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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中未记载股东姓名 隐名股东可否向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

2019-01-09 16:25:57 巩沙律师 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韩某、倪某于2003年9月成立东亚建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五十万元,韩某出资二十六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倪某出资二十四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之后,韩某又与其妻子马某制定了与东亚建材家具装饰公司章程内容相同的东亚公司的章程,只是就韩某组建东亚建材家具装饰公司的另一股东的姓名及身份情况进行了变更,同日,韩某与妻子马某共同以股东身份就组建东亚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东亚公司正式成立。东亚建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设立时虽未以该章程注册登记,但倪某确实依此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即韩某妻子(马某)占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倪某,同时倪某参与了东亚公司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后倪某与韩某发生矛盾,倪某于2005年3月与韩某之女韩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韩某在此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倪某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于2005年3月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费后,即已将其实际拥有的东亚公司48%股权的股东资格转让给受让人,虽然韩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转让费的实际出资人系陈某。出资后,韩某、马某主动将与倪某签订的东亚公司章程、东亚公司场地租赁协议以及韩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均交予陈某,并向其报送了公司2005年4月至2008年8月的各种财务资料,但在此期间,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始终未变更,始终为马某与韩某

之后,陈某主张自己实际出资,应属于公司的股东,而韩某认为其出资系借款行为(即该笔股权转让款系陈某借予韩某某),因此陈某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据此,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具有东亚公司的股东资格。


争议焦点:


出资人已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向其作出投资行为,公司通过向出资人报送各种财务资料等行为认定其为公司股东,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陈某在东亚建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享有48%股份的股东资格;

二、被告东亚建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陈某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原告陈某发放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东亚建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展达视角: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工商注册登记、公司章程等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但是实际出资的人。我国《公司法》虽然未直接规定“隐名股东”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在附则中规定了“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亦即承认了“隐名股东”的存在。

由于隐名股东的隐秘性,在实践中会经常出现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此确认股东资格系解决问题的关键。股东资格的确认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实质要件系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当股东未完全具备股东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时,应区分法律关系系公司内部的纠纷还是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的纠纷。若股东资格争议发生在公司外部,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为标准,根据工商登记等对外材料认定股东资格,亦即说工商登记起到一种公示作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亦系获得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的前提条件和必经程序,但在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资格不需要以工商登记为必要。若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则属于合同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合同法规则的适用,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东资格。亦即说在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当探求公司构建股东关系时的真实意思,而不能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实际上向公司作出出资行为,并愿意加入公司行使公司权利承担公司义务的人才是公司股东。

本案中,出资人以他人名义支付了股权转让费成为了股权的实际受让人,但未进行工商登记,系该公司的隐名股东,此后与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了股东资格争议,属于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公司内部纠纷,故应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股东资格。出资人实际向公司投资行为、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同时公司向其报送各种财务资料,以表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表明公司接纳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实际出资人基于对公司其他股东的信任而未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亦未索取出资证明,甚至未进行工商登记,但不能以此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事实和股东资格。综上,实际出资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亦履行了出资义务,法院应依法确认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


案件启示:

隐名股东如何做好风险防范?


1、选择合适的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的某些特定指令或许是其商业计划之不可或缺的一环,甚至还可能是关键的一环。一旦名义股东未遵照该指令行事而导致此一环缺失,可能整个链条将为之断裂。所以,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如何选任显名股东就变得尤为重要,最好选择现有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且该第三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不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利益纠葛。


2、签署代持协议


无论选择任何人作为代持人都需要签署代持协议,因为在没有内部协议的情况下风险是不可控的,理智的出资人不可忽视这一点。另外,代持协议的名称要规范而且要签署专门的代持协议,代持协议要约定完整细致,包括股权归属、股东权利行使、股权处置、委托期限、保密义务、违约责任、法律适用等条款,而且每一项要尽可能约定的细致。


3、注意区分投资关系与借款关系


在代持股权争议的众多案例中,法院认定出资款作为借款而非股权投资款的情况不在少数,这样就给实际出资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因为借款所得利息无法和股权分红款相比,权利义务差别也很大。所以,实际出资人在给代持人汇出投资款时要特别注意:

①、要通过网银转账不可采用支票或现金形式汇款,备注信息要标注“投资款”字样;

②、在代持人收到出资款项时,请代持人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所收到款项为股权出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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