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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申律所经典案例选:“20亿”村官周XX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单位行贿罪案

2020-07-23 16:02:12 林涛鸣律师 进入主页

 


导读

本案被告人周XX有多重身份,既是某街道办事处的社区工作站副站长、常务副站长,也是某公司的副董事长,还是某居民委员会主任,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多个犯罪事实时涉嫌的多个罪名,究竟如何界定?在多重身份下,在不同的犯罪事实中究竟如何认定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如何区别受贿罪和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以及针对收受的金额如何确定?作为本案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林涛鸣律师为其辩护的重点是被告人周XX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其无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于2014年2月首次开庭审理,历经四年三次开庭,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



一、案件概况

被告人周XX是某街道办事处的社区工作站副站长、常务副站长,也是某公司的副董事长,还是某居民委员会主任,其经另一被告人范XX认识了叶XX,后在某某旧城改造项目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范XX非法收受叶XX4500万元,自已另单独收受400万元,共计4900万元。为叶XX提供帮助,使其公司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获得了某某旧城改造项目的开发权,且在拆迁过程中为其公司的拆迁工作提供帮助。另外,周XX还另外收受叶XX500万元。被告人周XX担任某公司的副董事长时,非法收受范XX200万元,为范XX公司解决建设资金问题。以上合计5600万元。且某公司为使得违规建设的统建楼顺利建成并通过检查,通过被告人周XX给予行政执法人员何某某港币20万元。



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将被告人周XX的一系列行为分为三单犯罪事实,逐一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单犯罪事实中,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身为某居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叶XX及其公司获得某旧改项目的开发权,并通过范XX收受500万元人民币,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单犯罪事实中,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身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政府进行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叶XX及其公司提供拆迁谈判等帮助,收受叶XX4900万元,其中伙同范XX收受4500万元,自己收受400万元,自已从中分得2000万元,共计2400万元,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三单犯罪事实中,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身为某公司副董事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范XX人民币200万元,替其公司解决建设资金问题,另外,某公司通过周XX为使违规建设的统建楼顺利建成并通过检查,给予行政执法人员何XX港币20万元,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应当数罪并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三条,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XX在第二单犯罪事实中是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是否构成受贿罪,以及应认定的实际数额。



四、本案辩护观点及论证

首先,本案的辩护观点是本案周XX的行为不具备我国刑法对受贿罪所要求的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此罪的构成包括四个要素: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身份;利用自己掌握、控制某项事务的权力;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这四个要素缺一不可。

而本案周XX既不符合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主体身份,其也不具有刑法上受贿罪所要求的利用职务之便的相关职责。因此,其不构成受贿罪。

第一,本案周XX既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身份,也不具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的主体身份。

本案周XX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身份不须赘述。下面着重陈述分析其如何不具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的主体身份问题。

根据法(2003)167号通知即《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应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不认为是从事公务。

本案周XX的简历和职责显示:2002年至案发时一直担任深圳市龙岗XX公司副董事长,分管经济建设、旧城改造等工作;2002年至2011年担任某社区居委会主任,主持居委会全面工作;2007年至2011年担任某社区工作站副站长,分管计生、安全生产工作;2011年至案发时担任某社区常务副站长,协助站长处理日常工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

XX公司是集体企业,作为该公司副董事长,是该集体企业职员,显然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某社区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居委会主任的周XX也不是当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主体。除非其从事的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第5项规定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行政职责内容。

本案被告人在任居委会主任期间被指控的行为并非涉及上述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内容。况且,深圳市2005年2月开始实施《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居委会从上述规章实施开始,实际已不具有任何行政职能;某社区工作站虽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也不具有本案所指控的“协助推动政府城市更新和市政工程谈判”行政管理职能,何况,涉及本案的某小学片区旧城改造的拆迁谈判是民商事行为。被告人人周XX是工作站的临聘人员,同时其又身兼某公司副董事长,某居委会主任,其究竟以什么身份涉及本案,无法明确。因此,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案被告人周XX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确定为宜。故,本案周XX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第二,被告人周XX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

(一)其根本不具有起诉书指控的所谓职责即职务。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本人职务活动范围内的权力,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本案周XX身兼三职:第一职是从2002年开始任某公司的副董事长,分管的是经济建设,从事的是集体企业的管理,无依法从事公务的职责,不须赘述。第二职是担任某社区居委会主任。期间,从2005年开始,《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实施,依照该办法第9条、第10条规定,设立社区工作站,协助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任何行政管理职能。从2006年2月开始,龙岗区实施“居社”分设,某居委会及周XX从此不再具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所明确的协助政府进行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职责,更别说有本案指控的所谓“协助推动政府城市更新和市政工程谈判”的职责。有关居委会任职文件的分工情况,就无所指控的城市更新等职责事项(见周XX检察卷第五卷龙街组字(2005)63号文,龙街组函(2008)3号文)就是明证。第三职是某社区工作站副站长、常务副站长。2007年12月开始,被告人周XX被聘兼任某社区工作站的副站长,分管计生和安全生产工作。从2011年6月开始兼任常务副站长,协助站长处理日常工作及分管安全生产工作。某社区工作站,其本身虽有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能,但不论是根据2005年2月实施的《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还是2006年9月实施的《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第7条规定,社区工作站均不具有任何城市更新职责,更不具有所谓“协助政府推动城市更新及市政工程拆迁谈判”的职责。并且社区工作站本身就无旧改管理机构和人员岗位。更何况被告人周XX主管的是计生和安全生产工作,根本无起诉书所指控的职责。公诉机关借以起诉被告人周XX有所指控的所谓职责的1份书证,明显是在本案侦查期间某社区工作站应侦查机关要求制作的。

本案既无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又与该工作站及龙岗街道办有关周XX职责的其他书证相矛盾,不足采信。同时,“推动政府城市更新”本身就是一个捏造概念,因在现所有深圳市及龙岗区政府旧改规章及政策文件中,各有关职能机构均未见此职责概念及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同一份所谓职责书证中另一职责:“发展集体经济”,又明显不属工作站的职责范围。综上,该书证不具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担任某社区居委会主任,某社区工作站副站长、常务副站长,其旧改工作中的职责之一是“协助政府推动城市更新及市政工程拆迁谈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某小学片区改造拆迁及其安置补偿及谈判工作,是民商事行为,与政府行政职能无关。

根据本案案外人叶XX所属的X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2004年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开发建设合同,某小学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约定由X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所有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X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于2005年X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合同,约定由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上述旧改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的合同谈判。上述委托拆迁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X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效果不能达到其目的,于2007年提出解除了上述拆迁合同。X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接着自行负责某小学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谈判工作。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2004年X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龙岗街道办签订的开发建设合同是民商事合同。某小学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及谈判工作是“拆管分离” 的民商事行为,非政府行政管理行为,同时,是X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内部的经营行为,非什么公务。

由此可见,被告人周XX一方面不具有所谓协助推动政府城市更新及市政工程拆迁谈判的职责。另一方面,某小学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本身不是什么市政工程,该项目所涉开发建设合同是民商事合同,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谈判工作是民商事行为,非行政管理行为。在该片区内实施的扩建工程,实际是该项目2004年龙岗区政府立项时(见周XX检察卷第七卷会议纪要)就确定是X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第40条及龙岗街道办与该开发商2004年签订的开发建设合同第14条规定,亦是该开发商法定及约定责任。因此,在上述旧城改造片区范围内实施的所有行为包括拆迁谈判是一个项目的整体,均是民商事行为。

被告人周XX并非利用职务之便(因其本无此类职务)为X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拆迁提供帮助,而是利用本人在当地群众中长期树立的个人威信,凭借本人的能力和智慧,主要从2007年X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自己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以来,主要利用自己业余时间,参与X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叶XX负责的拆迁谈判工作:主要是向叶XX提建议,出主意,劝说拆迁户给其面子并给拆迁户出主意。这些行为并未在某社区工作站其主管的计生、安全生产工作职务范围之内,也不在居委会主任的职责范围之内。而且,X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才是上述旧改项目拆迁谈判的主体,龙岗街道办并不具有参与该项目拆迁谈判的职责。其所履行的也仅是经济合同责任。为X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节省开发成本,加快上述旧改项目进度,均是合法正当的利益。因此,周XX于2011年收受叶XX所送的200万元,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共收取的2000万元,虽属违法,但结合本案案情,依据现有法律,不能作为受贿犯罪处理。至于由范XX收受的2500万元,被告周XX并未与之构成共犯,与其无关,何况,范XX确实曾与叶XX有合作关系,不排除该款是范XX的合作收益。

对于因深惠路扩建,包括某公司所有的集体物业某大厦在内的有关物业拆迁,叶XX为此送给周XX的200万元,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为宜。因周XX当时是主管某公司经济建设的副董事长,其利用了该职务。但指控其是具有协助市政工程拆迁谈判的职责构成受贿罪则不能成立。因为:周XX2013年1月案发以前是某公司主管经济建设的副董事长,2011年6月前却只是兼任某社区工作站主管计生和安全生产的副站长。而深惠路扩建拆迁工程发生在2011年4-5月,当时周XX也已不是居委会主任,周XX当时并不具任何协助该拆迁的职责。一方面,如上所述,涉及旧改范围内的拆迁谈判属于开发商X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民事合同责任,是商事行为,不是公务。另一方面,有关该工程的拆迁领导小组及专职拆迁小组,被告人周XX均不是成员。工程实际属龙岗区城市管理局委托龙岗街道办完成的部门工作。根据《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第8条,需经过社区建设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才能由社区协助。但现有案卷无此证据。同时,周XX当时既不主管该相关工作,又不是相关拆迁小组成员,是否需由周XX个人协助该拆迁,亦不是该工程某个领导小组成员或某个拆迁小组成员个人所能够决定,因此,某工作站及周XX不具有依法协助职责。综上,上述有关指控不能成立。



五、本案判决结果

   本案被告周XX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单位行贿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服判不上诉,判决生效。



六、办案心得

轰动一时的龙岗20亿村官受贿案,在当时引起了各大媒体和社会的广泛关注,林涛鸣律师在办理此案时,社会各界都有各种各样的声音,但林涛鸣律师始终牢记着律师法赋予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接手此案后,林律师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周XX,仔细阅卷,反复研究,最终找到本案突破口即受贿罪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才构成此罪,本案被告人周XX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其当时从事的职务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能,具体详见上文的本案辩护观点及论证。其次涉案的房地产项目并不是由政府推动,起诉书所称的“拆迁行为”是民商事行为,周XX并不具有依法协助拆迁的职责,其所协助拆迁的项目是民商事行为,并不是利用其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再次,范XX收受2500万元,与周XX不构成共犯,是范XX的个人行为。本案中,周xx被控受贿5600万元,最终认定3100万元,面临的是无期徒刑以上的刑期。虽然本案主要罪刑最终判决并未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其中共同受贿数额2500万元未被认定。同时,在量刑上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从实际量刑上减轻了对被告人周XX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