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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证据提交时限立法的分析

2020-01-10 12:08:10 琚存旭律师 进入主页

一、证据提交时限的立法主义概述

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中,由于国情的不同,法制传统和法律价值观的差异,其法律的具体规定也不尽相同。这些各不相同的具体法律规定,就形成了各国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而这些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又往往具有特定的功能和价值导向。我们就把一国在立法中因追求特定的目标而形成的具有特定价值导向的立法体制称作立法主义。在民事诉讼上,各国对证据提交时限采取限制还是放任态度的不同,就形成了不同的证据提交时限的立法主义,考察民事诉讼制度史,有关证据的提交时限的立法主义大致有三种,依其产生的先后顺序它们依次是:法定顺序主义、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即限制随时提出主义)。

①所谓法定顺序主义,是指当事人应当严格依据诉讼阶段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若在一定的诉讼阶段没有提供相应的诉讼证据,则该证据产生失权的效果,之后永远不能提出当作证明该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这种作法主要存在于欧洲封建社会时期,与当时的书面审理主义相结合,其优点在于使诉讼程序顺畅,稳定;但由于限制过度,使审理过程失去活力而变得僵化。

第二种关于证据提交时限的立法主义就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地按照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根据需要随时提交诉讼资料和证据,这种立法主义的理论根基有二:

一是崇尚自由主义,在民事诉讼中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

二是追求客观真实,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作法使诉讼程序的进行富于灵活性,克服了法定顺序主义的不足,是其优点;然而却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举证权而产生诉讼上的种种弊病,如“突然袭击”、拖延诉讼等等。关于证据提交时限的第三种立法主义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它是指由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间,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在该期间内及时举证,另一方面对逾期提交的证据依据一定的规则予以排除。①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载于《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第88页

可见,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折衷了法定顺序主义和随时提出主义的做法,兼取二者之长,而去二者之短,既保持了诉讼程序的灵活性,又保证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这也是现代诉讼法学对程序正义孜孜不倦的追求的充分体现。

从历史的角度看,从法定顺序主义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再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有关民事诉讼证据提交时限的立法实际上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发展演进过程,我们可以初步认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代表了诉讼法发展的趋势,是较为合理的做法。

现在,欧美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普遍采纳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就是理论界所称的举证时限制度。所谓举证时限制度,也有学者称之为举证时效制度或限期举证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①具体地讲,举证时限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在此期间应尽其所能地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二是后果,当事人若在此期间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将不为法院所采纳,失去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当事人也将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间和后果的两方面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不可或缺,否则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义。也就不能完整地体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精神实质。

二、我国证据提交时限立法的定位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是完全的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法院主导民事诉讼的进程,负有依法全面客观地调查一切证据的职责,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因此,在我国原来的民事诉讼法中。是不可能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间进行限制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1991年颁布生效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制度,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然而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没有关于证据提交期限的限制性规定呢?有没有设置举证时限制①江平、陈桂明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4页。

我国关于证据提交时限的立法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呢?还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呢?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举证时限制度,立法采纳的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其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既然法律赋予法院对当事人举证指定合理期限的权利,就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限期举证制度。”①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未确立举证时限制度,因为综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典,没有关于证据提交期限的任何限制性规定,而凭仅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尚不足以说明我国已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原因有二:其一,如上文所述,完整的举证时

限制度应包括期间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两部分内容,两者有机统一,缺一不可。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6条虽然授权法院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然而却没有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既使当事人超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举证,人民法院也无法将逾期提供的证据予以排除,从而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因而,其内容尚不足以构成举证期间。

其二,不具有可操作性。该条规定虽然赋予了法院对当事人举证期间的指定权,但对什么条件下可以指定、什么条件下允许延期,则规定得相当模糊,而且对指定期限的长短和延期的次数都没有明确规定,使得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几乎无法操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6条并没有确立我国真正意义上的举证时限制度,充其量而言,也只是具有举证时限制度之“形”,而不具有举证时限制度之“实”’。相反,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进行①张明松《对民事诉讼中举证突袭的辩证分析》,载于《现代法学》第22卷第3期,第85页

推理可得,在我国民事诉讼进程中,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我国在民事诉讼证据提交时限立法上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例解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制度的唯一规定,但它仅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却没有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作任何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记明的事项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主要证据复印件,证人姓名和住所。这说明原告起诉时就应当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不必是全部)。但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必须答辩并提出证据,甚至被告可以不答辩,或者虽做答辩但不提交证据都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这说明在我国民诉中的“审前准备阶段”,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此处的法庭指开庭审理时,该条规定说明当事人在法庭审理阶段可以随时提出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规定,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该条规定说明二审法院不仅是法律审,还是事实审;二审中当事人有权提出一审中未提出过的新证据,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提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这说明既使在诉讼结束后,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也可以因为诉讼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而被撤销。

综观上述规定,可以归纳出如下特征:当事人不仅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有权决定是否提出证据,而且在法庭审理中也可以随时提出证据;不仅在一审程序中可以随时提出证据,而且在二审程序中也可以提出新证据,甚至可以在诉讼终结后凭借新证据发动再审程序,从而推翻生效的裁判。总之,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而不受时间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以具体的条文规定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却以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有力地说明其立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如何形成的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受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及其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大致可以说是苏联民事诉讼法的移植,现行民事诉讼法仍未完全摆脱这种影响。在前苏联民事诉讼法中,“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向第二审法院提出新的证据” 。按照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新发生了当事人以前所不知道的,并且也不可能知道的事实,而这种事实对于案件有极其重要的关系,则原判决应予再审。”①

二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理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界根据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认识论为指导,认为诉讼争议的客观面貌是完全能够被再现的,因而创立了客观真实的传统诉讼证明理论。为了追求客观真实,就允许当事人将其任何时候发现的新证据随时提出。正是在上述两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现状。


①(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4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