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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无罪辩护的影响

2020-12-16 16:30:17 赵曾海律师 进入主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通常是指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世界各国及各大世界组织普遍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较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部《规定》的颁布标志着非法证据问题已经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重视,这与大量出现的错案冤案息息相关。而真正在立法从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还是自2012年修正,201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予以确立。这也标志着我国真正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以及201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在2017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规定》的前七条针对什么是“非法证据”进行了描述。之后,又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辩护及审判等四个方面针对,权力维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排除程序中明确排除方法和排除结果的处理等具体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以上是对我国10年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和发展脉络一个回顾和梳理。

非法证据可以说就是一颗毒瘤,严重危害着我国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导致司法公信力大大降低。回顾我们国家近些年来引起轰动的错案冤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杀人案、念斌投毒案等,可以说每一起案件都有非法证据的身影,而最终这些错案冤案能够得以改判无罪,非法证据排除在改判无罪辩护中起到了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又限制了侦察机关通过违法行为取得证据的发生,还使司法公正得到了体现,更是刑事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罪轻辩护甚至无罪辩护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尚在困境当中,要想使其运用到刑事辩护中并对案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依旧是步履维艰。

首先体现在非法证据的界定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一款中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以及2017年五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般规定中都将非法证据的范围限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规定的八种证据中的前五种当中即“(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这种划分严重束缚了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使用。“瑕疵”的物证、书证经过“补正”或“合理说明”后就可以堂而皇之的被漂白,成为合法证据。更甚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规定把非法证据的波及性进行了颠覆性的否认,使非法证据这棵“毒树”上所结的“毒树之果”在一定条件下与“毒树”割裂开来,从而认定是“无毒之果”,排除了其非法性,继续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这种限缩式的解释方式,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把利剑,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并不是那么的锋利。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难。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两种,在《刑事诉讼法》有相应的规定。

第一种启动方式是主动启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和法院均可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且,《规定》中第二、三、五项中规定了侦察机关、检察院及法院均可以主动发起对非法证据审查、排除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其意义并不大。

而绝大多数的启动方式还是被动启动,即犯罪嫌疑人、被告和辩护律师申请,特别是辩护律师的申请。但是申请是附有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在司法实践上,律师提供相应的线索或者材料何其之难。首先,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进行问询时;收集证人证言时,均由办案机关独立进行,空间上的隔绝使律师无法掌握线索和材料。其次,通过语言暗示,行为暗示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按照办案机关的思路和方向进行供述。比如暗示如果不按照办案机关的思路供述,将会寻找对罪嫌疑人、被告更不利证据以加重罪名或刑期,或者将会对其亲友进行调查等等,迫使遵从办案机关的办案思路,而这种情况律师基本没有办法获得相关的线索,更不可能得到相关资料。因此辩护律师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往往会被法院因为没有提供线索和资料而被驳回。

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困难的因素很多,以下我就对几条重要的因素加以说明。

第一个因素,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与《刑法》立法宗旨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存在天然的矛盾。《刑法》第一条立法宗旨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而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辩护律师在做无罪辩护时其矛盾性加显著。

第二个因素,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部门之间协作多于制约,这是长期形成的工作模式。同时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由审委会集体讨论,以及其他因素的对于案件的“关注”一定会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和独立裁判。法官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内心是抵触的。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难得重要因素之一。

第三个因素就是律师自身的因素。律师因素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外部的客观因素。《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虽然赋予了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但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仿佛是悬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同时,辩护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在进行,其权利显著轻微,相关人员、部门极难配合,也是辩护律师无法收集证据的重要原因。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司法权力的恣意和擅断也往往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架空。

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刑事辩护有着重要的影响,上述已经提到,伴随着近10年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建立到成长,尤其是对于错案冤案改判,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存在着相辅相成的关系。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延展了辩护律师介入时间。传统的辩护主要发生在审判阶段。而审判阶段,证据已经形成,非法证据很难再被甄别,以及上文所述的因素,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很难左右法院对于案件的判断,因此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很难有所作为。经常受到被告及家属的质疑,甚至行业内也对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产生质疑。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越提早介入案情,对于案件的作用越大。

《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证据形成初期,辩护律师的介入一定程度上杜绝了非法证据得出现,即使非法证据已经出现也可以搜寻到蛛丝马迹,为下一步排除非法证据提早做好准备。而作为辩护律师来说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保障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提升自身的业务能力,还能够提高自身效益。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变被动辩护为主动辩护,增强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地位。长期以来,我国的辩护制度主要是针对实体问题,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拓展我们辩护的思路,在程序上寻找突破,通过对于程序上的违法进而排除所形成的非法证据,切断证据链,进而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在我国建立至今将将走过近十个年头,但是它的建立对与我国刑事案件的影响是深远的,伴随着它的应用和发展,更多的错案冤案被翻案,虽然是迟来的正义,但确实提高了法律在老百姓当中的崇高地位,同时也提升了律师在刑事案件办理当中的作用。同时我坚信,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太多的缺陷和遗憾,但是在我们律师队伍的不懈努力下,维护法律正义发挥重要作用。

以上是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无罪辩护的一点拙见,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请大家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