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秉承公义 矢之不渝——无锡龙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2020-03-24 20:16:13 邹剑明律师 进入主页

案情:2003年6月 6日,无锡龙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立公司)与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公司)签订机械产品订货合同1份,约定:龙立公司供灵石公司LB—2000型沥青混合料搅设备一套,金额为340万元;2003年6月26日前除成品料仓库外全部交货,2003年7月15日安装调试结束;龙立公司负责设备免费安装调试,调试结束后,由灵石公司现场验收;

合同签订后3天内,灵石公司预付10%货款,交货前付到总价的50%,2003年底付20%,2004年6月再付15%,其余15%在2004年底前付清;若龙立公司能在规定期限即2003年7月15日前开始正常出料,每提前一天奖励1万元/天,推迟1天出料扣除货款1万元/天;龙立公司保证设备质量,整套设备三包服务期1年,三包期内因三包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龙立公司承担;龙立公司提供的商务文件中,经双方协商修改过的部分按修改后的要求执行,商务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将设备价款总额变更为310万元,并重新签订了合同,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合同签订后,龙立公司收到灵石公司支付的34万元、75万元、46万元,三笔合计155万元,龙立公司于2003年6月5日出具34万元收据,于同年6月30日出具121万元的收据。龙立公司于同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8月16日和8月17日将设备分批发运灵石公司。同年8月21日,灵石公司在龙立公司的产品质量征询单上盖章确认产品质量性能好、服务质量好。同年8月25日,灵石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LB—2000型沥青混合料搅设备8月15日调试结束,由吴晓东等2人(此2人系龙立公司的员工)帮助生产至8月25日。

同年11月22日,灵石公司传真给龙立公司函件1份,称龙立公司所供设备经安装调试后一直不能正常工作,龙立公司曾答应如修不好可退货;设备自8月18日开机运转至11月2日龙立公司技术服务人员撤走时,不能正常工作,要求龙立公司速派员商谈退货及相关事宜。无奈,龙立公司委托本律师于2003年11月24日以灵石公司结欠定作价款为由,向江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起诉,要求灵石公司支付定作款148万元(对涉案设备今后的维修工作由灵石公司自行负责,龙立公司酌情承担70000元的维修费用,该费用从灵石公司未付的定作款155万元中扣除)。同年12月12日,灵石公司以龙立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灵石法院)起诉,要求退货,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45万元。灵石公司向滨湖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龙立公司也向灵石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律师认为

灵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合同纠纷(退货及违约赔偿损失),可是灵石法院立案时以质量纠纷一案立案,可见,案由跟诉讼请求不一致,1994年12月22日法发(1994)29号最商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部分管辖第2款“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灵石法院应将案件直接移送到无锡法院合并审理。同时根据第3款“两个以上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停止进行实体,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第4款“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由自己提审。”

上述两个案件因管辖权争议,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滨湖区人民法院据此中止了案件的审理,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律师多次向山西两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有关管辖权的意见,而灵石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支持灵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律师即代理龙立公司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提起上诉,晋中中院于2004年11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裁决

2005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2004)民立他字第61号关于无锡龙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无锡龙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与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无锡龙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合并审理。

同时认定,案件涉及合同具备定作合同的特征,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履行产生的给付款项、产品质量等争议,应当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这规定,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并非合同履行地及所受理案件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外,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的要求,对案件抢先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本案管辖的一审、二审民事裁定及灵石县人民法院(2003)灵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一审

无锡中院受理并开庭公开审理双方的价款、质量纠纷一宁。一审中,灵石公司认为,其已按约支付了155万元,但龙立公司有部分设备未提供,且设备在2003年8月18日才调试生产,在调试过程中,各项指标达不到说明书规定,到同年11月2日龙立公司技术人员离开时,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退货,由龙立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3万元(从200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计33天,按每天1万元计算),赔偿因设备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2万元(长期调试,人员、车辆、材料浪费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提供了《机械产品订货合同》、商务文件、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

律师认为

首先,龙立公司与灵石公司签订的,《机械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交货前灵石公司付到总价的50%(即155万元),龙立公司2003年6月26日前除成品料仓库外全部交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灵石公司2003年6月5日支付34万元,2003年6月30日支付121万元,灵石公司直到同年6月30日才支付至总价的30%,灵石公司迟延付款在先,龙立公司根据合同及交易安全顺延交货是根据《合同法》第67条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龙立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龙立公司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灵石公司应当支付剩余价款155万元,今后的维修工作由灵石公司自行负责,考虑到三包期限的服务费用,主动减少7万元作为维修的补偿,要求灵石公司支付148万元。

其次,龙立公司的产品符合要求,灵石公司在收到龙立公司的交付的标的物时应及时检验龙立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技术规范书上的要求,如果灵石公司疏于验收不及时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根据《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灵石公司对龙立公司的设备相关配置不符合合同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灵石公司一直在使用该备进行生产。

第三、灵石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在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龙立公司交货前灵石公司应付至总价的50%即155万元。双方对交货期限、正常出料时间的约定分别为:除成品仓外,2003年6月26日前全部交货,7月15日前开始正常出料。据灵石公司陈述,设备陆续到达的时间为2003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0日,根据发货清单,龙立公司第1批和最后一批设备的发运时间分别为 2003年6月29日和同年8月17日,由此推断,每批设备的运输时间为3至4天,按合同约定,灵石公司应保证龙立公司最迟在2003年6月23日收到50%的价款以便发货,而龙立公司收到灵石公司155万元的时间是2003年6月30日,经上述应该收到款项的时间晚了7天,故龙立公司的发货时间至少可以相应顺延7天,如按3天运输进间计算,则可能的货物最早到达时间应为同年7月4日,则正常出料进间顺延时间为2003年7月22日。灵石公司已确认计算交货违约的截止时间为2003年8月15日,则此日期为当事人确认的调试结束开始出料日期,其与顺延后的正常出料日期,2003年7月22日之间相差24天,龙立公司应对此的延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龙立公司提出合同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要求调整。因灵石公司无法说明合同约定以1万元/日作为扣款示准的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龙立公司逾期交货给灵石公司造成了相当于按此方法计算出的损失金额,考虑到逾期交货会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而合同约定的扣款标准明显高于银行利率标准,故以逾期交货价值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

关于质量损失,灵石公司作为提出质量问题的一方,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灵石公司在灵石法院审理案件中曾申请质量鉴定,灵石法院委托的机构也出具过鉴定结论,但当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正处于管辖争议处理阶段,灵石法院在管辖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进行实体审理,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程序违法。而且,龙立公司在该案审理中也已明确表态,应待案件管辖权确定后再进行质量鉴定,龙立公司也因此未参加质量鉴定过程,回此鉴定机构在龙立公司有正当理由未参与质量鉴定的情况下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对本案不具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灵石公司应重新申请鉴定并依法交纳鉴定费用,灵石公司虽曾于2006年8月30日提交了一份质量鉴定申请,但未依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此后庭审中,灵石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质量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灵石公司负担。至2003年11月22日灵石公司发出质量异议传真前,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灵石公司对包括配置、运行在内的质量状况提出异议。灵石公司自己提交的施工合同等材料也反映出,至少从2003年9月开始灵石公司就使用龙立公司的设备进行施工作业。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龙立公司的设备在交付时不符合合同或商务文件的规定。

无锡中院于判决:

一、灵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龙立公司价款147.7万;

二、龙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灵石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以310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龙立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灵石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一审宣判后,灵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经江苏高院于2009年7月1日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因龙立公司同意在货款中扣除灵石公司更换设备控制系统的费用和维修费用合计10万元,法院作出相应调整。

2010年9月15日,江苏高院作出二审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灵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给付龙立公司价款137.7万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灵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灵石公司的再审申请,立案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灵石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提出撤回申请再审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灵石公司撤回再审申请。至此,关于无锡龙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终于落下帷幕。

该案律师自接受委托代理诉讼至最高人民法院下达准许撤回再审申请,历时七年又一个月,经历了基层、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四级法院、经历了7个人民法院,二上最高人民法院,律师秉承公义、矢之不渝,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管辖权(程序争议)、质量认定(实体争议)两个争议的焦点进行,分别就两个焦点两上最高院,有关管辖权纷争,涉及了诉讼法关于管辖权争议的所有条款、涉及到了各级法院,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有教课书式的指导,实体部分关于质量的争议,涉及到了产品的接收、检验、生产等各个环节,从多个方面反映了法院对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可以与全国律师同行进行交流,故以此案例推荐给《中国律师年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