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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之 现实障碍及突破路径——以律师视角

2020-01-01 22:44:50 王静律师 进入主页

【摘要】伴随法治中国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正悄然形成。如何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已是当下弘扬“法治”重要议题。本文以“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为逻辑起点,通过剖析‘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现实障碍及突破路径,得出“需要我们认清障碍,实践突破路径,最终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呼声,愈来愈强。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表达了各自观点和态度,虽然立场不同,甚至观点亦有某种程度冲突,但在“弘扬法治”大背景下,“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已成共识。进言之,“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是“弘扬法治”的必然要求。

“共识”固然可喜,但“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非一日之功,须循序渐进,排除障碍。如是,本文不将就“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提出宏达的体系性构建,而仅“循序渐进,排除障碍”方法论前提下,提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现实障碍及突破路径,进而达到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体系构建初步目的。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内涵障碍及突破路径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以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为核心的法律职业人员所组成的特殊的社会群体。

本文认为,上述“法律职业共同体”定义,只是形式上泛泛而谈,可能并不具备实质、特别是对当下“法治中国”建设的意义。

首先,“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是“弘扬法治”必要条件,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法治中国”便无从谈起。

其次,上述定义将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与其他法律职业工作者区分,进而确定其核心地位,与现实不符。

毋庸置疑,“警察”是法律职业工作者。“警察”权力相当广泛且具实效性。从此种意义上讲,其并不仅是法律的执行者,亦是相当程度的裁决者,将有如此地位和权力之“警察”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边缘化,在当下中国及一段时期内是很难做到的。在司法权和学者话语权脆弱的中国,上述定义未免显得与现实不符。

此外,中国法律文化土壤相对贫瘠,在“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中,姑且不论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功能和作用,单就“法学家”而言,若其形成核心地位,在成文法之中国,其解释法条权力必将得以扩展,后果是,法条本身并不重要,关键是法学家所谓“解释”,法律不再缘于权力机关,而出自法学家之口,最终形成法学家之法。

综上,“认识”是实践先决条件,若要“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准确定位是“促进”先决要求。由是,本文将“法律职业共同体”定义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以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为纽带的专门从事法律工作之社会群体”。

三、现实障碍之一——学习交流障碍及突破路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以下简称“决定”)要求:“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孟建柱也指出:“突出法官、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健全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法官、检察官专业职务(或技术职称)序列。”

“决定”构建了司法改革的蓝图,且将“司法人员管理制度”作为司法改革重要的突破口。同时,上述“决定”要求于相当程度亦适用于律师管理,因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之间的接触和碰撞无时无刻都在发生,他们之间的有序交流、良性互动更为必要。

目前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之间学习交流层面存在实践障碍,即除业务交流外,学习交流更为重要——实践创新,理论先行——然而,在相关理论培训学习中,法官有“法官学院”、检察官有“检察官学院”、警察有“警察学院或警校”、律师有“律师学院”。换言之,“各家自学门前史,不研他家瓦上霜”,闭门造车,后果是彼此之间无“功利化”交流、学习、研讨缺位,于理论层面上,无法对法律形成统一认识。

综上,理论学习中,打破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各自为政”的局面,形成司法人员“无功利化”交流、学习、研讨之局面,[3]是“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重要路径。

由是,本文建议整合“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律师学院”等资源,设立“司法人员(包括律师、法学家等)培训学院”,将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推向实质化。

四、现实障碍之二——法庭格局设置障碍及突破路径

中国现行的法庭格局设置法官居中,原告(公诉人)与被告(辩护人)对峙。形式上看,这种格局或者设置可谓原被告(控辩)双方提供充分表达空间,但从实质上看,其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

首先,法庭是“说理”的场所,不是“吵架”的场所。这种设置法庭(法官)的尊严难以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促进更是欠缺实践土壤。

其次,控辩双方说理的对象是“法官”,而非“对方”,因为法官才是最终的裁决者。况且,依照常理,控辩双方利益冲突,矛盾不能调和,一方以自身之理据说服对方几无可能,否则还要法官作甚。

基于人性、心里、利益冲突、公平裁决等诸多因素之考量,美国法庭(包括英国、中国香港等)则将法庭格局设置成原告(公诉人)与被告(辩护人)共同面对法官(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辩护人同坐),实现以理抗争。目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部分民事法庭已经做了如此调整,笔者经历后,感觉大不相同,对法律特别是法官的敬意,油然而生。

综上,“法庭格局设置”并未仅具形式意义,其实质意义在于科学、合理的法庭格局设置可以将人性、心里、利益冲突等诸多因素调和于法庭内,为原被告(控辩)双方提供公平的“说理”空间,进而间接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本文建议法院可将法庭格局设置调整为原被告(控辩)双方面对法官之格局,创造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实践土壤。

五、结论

城市中的“人情社会”、“关系社会”以及乡村里的“熟人社会”下之中国,因欠缺“契约精神”,“法治社会”实现乃“任重道远”。不过“千里之行,始于足下”,“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是“弘扬法治”第一步,需要我们认清障碍,实践突破路径,最终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体系构建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