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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公律师 | 疫情专题: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热点法律问题

2020-02-21 19:14:33 索建国律师 进入主页

疫情防控已经进入关键时期,我们在和有关客户隔空沟通中,就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交流和解答。为了更好地促进当前防疫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众志成城,战胜疫情,减少疫情对经济的负面影响,我们整理了一些主要问题发布如下,仅供各位客户参考。如有政府或司法机关的权威意见,以政府或司法机关意见为准。

● 目前政府采取的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是当前政府采取一系列防控措施的主要法律根据。这两部法律在属性上一般纳入社会法的范畴。因为该两部法律调整关系的特殊性,在日常生活中,绝大多数居民知之较少,这次严峻的新冠疫情,让它们走到了前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是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1日施行。该法共7章70条。从突发事件的描述及一般管理体制和原则到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规范。根据该法第三条规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由此,本次疫情作为公共卫生事件属于该法规定的突发事件。该法规定的对本次疫情的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均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后经2004年修订和2013年修正实施至今,共9章80条。从传染病的分类及一般管理体制和原则到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疫情控制、医疗救治、监督管理、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可见,当前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采取的一切行政防控紧急措施均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每一位公民和单位均有义务配合政府积极做好疫情防控,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在防疫过程中,有些乡村采取挖断交通道路、放置障碍物的方式进行疫情防控,请问是否妥当?

答:该类措施不妥当、不合法。

尽管《突发事件应对法》赋予公民一定的互救和自救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需要在当地政府实施的防控措施范围内。《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规定:“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可见,保护公路是每个公民和单位的法律责任,而且突发事件发生后,道路畅通对疫情的防治也至关重要,没有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特别措施,任何人均不能破坏、损毁公路。为此,公安部明确对该类行为予以制止。

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法律赋予的村民或居民互救或自救权利的行使应该限定在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特别防控措施之内,每个公民和单位均应该在政府发布的防控措施范围内履行好各自的防疫责任和义务。


● 拒绝湖北人住宾馆,封闭在家隔离的武汉或湖北疫区回老家的人员住宅等行为是否得当或合法?

答:不妥当、不合法。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可见,对于从疫区来的人员,我们应该根据属地政府疫情防控规定采取隔离等防控措施,但不应予以歧视对待。同时,所在地方政府对隔离人员在隔离期间应提供相应的生活保障。


● 患有新型肺炎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疫情防控期间遵守政府发布的疫情防控措施,积极配合政府疫情防控是每个公民和单位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对拒不服从管理者,由有关单位实行强制隔离措施,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同时《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 近期,全国多家知名商业主动提出减租、免租政策,请问对于没有表示减免租金的商业,我们租赁商户可以要求减免吗?

答:我们认为原则上有此权利。

随着疫情的发展,各地防控措施不断升级,居家隔离成为主要防控措施,严重影响了居民消费,餐饮业、旅游业、商场的经营受到严重打击。近日,包括万科商业、中南商业、万达集团、弘扬集团、星河商置等在内的全国各地多家知名商业主动提出减租、免租政策,为旗下商户缓解经营压力,以体现疫情当前,大家共渡难关的情怀。从法律上看,上述行为是债权人放弃合同权利,豁免债务人缴纳租金义务的优惠行为。从承租户的角度论,结合本次疫情的严重影响,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要求债权人给予一定租金的豁免。

具体可以引用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主张相应的权利。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致合同缔结之基础动摇或丧失的客观情形,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从而允许有关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正式确立了司法实践中的情势变更规则。

就本次疫情对既有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定性为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仁智各见。我们认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适用的条件有异,不能一概而论。究竟是认定为不可抗力还是认定为情势变更,要结合本次疫情影响到的具体的特定合同进行确认。例如:对于一次性的生产加工合同和运输合同,本次疫情更合适认定为不可抗力,但对于长期持续履行的商业租赁合同而言认定为情势变更更为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1、就本次疫情的发生,对于各商业租赁合同的各方无法预见;

2、春节期间是各商业租户经营获利的黄金时期,这是行业内的一般性的商业经营规律和行业惯例。这一行业惯例和经营规律构成了当事人双方缔结商业租赁合同的基础的普遍性情势。具体到本次疫情的特定防控措施:居家隔离并且时间持续至假日期满。这完全改变了商业租赁合同的普遍性基础情势。

3、上述基础情势的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上述基础情势改变的直接结果是商业租户几乎丧失全部消费客户,特定的营收旺季变成颗粒无收,这种不利结果既不是商户本身经营的问题,也不是系统性的市场风险,而是一不可预见的社会突发事件,显然不属于商业风险。

4、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商业租金构成商业租户的最大经营成本,在上述基础情势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原订合同履行缴纳房租,则对商业租户构成明显不公。

综上,就本次疫情对商业租户的影响而言,我们认为是可以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商业出租人适当减免租金。但具体减免额度或期限等事项,建议双方本着基本的诚信原则予以协商。 


● 什么是“国际公共卫生紧急事件”(PHEIC)?

答:“国际公共卫生紧急事件”对应的英文表述是“a 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缩写为:PHEIC。准确翻译和规范称呼应该是“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根据2005年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国际卫生条例》的规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它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并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的不同寻常的事件。”

日内瓦时间2020年1月30日,世卫组织发布将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确认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同时声明:这项决定并不是投给中国的不信任投票,而是主要考虑到其他国家的情况。尤其是担心该病毒可能会传播到卫生系统较弱且不足以应对该病毒的国家。对中国的控制疫情能力一直充满信心。强调不建议实施旅行和贸易限制,并再次高度肯定中方的防控举措。

评价一项公共卫生事件是否构成PHEIC的因素包括:疾病感染病例、死亡病例、传染性、治疗效果、疫区人口密集程度;病情发展速度;是否传出国境;是否需要限制国际旅行及贸易等。  

迄今为止,世卫组织共宣布了六次公共卫生应急事件,前五次分别为2009年的甲型H1N1流感、2014年的脊髓灰质炎疫情、2014年西非的埃博拉疫情、2015-16年的“寨卡”疫情,2018年开始的刚果(金)埃博拉疫情(于2019年7月宣布)。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一旦疫情被确认为PHEIC,世界卫生组织能够对疫情发生国及其他各国提出临时或长期建议,具体涉及一系列加强防控、检疫、隔离观察、接触者追踪、预防新型冠状病毒进一步传播和与WHO分享完整的数据等措施。

就本次武汉疫情,世卫组织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同时,虽然强调不建议各国采取不必要的措施来限制国际旅行和贸易。但是这一则消息毫无疑问会对我国的对外贸易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

消除本次PHEIC对我国不利影响的根本之策是我们众志成城,共克时艰,配合各级政府采取一切措施在短时间内控制、降低新冠疫情。


● 因为疫情防控影响,我们公司对外贸易订单无法按时交货,应该怎么做才能减少损失?

答:国际贸易合同中卖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将构成卖方的重大违约事件,卖方要承担赔偿等违约责任。但贵公司可以不可抗力事由主张减免责任,不可抗力条款是国际贸易合同规则中的普遍性的条款,具体建议如下:

1、首先考虑以不可抗力事件通知对方,主张减免责任。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不可抗力条款(不可抗力条款包括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抗力发生后的通知和处置、不可抗力的责任减免等内容),则将本次疫情以不可抗力事件按照特定条款的约定予以通知等处理,即按照及时有效原则将本次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通知到对方,并表达责任减免的意思。

2、尽管不可抗力规则是国际贸易合同规则中的普遍性的条款,但由于各国合同法对何种情势构成不可抗力以及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减免责的具体规则存在差异,因此,在履行不可抗力通知之后,能否最终产生减免责任的法律效果取决于贵公司和外方签订的国际贸易合同适用的准据法的具体规定。所谓准据法就是合同适用的一国的实体法,例如,如果适用中国法律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则中国法是合同的准据法。如果双方约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则该公约就是合同的准据法。该公约第七十九条等相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就适用于贵司的国际贸易合同。

3、由于国际卫生组织已经正式宣布本次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将本次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应该是大概率事件,但在法律上应该履行一定的证明手续。

4、不可抗力证明手续的开具及更多细节证据的收集。

(1)向贸促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证明。

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规定,签发国际商事证明书、出具不可抗力证明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国际商事证明,是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中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对与国际商事活动相关的文书、单证和事实进行证明。具体申请程序和细节可以登录各地贸促会机构的网站查询。

(2)更多细节证据的收集。

尽管在宏观上本次疫情大概率会被不同的法域国认定为不可抗力,但本次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产品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不可抗力规则适用指向是具体的特定的单体合同。因此,收集更多的证据,证明该次疫情对贵公司特定国际贸易合同的影响具有不可或缺的证据补强作用。在过往的裁决案例中,即使有贸促会的证明文件,但仲裁机构或司法机构也对此证明的证明程度和范围发生过质疑。

5、基于对疫情影响的评估,本着诚信原则和对方协商国际贸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事项,尽可能避免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 遇到境外买方因为中国疫情取消订单或者拒绝收货,该如何维权?

答:1、及时通过律师拟订标准的维权律师函,指出对方行为的违约性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2、根据合同确定合同适用的准据法,研究对方取消订单或拒收货物的理由和情形是否构成合同约定的或准据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或买方的合法权利,并检讨贵方在履行合同方面是否存在缺陷或瑕疵;

3、及时整理和收集买方行为给贵方造成损失的证据,并研究贵方享有的合同约定或准据法规定的救济权利,调整和拟订完整的司法诉讼(仲裁)方案或商业谈判等救济方案;

4、根据合同的约定或准据法的规定,积极依法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 职工因疫情防控无法按照企业的规定及时返岗的,工资发放的标准是什么?

答:由于防控疫情需要,多地已采取全面暂停公共交通运输等交通管制方式,导致众多地区、地方政府都规定: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因此,因疫情防控无法按时返岗的,企业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职工发放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年休假的具体天数。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另,广东、浙江、四川等地要求安排年休假时要与职工协商一致。北京、四川等省市还规定: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职工支付基本生活费。 


●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症状被隔离观察的,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标准是什么?最低工资、病假工资或是正常工资?

答:依据法律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该是正常工资标准,也就是按照职工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进行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五条: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北京(京人社劳字〔2020〕11号)通知规定: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发放工资报酬,即正常提供劳动时所发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补贴都应当发放,这些都属于工资的范围。当然,如果职工的奖金与该职工或单位的业绩相关,则在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的情形下,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不予发放奖金的,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不包括相关奖金亦是合理的。


● 职工被确诊患有新冠肺炎的隔离治疗期,应该用何标准向其发放工资?

答:对于被确诊后的隔离治疗期间支付劳动报酬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全国各地的规定并不一致:

1、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在隔离治疗期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期间,企业应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2020年1月27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广东(粤人社明电[2020]13号)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2、享受医疗期的有关待遇。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如北京(京人社劳字〔2020〕11号)通知规定: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职工医疗期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四川(川人社函〔2020〕46号)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人或其他疾病需要停工治疗的企业职工,应当享有医疗期,企业应按医疗期有关规定发放职工在此期间的病假工资。

3、天津相对于上两种方法作出了折中的规定,将确诊后的治疗分为两个阶段,即需要隔离治疗的期间和无需隔离的普通治疗期间。前者按照正常标准支付工资,后者则按照医疗期的标准支付。天津(津人社办发〔2020〕9号)通知规定: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不计入医疗期。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职工需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有3至24个月医疗期。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约定,支付病假工资,支付劳动者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可见,关于这一问题各地规定不一,要根据你所处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政策确定。


● 受疫情影响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对于患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企业能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答:不可以。

全国各大城市如北京(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通知第一条、天津(津人社办发〔2020〕9号)通知第一条、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2020年1月27日)第三条均作出明确规定:

1、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时止。

2、针对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不得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者因政府采取隔离措施以及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人员中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参照用工单位直接用工的相关政策。


● 我们是一家受疫情严重影响的餐饮企业,2020年3月一笔流动资金贷款将到期,请问我们是否可以和银行协商展期或下调贷款利率?

答:可以。

一方面,根据《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则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情势变更规则,可以主张减免贷款到期的违约责任。具体可以和银行协商减免罚息、利息、延长贷款期限或转贷等。

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等五部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文】明确要求:“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行业和企业要提供差异化优惠的金融服务。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同时,在企业征信方面,要求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

因此,建议企业在贷款到期之前,及时和贷款银行进行联系,商量有关贷款到期的优惠安排事项。但企业应该本着基本的诚信原则提供相应受影响的证明,不得借全社会危难之机恶意逃避银行债务。


● 我是一名在武汉一家中小企业打工的人员,尽管没有被隔离,但企业不能及时复工,也没有支付正常工资的能力,个人按揭贷款的偿还受到严重影响,请问是否可以和银行协商暂缓还贷?

答:原则上可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等五部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文】对此明确要求有关金融机构完善受疫情影响的社会民生领域的金融服务:“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

据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你可以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和你的按揭贷款行取得联系进行协商。但就你陈述的情况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同时提请您注意疫情当前,诚信为本,不应借此社会危难之时,恶意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当前国家对资本市场有哪些优惠扶持措施?

答:根据《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文】的规定,对资本市场主要有如下优惠扶持措施:

1、提高债券发行等服务效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要优化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工作流程,鼓励金融机构线上提交公司信用类债券的发行申报材料,远程办理备案、注册等,减少疫情传播风险。对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疫情防控以及疫情较重地区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的金融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公司信用类债券建立注册发行“绿色通道”,证券市场自律组织对拟投资于防疫相关医疗设备、疫苗药品生产研发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建立登记备案“绿色通道”,切实提高服务效率。

2、灵活妥善调整企业信息披露等监管事项。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受疫情影响,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报或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有困难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要依法妥善安排。上市公司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期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办理;难以在原预约日期披露2019年年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至2020年4月30日前披露。湖北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理年度报告的审计、披露和报备。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公募基金或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理年报审计和披露。对疫情严重地区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适当放宽相关风控指标监管标准。

3、适当放宽资本市场相关业务办理时限。适当延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财务资料有效期和重组预案披露后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时限。如因受疫情影响确实不能按期更新财务资料或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司可在充分披露疫情对本次重组的具体影响后,申请财务资料有效期延长或股东大会通知时间延期1个月,最多可申请延期3次。疫情期间,对股票发行人的反馈意见回复时限、告知函回复时限、财务报告到期终止时限,以及已核发的再融资批文有效期,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暂缓计算。已取得债券发行许可,因疫情影响未能在许可有效期内完成发行的,可向证监会申请延期发行。

4、减免疫情严重地区公司上市等部分费用。免收湖北省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应向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缴纳的2020年度上市年费和挂牌年费。免除湖北省期货公司应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2020年度会费和席位费。


原创作者

史文才律师  法学博士;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公司综合类业务、金融证券、重大危机处置。


陈瑛律师  法学硕士;事业合伙人

业务领域:金融证券、公司综合类业务、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陈秋璠律师  法学硕士;事业合伙人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综合类业务;金融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