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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股权设计的几个思路

2021-07-16 17:16:38 陈会欣律师 .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 进入主页

刘强东曾在央视财经频道中说过一句话:如果不能控制这家公司,我宁愿把它卖掉。这也是大多数企业家的想法,对公司、事业的热爱甚至已经超过了对金钱的追逐。但是,创始人一己之力,包括精力、物力和财力都是有限的。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企业没有雄厚的资金便很难获得发展,但更多投资者加入企业也可能导致创始股东控制权被稀释,这是创始股东不愿看到的结果。企业逐渐壮大,创始股东却对企业丧失了控制权,是否有好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难题?本文从股权结构设计的角度来介绍一下分股不分权的实现途径。


一、有限合伙结构


有限合伙企业在中国诞生于2007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标志着中国产生了一种新的组织体——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GP(GeneraLPartner)和LP(LimitedPartner)组成,GP出力,LP出钱,GP可以在出资很少的情况下控制合伙企业,进而获得业务公司的控制权。



有限合伙的形式完美实现了钱权分离的目的,合伙企业机制的灵活性也大大高于公司,一方面可以通过合伙协议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另一方面,创始人作为GP对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享有全部表决权,投资人作为LP获得分红权,双方各取所需,实现分股不分权的目的。另外,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还可以达到一定的节税效果,作者的另一篇文章《税务筹划视角下公司股权架构设计》对此有所介绍。


二、金字塔结构


金字塔结构是指实际控制人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控制一级公司,再由一级公司控制二级公司,二级公司再控制三级公司……最终控制实际经营的企业。

举例而言,股东要实际控制一家注册资本为1000万的企业,需要出资达到多少金额呢?如果是直接投资,达到绝对控股的目的,该股东至少要出资510万元,但是,通过金字塔结构,该股东的出资金额可以大大减少,具体如下:



通过金字塔结构的设计,实控人只出资不到35万元就实现了对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的控制,极大的降低了资金压力。当然,这只是最完美的理想状态。这种形式下的弊端在于,每多一个层级,实控人行使表决权的程序就会更加繁琐,所以实控人可以根据自身资金实力,调整自己控制公司的比例,以达到控制公司并避免表决程序过于复杂的问题。

同时,除去以少量资金能够撬动更大的控制权以外,金字塔结构还具有其他优势,具体如下:


(一)具有税务筹划的作用。


在“实控人——控股公司——业务公司”的结构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2项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控股公司在取得业务公司分红后再进行新的投资是免分红税的,也就是说,控股公司就是一个巨大的资金池,可以把被投资公司的分红收入很方便的调配用于再投资,而无须承担税负,这比分红到自然人后再进行投资的方式大大减少了税收。


(二)降低融资成本


如果控股公司合并业务公司的和其他公司的财务报表,则会使控股公司的资金实力大大强于业务公司,在业务公司进行银行贷款或第三方融资时,可以由控股公司提供担保,提高业务公司的信用等级,进而获得较低的贷款利率,降低融资成本。


(三)方便人员安排


当业务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例如实现上市时,公司的元老级高管人员因此拥有了巨额财富,便躺在功劳簿上不再努力,但公司上市仅仅是另一个开始,躺在功劳簿上的高管会对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关乎着上市公司的生死存亡,实控人却可能会碍于情面无法将这些元老赶走,这就产生了矛盾的局面。设立控股公司则可以将这些躺在功劳簿上的元老晋升至控股公司的虚职,为新人腾出位置,打开了公司整体的晋升通道。


(四)方便公司上市后的市值管理


市值管理是每个上市公司都无法回避的一大问题。当上市公司准备开展一个新项目时,前期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资金,投入与产出严重不成正比,利润的下降则可能会导致股价异常降低。但是,通过控股集团先对项目进行培育,项目在“孵化”完成后再以定增的方式注入到上市公司中,就完美的避免了这个问题,控股集团可以协调各种战略资源,安排不宜在上市公司层面安排的利益。

除去有限合伙结构以及金字塔结构外,还有几种实现“钱、权”分离的方式,今天笔者就来详细介绍一下。


三、一致行动人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八十三条中提到的“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可以据此推导出,“一致行动人”指的是在股东的基础之上形成的一个小团体,在需要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之前,这个小团体会先在内部讨论一个结果,这个结果为各方对外的唯一结果,也就是小团体形成了一致对外的壁垒,一致行动人之间会签署协议,一旦不按照约定的讨论结果行使股东投票权,根据协议他将受到相应处罚。

“一致行动”能够解决因股权过于分散导致企业决策分歧、阻碍企业发展的问题,但是,相比于“有限合伙企业”和“金字塔结构”,“一致行动”并非是最好的控制权工具,这主要存在于以下原因:


(一)“一致行动”需要多轮谈判协商融合


任何一个股东都希望自己能有决策权,但势单力薄的小股东在公司决策中很难有存在感。然而,一旦需要他签署协议,无条件的听从另一位股东的意见行使投票权,除非双方关系密切,否则一般情况下小股东并不接受此种方式。“一致行动”的前提往往是需要一致行动人中的“大股东”发挥自己的领导作用,将这些小股东招至麾下,但这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二)一致行动人之间的协议有期限限制,或协议在目的完成后被解除


除去家族企业的结构外,一致行动人之间的协议都约定有一定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或者达成某项重要目的(例如完成上市)后便会终止,因此并不是一个长期有效的控制途径。


(三)一致行动人协议对第三方无约束力


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效力仅限于协议人内部,对于协议以外的人员不发生效力。例如,在其中一位小股东意外身故,其股权作为遗产被继承时,需要其继承人与其他一致行动人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否则将不发生效力。


四、委托投票制度


顾名思义,委托投票就是将自己投票的权利完全交由受托人行使,他与一致行动人的区别在于,一致行动人中的小股东可以与大股东进行商讨,而委托投票制度则可能意味着其完全放弃了行使决策权利。委托投票制度有其存在的意义。例如,在公司上市过程中,如果存在股权分散的问题,而所占股权比例较高的股东又是纯粹的财务投资者不愿意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被绑定,就可以采用将一些持股比例较少的股东以委托投票的方式集中控制权给第二大股东,据此认定实际控制人。


五、通过公司章程控制


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宪法”,是股东之间合作的最高行为准则。在《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开办公司的门槛大幅降低,但章程是一家公司必不可少的文件,同时又极其重要。公司章程需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来制定,如果并非一人公司或者家族企业,后续还有继续扩大规模的打算,就应当重视章程的每一个条款。

利用公司章程如何能够实现分股不分钱呢?

首先,《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及股东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总第183期)刊登的《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6号】,明确了股东可以自由约定持股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注册资本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可以推知,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出资较多的股东拥有较少的股权,也可以约定持有较少股权的股东在分红时分配较多的利润,这也就完美实现了钱、权相分离的目的。

以上就是企业实现分股不分权的几种常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