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耿丽妨害公务罪一案——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朱爱民律师

2020-08-13 16:03:48 朱爱民律师 进入主页

朱爱民律师,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朱爱民律师自1984年从事法律工作至今,具有近三十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在铁路法院经济审判庭任审判员,历时4年;1988年任铁路分局局长的法律顾问,参与创建了铁路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主管所属三大系统一百四十多个单位的法律事务,历时8年;1995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承办了大量的较有影响的案件,其中为合同诈骗案的金某某、法人受贿案的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的李某某做无罪辩护获得成功,成功代理满洲里绿洲国际旅行社的股东侵权案,代理敖某某、钱某某、卜某某三姐妹等五原告诉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获得胜诉。2010年荣登《企业法律顾问》杂志的封面人物。

尤其是承办的河北省冀东监狱李久明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因成功辩护在全国引起很大反响,因此接受了上海电视台、浙江卫视、法制日报影视中心的记者专访采访,之后代理了李久明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还承办了与在全国引起轰动的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一案有牵连的犯罪嫌疑人王书金涉嫌强奸杀人一案,并作为王书金的辩护律师,参与此案的诉讼活动中引起全国主流媒体的关注。同时还承办了引起全国和主流媒体关注的张仁诉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行政赔偿案,并最终获得胜诉。近期还承办了天津市董霖诉天津市监狱行政赔偿一案,广受媒体关注。


专业特长

刑事辩护、国家赔偿、公司法律事务和公司改制及股权纠纷、资产收购、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民商事仲裁。


媒体报道

《北京晚报》2009年2月25日“名律铁案”:《刑讯逼供酿成惊天冤案》。

《北京晚报》2009年9月1日“名律铁案”:《10年牢狱让他双目失明》。

《百姓》杂志2008年12月刊:《征地款分配争议》。

《企业法律顾问》杂志:2010年1月刊:封面人物,文章《法律顾问如何推动企业经济增长》。

上海电视台、浙江卫视、法制日报影视中心等媒体关于李久明案件对朱律师进行专访。

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城市服务管理频道多次邀请朱爱民律师作为嘉宾谈承办案件。

《中国当代优秀律师》第1卷中,收录了朱爱民律师承办的经典案例和个人简介。

《南方人物周刊》2013年3月25日出版的第9期:《聂树斌案生死纠结18年》。

《中国新闻周刊》2013年5月13日出版的第16期:《聂树斌案的证据迷雾》。


社会职务

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城市服务管理广播“法治北京”栏目首席嘉宾律师。

首都刑事辩护网首席律师。

新浪网的驻站律师。

融资网首席专栏作者。

携律网战略合作律师。


案情介绍

2006年11月6日,家住河南省沈丘县莲池乡耿楼行政村耿楼村的耿丽因不堪家庭暴力,向河南省沈丘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07年3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耿丽的离婚诉求,婚生女儿由耿丽抚养,并判令被告同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及治疗费等。对此被告不服,于2007年4月1日提出上诉。2007年9月18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9月18日,耿向沈丘县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因耿丽拒绝支付执行人员不出具发票的午餐费和车费,将此案搁置。尽管强制执行申请已经提交了一年多,但是没有得到具体执行。在此期间,耿丽多次找沈丘县法院、县政法委及河南省妇联等部门领导,问题均未得到解决。因此,耿丽开始了长达数年之久的上访。

2007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日,在北京市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被朝阳区公安分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行政处罚拘留五日。

2007年12月26日毛主席诞辰日,在瞻仰毛主席遗容前治安查询时,发现耿丽背包中有上访材料,经马家楼派出所被移交到沈丘县驻京办事处,在此被非法拘留三天。

2007年12月29日,耿丽被直接送到沈丘县看守所,沈丘县公安局以“非正常上访造成极坏影响”为由,对耿丽行政拘留10天。2008年1月15日,耿丽不服行政处罚,向沈丘县公安局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是至今没有定论。

2008年5月8日夜间十点多钟,有六七个不明身份的人闯入北京市西城区京味炸酱面餐馆,当时耿丽的哥哥在此打工,来京上访的耿丽也在这里。这些人进屋后既没有出示相关证件证明身份,也没有说出来意,上前就掐住耿丽的脖子,拧住胳膊,要将其强行带走。情急之中,耿丽的哥哥拨打了“110”报警,西城区西长安街派出所出警后,在派出所了耿丽及其哥哥等人才知道这一行数人是沈丘县“接访工作组”人员。西长安街派出所认为,这是截访与上访人之间的纠纷,当面做了调解工作后各自走开。不料,沈丘县“接访工作组”这次截访不成,却给身陷困境的耿丽带来了牢狱之灾。

2009年2月24日,耿丽被沈丘县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为由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以同种罪名进行了逮捕。

2009年5月24日,沈丘县公安局对此案侦查终结,将此案移送至沈丘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退补侦查一次。同年7月17日,沈丘县检察院向沈丘县法院提起公诉。

2009年8月17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郸城县法院审理此案。2010年3月31日,耿丽被押送至郸城县看守所羁押。

2010年4月13日,郸城县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开庭审理此案。

2010年5月17日,郸城县法院出具了[2010]郸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耿丽犯妨害公务罪,免于刑事处分。

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1年5月18日“免刑”释放,沈丘县公检法三机关及郸城县法院足足用了27个月。在沈丘县看守所和郸城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因耿丽坚持问题不解决就要上访,曾三次被戴上38斤重的脚镣,累计时间长达28天之久。在此期间更是受尽了屈辱与折磨,使原本健康的耿丽,现在身患多种疾病。

2011年5月26日,耿丽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关于上诉人耿丽妨害公务罪一案

的二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耿丽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耿丽涉嫌妨害公务罪案的二审辩护人。

通过向上诉人耿丽了解案件情况,认真阅读了一审法院卷宗材料,使我们对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有了一个详细了解和准确的把握。如果在一审卷宗材料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河南省郸城县检察院对上诉人耿丽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刑初字1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事实和法律,上诉人耿丽的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在此本辩护人为耿丽做无罪辩护。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控方证人有伪证之嫌疑,所出具的证言不足以采信和证明案件事实

1.关于事发时间,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是“当天(2008年5月18日)晚9时许”,而耿丽的供述(耿丽本人未签字)中称是晚上十点多,证人耿某伟、万某慧、桂某的证言中都说是晚上十点左右,证人卢某在2008年6月21日写的书面证言中说是八时左右,在20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又变成九点左右,证人李某在2008年6月21日证言中说是晚上八时许,证人严某元在2009年3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是晚上七八点,另外当天北京西长安街派出所“110”接警记录显示报警时间是22:40。在2011年5月的询问笔录中,张某国等接访工作组六人又众口一辞地说是晚上八点多钟,既然有如此多的说法,一审法院又据何认定事发时间是九时许呢,而不是八时许也不是十时许呢?而事实上,我们不难看出耿丽、耿某伟等人的说法是符合事实的,可以得到北京西长安街派出所“110”接警记录的时间印证,却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实为一审法院之误。

2.关于卢某、李某等人事发之初是否出示证件和说明来意,这关系到本案的定性问题。据当晚沈丘“接访工作组”成员共六人均表示出示了证件并且说明了来意。而耿丽、耿某伟、范某霞、万某慧和桂某均表示工作组一行人在没有出示证件和说明来意的情况下径直进店要带耿丽上车。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一行关于“在被告人哥哥耿某伟饭店内再次给耿丽做工作,劝其接收执行款,解决案件的问题”的事实,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确实充分的地组”当时是否正在执行公务的问题。如确如证人万某慧、桂某等人所言,“接访工作组”未出示证件也没有说明来意,耿丽和耿某伟当时无从得知这一行人的身份,根本不能认为是在执行公务。既然不是在执行公务,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就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3.关于冲突发生后的具体细节的问题,这关系到上诉人耿丽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关于事情发生的细节,证据有“接访工作组”六人的书面证言和询问笔录,其中询问笔录有2008年和2009年向六人分别询问的,还有李某、郑某峰等人所写的书面证言(以下简称先证言),还有2011年5月3日和4日制作的六份询问笔录(以下简称后证言)。另外,还有耿丽的供述,耿某伟、范某霞的询问笔录及万某慧和桂某的证人证言。这其中“接访工作组”的证言和询问笔录,可以说是漏洞百出,前后矛盾,更有许多不合常理的地方,我们通过横向和纵向比较将疑点一一列出,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就“接访工作组”六人的先证言做横向比较。

疑点一:卢某在2008年6月21日的书面证明材料中写到:“随后耿俊(高)伟从里间屋里拿出一根木棍进行威胁,耿俊丽开始辱骂我工作人员,其哥耿某伟拿着木棍向我们工作人员身上打。”在20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的第2页中间部分,卢某说:“这时他哥耿某伟也出来骂,耿俊丽这时还拿了一个木棍,耿某伟拿了一个啤酒瓶子要打人。”那么,当时到底是谁拿的棍子,耿丽还是耿某伟?卢某一个人给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让人难以相信其所做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

疑点二:卢某在20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的倒数第5行说:“这时耿俊丽从屋里冲了出来,拿着木棍就打我们,我和郑某峰就去夺她的木棍,谁知道耿俊丽抓着我院干警郑某峰的手把郑某峰的手咬伤了。”郑某峰在20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的第8行说“耿某伟拿着木棍朝我们身上打并威胁我们说:‘是你们的命值钱还是我们的命值钱,说这话时,耿俊丽上来对我们又抓又咬,把我的右手咬了一下,并把侯治忠的胳膊抓伤。”这两段笔录中,按卢某所述,耿丽是在卢某和郑某峰夺她木棍时将郑某峰的手咬伤的,且这时是在屋外面;按郑某峰所述,耿丽是在耿某伟拿木棍打他们的时候,将郑某峰的手咬伤的,且这时是在屋里面,并没有到屋外。那么,矛盾出来了,证言相互冲突,无法用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疑点三:李某在20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的倒数第9行说:“在耿某伟饭店里找到耿俊丽后,我们亮明身份后,张某国主任就给耿俊丽谈话,说来处理婚姻纠纷一事,耿俊丽和她哥态度很不好,不配合工作,张某国主任走出门口后,我和侯治中也过去劝耿俊丽;”而张某国在2009年3月13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8行说:“后来我们到了那家饭店,我当时没有进饭店,法院干警那几个人进的饭店。”这两段陈述中关于张某国什么时候进饭店里面完全不一样,且李某不仅讲张某国一开始就进饭店和耿丽谈话,后还讲到张某国从饭店里面出来,这是一个完整的先进后出的过程,而张某国却说自己始终没有进过饭店,都是在外面听到和看到的。如此看来,李某和张某国两人所说也相互矛盾,不可采信。

疑点四:“接访工作组”成员提到耿某伟当时说了一句话,“看是你们的命值钱还是我的命值钱”,但这句话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说的却各有各的说法。卢某在20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1行说:“当时我们一直做耿丽的工作,谁知道她不但不听,并且还开始骂起来,这时她哥耿某伟也出来骂,耿丽这时还拿了一木棍,耿某伟拿了一个啤酒瓶子要打人,并且耿某伟嘴里说着看是你们的命值钱还是我的命值钱”。这段话表明耿某伟在一开始出来的时候在店里面就说了这句话;再看张某国2009年3月13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1行说:“后来这几个人就从饭店里出来后,耿丽也追了出来,耿丽在饭店门口开始辱骂我们工作人员,尤其对法院的女干警,骂的比较难听,并且耿丽还过去把法院郑某峰,公安人员侯治中的手都给抓伤了。耿丽的哥耿某伟从店里掂着棍出来还要打我们工作人员,当时场面相当混乱,耿某伟还叫嚣着,是你们的命值钱还是我的命值钱。”通过张某国的陈述,我们可以看出耿某伟不是一开始从后屋出来,而是从饭店里追到外面后才说的这句。另外,张某国的这段话还要提请注意一个细节就是,张某国看到的耿丽把郑某峰和侯治中的手都给抓伤了,并没有咬过郑某峰,这与郑某峰等人的陈述完全不符,这如何解释!或许唯一的解释就是“接访工作组”成员各自编着自己的故事,而没有一个统一的剧本,才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吧!

其次,我们来看该接访工作组的后证言。

后证言是六份询问笔录,不仅询问的内容基本一样,回答的内容也几乎一模一样,句式语气也基本相同,给人一种铁证如山的印象,这种高度一致的表述方式只能有一种解释,有明显串供的痕迹,且有不合常理的地方,现将六人的后证言与前证言做一个纵向的比较。

疑点一:李某在20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9行说,“我们亮明身份后,张某国主任就给耿俊丽谈话”,而在2011年5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当被问及“你在耿某伟饭店受到耿丽污辱时,张主任,严乡长在场吗?”李某答:“没有,他二人在饭店外等候,当初分工时就是我们四人先进去做工作,若工作做不通,再由他们二位领导进去。”张某国到底是什么时候进的饭店,有没有进过饭店,李某前后不一的陈述,这充分说明李某在作证时撒了谎。

疑点二:卢某在20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的倒数第5行说:“这时耿俊丽从屋里冲了出来,拿着木棍就打我们,我和郑某峰就去夺她的木棍,谁知道耿俊丽抓着我院干警郑某峰的手咬伤了,”而在2011年5月3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1行说:“当时就把李某骂哭了,当时耿丽骂着还想动手,和我们一同去的郑某峰上去劝,谁知道耿丽上去就咬着郑某峰的手了,把郑某峰的手咬出血了。”我们通过卢某对耿丽咬郑某峰手的细节的描述发现,前后两段描述明显矛盾,郑某峰是夺木棍时被咬还是劝骂时被咬,如果卢某按事实说话,又怎么会前后如此矛盾,很明显卢某是在作伪证。

疑点三:关于耿丽辱骂李某的细节。在先证言中,六人都只是简单提到耿丽骂了李某,却没有一个人说出具体的内容,我们可以推断当时他们并说不出耿丽骂李某的内容,然而令人惊奇的是在后证言中,六人几乎众口一辞地说出耿丽辱骂李某的内容。根据人类记忆规律,离事发时间越久远记忆应该越模糊。就本案而言,这六个人的先证言与后证言之间隔了一年的时间,一年前没有人记得的东西,一年后却全部回忆出来,而且丝毫不差,如此违背常理,又如何令人信服!

疑点四:严某元在2009年3月12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7行说:“我们亮明身份后,就过去给耿丽谈,说让她回沈丘,调解她离婚纠纷一事,回沈丘调解,她不同意回去。”而严某元在2011年5月4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行说:“去北京的目的就是查找耿丽,然后把执行款交给她,不让她再进行非访了。”不难看出,在后证言中严某元改变了他们来北京目的的说法,这种改变正是为了掩盖他们一行人来北京的真实目的,就是要把耿丽带回沈丘处理。因此,严某元的证言也不足采信。

最后,我们将接访工作组的后证言也做个横向比较。虽然后证言经过精心的设计,但虚构的内容终究不是事实,还是展露了明显的破绽,这里我们举一个最典型的例子:

就说说当时“接访工作组”的人员从饭店里面往外面跑的顺序,按照他们的说法,当时张某国和严某元在饭店外面,那么在饭店里面的应该是卢某、侯治中、李某、郑某峰四人。张某国在2011年5月4日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9行说:“之后我先见郑某峰先跑出来,出来一只手还在淌着血,之后我又见卢某也跑了出来,耿丽的哥手里握有棍子及啤酒瓶子去追卢某。”郑某峰在2011年5月4日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6行说:“卢某一看就去劝耿某伟,结果耿某伟就想去砸卢某,卢某吓得从饭店里跑了出去,耿某伟掂着啤酒瓶子追了出去,我们一看这种情况,没有办法我们也陆续从饭店出来了。”张某国告诉我们他看到第一个跑出去的是郑某峰,第二个跑出去的是卢某,而郑某峰本人却说卢某先跑出去,之后他们才陆续出来,也就是卢某跑出去的时候,郑某峰仍然在饭店里面。一个亲眼所见,一个亲身经历,却是两个不同的场景,莫非当时真的是时空转移了,还是郑某峰有分身之术,我们可以很确定加肯定地说他们向法院作了伪证。就刚刚这两段证言,细心的人还会发现,耿某伟追卢某时手中所拿的凶器也是不一样的,张某国说耿某伟手里握有棍子及啤酒瓶子,而郑某峰说耿某伟就掂着啤酒瓶子追了出去,那么张某国所说的棍子又是哪里来的呢?这样荒唐的证言怎么可以被公正严明的法庭所采信,一审法院难道真的没有发现这样的问题吗?还是根本就是视而不见!

4.关于到底是谁向北京市西长安街派出所报警的问题。在提到具体报警细节的笔录中,卢某、郑某峰、张某国和严某元都表示是接访六人组报的警,其中卢某在2008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1行说:“后来严某元乡长没办法,打了当地的‘110’。”而令人诧异的是严某元在2009年3月12日的笔录第3页中间部分,当问其是谁打的“110”时,严某元说:“可能是卢某打的。”这种令人啼笑皆非的证言,只能说明这些人提供的都是伪证,根本不具有证据所具备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采信。后来2011年5月的询问笔录中,这六人又集体回避了这个问题,没人提到报警的事,只说当地警方到现场后怎样怎样。相反,我们来看耿某伟和范某霞在2009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都说是耿某伟用座机报的警,并且还说了用来报警的电话号码。而这一事实与北京市西长安街派出所的电话记录刚好形成印证,而且报警电话也与西长安街派出所的电话记录相吻合,这都说明耿某伟与范某霞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令人遗憾的是真言却没有被采信,难道一审法院只相信谎言?!

除此之外,我们还要特别指出一个事实,经过比对,我们发现郑某峰写的两份书面证言,李某的书面证言与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的字迹明显不同,根本不是本人所写。且李某在后证言和前证言中的签名笔迹也不同。

在此我们提醒二审法院,在这六人接访工作组中,有五人是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出具证言要实事求是,作伪证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应该是清楚的,而这些人如此赤裸裸地提供虚假证言不仅是在陷害上诉人耿丽,更严重的是在欺凌司法,亵渎法律!

综上所述,对“接访工作组”六人做的询问笔录也好,书面证言也好,我们认为这是他们故意打击报复他人,诬告陷害他人,并向法庭提供伪证的行为。为什么2008年和2009年的笔录和证言中矛盾重重,漏洞百出,因为那根本就是他们胡乱编造出来的,之后他们看出了这个问题,为了掩饰谎言他们就编造了另一个更完美的谎言,以为这样就天衣无缝,瞒天过海了,实际这根本就是欲盖弥彰。我们再来宏观地看“接访六人组”的后证言,后证言中他们设计了一个完美的结构,先是说明去北京的目的,然后讲当天下午先找过耿丽,再后来晚上耿丽骂人打人,并且强调自己这方没有动手也没有还嘴,一直耐心劝解,最后要求惩办打击耿丽,在这个相同的结构下,这六人的言词高度一致,但恰恰证明了证言的虚假性,这六人应当为自己向法庭提供伪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宁可采信那些漏洞百出的伪证,也没有采信耿某伟、桂某等人的真实证言,实在令人齿寒。

二、本案一审对证据的采信不当,证据之间矛盾冲突激烈,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

我们对一审判决中所依据的证据一一做评析:

1.被告人耿丽的供述。耿丽于2009年2月28日和2009年4月14日接受两次讯问,但都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字,也就是说,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与当时耿丽所述一致无法得知,真实性和合法性无从认定。

2.“接访工作组”张某国、卢某、李某、郑某峰、严某元、侯某中六人的证人证言。在上一部分中,我们已对这六人的前后证言做过横向纵向的详细的对比分析,其中漏洞百出,前后矛盾,串证伪证的痕迹严重,但一审判决书只采信了这六人的后证言,而且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足以用以证明本案事实,然而却被一审法院作为最主要的证据加以采信。

3.证人桂某、万某慧、耿某伟、范某霞的证言。这四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北京市公安局西长安街派出所的电话记录相符。桂某与万某慧是事发当时的目击证人,相比于“接访工作组”成员,他们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旁观者,他们的证言应当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而证据效力远远大于“接访工作组”六位成员的证言,却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采信,这是不应该的。

4.2008年1月10日以耿丽名字开户的执行款存单。这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无法凭此证明接访工作组当时是否出示证件,是否正常执行公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沈丘县政法委证明。这份文件应当是作为证人证言使用的,但在刑事诉讼中单位是不可以作为证人的,且张某国是政法委的主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证言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不能被采信。

6.沈丘县公安局司法技术室情况说明。我们注意到了这份文件是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距事发当天一年之久,一处连轻微伤都不构成的划伤怎么来证明这是一年前因耿丽抓伤所留下的呢?这样的证据关联性太差,其本身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尚需证明,因此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7.北京市公安局西长安街派出所情况说明。北京西长安街派出所是独立于本案的第三方,其所描述的现场应更具客观性和真实性。我们来详细解读这份说明的内容:“2008年5月18日晚22点40分,我所‘110’接报,耿同志报在西城区西四南大街38号有人闹事,请民警处理。我所5001巡逻车随即赶赴现场。到现场后经了解是河南沈丘法院的同志及当地政法委的共四人接访。现场派出所民警查验了河南接访人员的证件,并告知了耿丽。但耿丽说河南接访人员是冒充的,拒绝跟接访人员走,并将接访人员从餐厅内向外轰,其过程中有肢体接触。鉴于其情绪激动,劝阻说服无效,我们将耿丽及接访人员一并带至西长安街派出所交值班警区处理。”这段话告诉我们以下几个信息:

(1)民警在查验接访人员的证件后,才告知耿丽他们的身份,说明耿丽在民警来现场之前并不知道接访人员的身份,也就是说,接访人员一开始并没有出示证件和说明来意,这与“接访组六人”的证言完全不相符。

(2)民警到现场时,接访人员和耿丽等人都还在饭店里面,在耿丽从民警那得知他们是沈丘来接访的,拒绝跟他们走,这时才有将接访人员从饭店向外赶的行为,而“接访工作组”六人都说在被不明来历的十几个人围在饭店外的车上后才报的警,这与民警当时在现场所见情形也完全不同。

(3)耿丽并没有咬人和抓人的行为,如该说明中所说,“其过程之中有肢体接触”。我们可以认定这种接触并非“接访工作组”所说的咬伤郑某峰、抓伤侯某中,辱骂李某的行为,试想如果事实如他们所说那样,作为上诉人耿丽的哥哥耿某伟不会在第一时间向北京警方“110”求助,北京警方不会仅仅把耿丽和接访人员带到派出所交值班警区处理,处理的结果也不会是调解结案,双方各自离开,而是应当将耿丽作为现行犯,直接把耿丽刑事拘留,我们认为北京警方的执法水平不会低到是否涉嫌犯罪也搞不清楚。这些都只能说明,耿丽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那些所谓妨害公务的行为都是“接访工作组”捏造出来用以打击陷害耿丽的伪证。

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两份行政处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因为耿丽被行政处罚过就认为其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因此对认定本案的事实没有任何作用。

9.周口市政法委《关于全市办理中央交办涉法涉诉进京访案件的情况通报》、周口市政法委《关于全市办理中央交办涉法涉诉进京访案件的情况通报》、省政法委交办的耿丽涉法涉诉进京非正常上访案件登记表。这几项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事发时的任何事实情况。

10.沈丘法院致沈丘公安局的函。卢某、李某、郑某峰都是沈丘法院的工作人员,本案对沈丘法院而言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这封函不足以采信。

11.[2006]沈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这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具有关联性,无法用来证明本案之事实。

12.沈丘法院干警郑某峰、卢某、李某工作证复印件。我们不怀疑这三人的身份,只是有证件不能证明他们当时向耿丽等人出示了证件,无法证明本案之基本事实。

13.侯某中胳膊伤情照片。这与前面第6项证据同理,也无法证明本案事实,在此不再赘述。


三、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本案从耿丽被刑事拘留至一审判决的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情形,程序严重违法

1.沈丘县公安局对耿丽超期刑事拘留。耿丽于2009年2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09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共刑事拘留48日。《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据此条我们可以算出,如果不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最长刑事拘留期限是14天。耿丽的情况明显不适用“提请审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最长只能刑事拘留14天,因此沈丘县公安局至少超期拘留耿丽34天。

2.一审审限严重超过法律规定。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另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至2011年5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共历时近15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根据此规定,按最长期限计算本案一审法院必须在六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而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足足超过了审限八个多月。

在此我们强调一点,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如果没有了程序公正,实体问题处理的公正就无从谈起。

四、就本案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提出意见

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所谓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我们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看,耿丽不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妨害公务罪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必须明知对方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加以阻挠的,不构成犯罪。本案中,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照程序规定首先应该出示工作证,而上诉人耿丽在民警到现场之前恰恰不知“接访工作组”的身份,“接访工作组”在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说明来意的情况下要强行带走耿丽,我们认为“接访工作组”不能认定是在执行公务,而是采取野蛮行为阻挠耿丽依法行使上访权利,因此耿丽的妨害公务罪也无从论起了。

客观方面,妨害公务罪主要表现为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威胁,主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进行精神上的恐吓。我们在认定妨害公务罪一定要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把群众对某些工作的不理解而出现的发牢骚、谩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争吵、拉扯等行为同本罪加以区别;二是把有正当理由的人,在要求有关部门解决问题时,因情绪激动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顶撞的行为同本罪加以区别。就本案而言,耿丽没有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也没有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名誉等来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如我们上面所分析的那样,耿丽最大程度上就是和接访的人员有些争吵和肢体上有些接触,至于“接访工作组”提到的咬伤、抓伤的行为,没有在事态发生之时第一时间的任何记录和诊断证明加以证实,如前文分析根本是子虚乌有,凭空捏造出来的,这就远远没有达到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标准。

从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看,耿丽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要求,因此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事实和证据上来看,都是错误的。耿丽作为普通公民,享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而上访正是国家赋予公民用以维权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接访工作组”借接访之名,行打击报复之实,捏造种种谎言欲陷耿丽于牢狱之中,借司法手段来迫害耿丽。从2009年2月27日被押往沈丘看守所至2011年5月18日释放,被羁押长达近两年零三个月。对于耿丽来说,这两年零三个月可谓度日如年,不仅在看守所倍受欺凌,而且含冤深陷囹圄的苦痛更是折磨着她,身心俱受煎熬的耿丽看起来比实际年龄老去二十年,现在的她根本不像一个刚三十出头的女人的样子。“接访工作组”成员作为国家干部和司法人员,不思为民谋福祉,任意践踏国家法律和基本人权,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间,他们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国家刑律,理应受到刑律的制裁。我们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辨明真伪,充分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正确适用法律,改判耿丽无罪,还蒙冤者一个清白,维护社会的正义和国家法律的权威。


关于耿丽妨害公务罪的

二审补充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耿丽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妨害公务罪二审的辩护人。我们在阅读过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后,发现本案在一审审判过程中存在诸多程序不公和证据采信不当的问题,故在原二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再向合议庭提出我们的几点补充辩护意见。

一、一审的审理程序由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恢复法庭调查属于违法回转,对上诉人耿丽极为不公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理论,一审审判阶段应当按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及评议和宣判的顺序前后有序地进行,没有法律规定的事由不得随意回转。换句话说,就是进行完某一阶段后,必然要进入下一阶段的程序,除非出现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恢复到之前某一程序的事由。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本案一审中共开两次庭,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庭审程序进行至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耿丽最后陈述的内容为:“我不是妨害公务,我要求合法、公正,还我清白。”很明显,上诉人耿丽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也没有提出新的辩解理由。程序应当继续下行至合议庭评议和宣判阶段。然而,时隔一年后的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始终没有等来自己的判决,等来的却是莫名其妙地又一次开庭。此次开庭,一审法院没有交待任何原因,将程序直接恢复至法庭调查,没有任何根据和缘由的程序回转是绝对的程序违法。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一审法院这么做只是为了违法超期羁押被告人耿丽,达到令其无法正常上访和滥用司法权对其上访行为进行惩罚的非法目的。

二、一审中2011年5月16日第二次开庭公诉人所出示的张某国等人的询问笔录,不论在证据内容上还是取证形式上均属违法,不应采信。

2011年5月3日至4日沈丘县公安局所做张某国等人的询问笔录在内容上不符合事实,并且有串供的嫌疑,这在之前的辩护意见中已详细论述,在此不表。在程序上,张某国等人的询问笔录在取证上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要退回补充侦查,需要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且延期审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可是,我们并没有看到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的申请,也没有看到法院作出的延期审理的裁定。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裁定了延期审理,检察院也必须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否则法院应当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如果按2011年5月制作的询问笔录的时间来看,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早应按检察院撤诉处理了。然而,我们看到的是,2010年4月13日第一次开庭,此次开庭被告人已做最后陈述,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检察院都没有提请补充侦查,而按刑事诉讼法,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而人民法院在检察院没有提出补充侦查申请的情况下,是无法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院的。那么,沈丘县公安局又凭什么对张某国等人再次询问取证,依据何在!一审法院不但迟迟没有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宣判,更有甚者在一年后再次开庭,并采信本身就是违法的证言。在如此混乱不堪和任意随性的程序下作出的判决有何公正性可言!

三、一审中张某国等人均未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训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证人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必须要出庭接受质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法律规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有:

(1)未成年人;

(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张某国等人均不符合这些条件中的任何一条,虽法律还规定有其他原因的,我们想这里一定不包括证人身份是公务员的。而恰恰身为国家公务人员,更有责任和义务出庭作证,敢于为自己的言行负责。事实上,张某国等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其证言漏洞百出,严重与事实不符,这样的证言如何可以采信!在此,我们还烦请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此案时,一定要求张某国等人依法承担出庭作证义务。

以上为我们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几点补充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审理和评议此案时,充分考虑到我们的辩护意见,并予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