要求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杀了就是犯错误。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必须是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恶劣、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即“三个严重”,量刑时只有“三个严重”同时具备,即达到“三位一体”才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而本案不具备这些条件,被告人何某此次犯罪属无预谋犯罪、是临时起意激愤伤人,系初犯、偶犯,相对预谋犯罪、累犯、泄愤、蓄意报复他人致人死亡等犯罪而言,犯罪性质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前因、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态度及人身危险性程度等方面看均不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 

退一万步讲,假设按照畸重判决,判处何某死刑,也应当适用死缓。根据《刑法》第48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根据司法实践及审判经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有:犯罪后自首、立功、或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罪刑不是最严重的、被害人有过错导致犯罪人激愤犯罪的、以及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起的案件,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偶尔失足且犯罪后又真诚悔罪的,犯罪人有令人怜悯之情形的,等等。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以突出打击重点,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本案正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导致何某义愤而犯罪,且是偶尔失足犯罪又真诚悔罪,积极作出赔偿等,故不符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被害人及其家属均系农村居民户口,附带民事原告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不当,其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及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家人已尽力做出了相应的赔偿。

法院判决

本案经历了两级法院五次审理三次判决,两次裁定,最终判何某死刑缓期二年。即第一次一审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发回后一审又判被告死刑,被告不服再次上诉,二审再次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第三次审理,民事部分达成和解,最终判决被告人死缓。

总结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由于被害人方情绪激烈,要求被告方要么赔偿几十万元,要么判决其死刑,不接受民事调解,不判决死刑就闹事!所以给本案正常办理带来诸多麻烦。辩护人经认真阅卷,会见被告,调查了解,经过开庭审理,提出了一系列的从轻辩护的情节、理由和有关法律、刑事司法政策等规定,以案说法,依法论事,以理服人,以情动人,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促成了民事赔偿方面的和解,刑事部分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辩护人所提意见得到法庭的采纳,人民法院根据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罚当其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实现了司法为民,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