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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 后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能否要求请求调整价款?

2019-01-09 15:50:49 巩沙律师 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

案件梳理:


一、2000年5月29日,信达公司、华融公司与石炭井矿务局签订《石炭井矿务局债权转股权协议》,三方共同设立太西集团,其中债权方信达公司、华融公司以其对石炭井矿务局的债权按照1:1的比例折合为对太西集团的出资。信达公司出资619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2%。协议还约定,华融公司、信达公司所持有太西集团的股权可采取太西集团公司回购、股权转让和石炭井矿务局收购三种退出方式。退出的期间为7年,从2000年开始退出、2007年前全部退出。

二、2000年6月9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华融公司的股权通过太西集团公司回购方式退出时,股权退出价格为债权方转股债权原值。

三、2001年12月,太西集团支付信达公司股权回购款35万元,信达公司持股比例由4.68%减少为4.65%,出资额由6193万元减少为6158万元。

四、2002年11月22日,省政府下发文件决定成立某煤业集团,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同意将太西集团等五家公司进行组建。后某评估公司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在计算某国资委享有的某煤业集团重组范围的净资产时,直接扣减的是华融与信达债转股的余额,没有考虑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股权享有宁煤集团的累积盈余及本次评估增值应增加的净资产”。

五、2011年8月28日,太西集团通过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信达公司表示反对。

六、2011年10月20日,信达公司向某煤集团发出《关于要求以合理价格收购我公司持有的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函》,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收购信达公司的股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七、信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太西集团以合理价格(按清算、审计及评估后确定的股权价值与信达公司出资额6158万元两者孰高原则确定)回购信达公司持有太西集团的4.65%的股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信达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太西集团以信达公司持有太西集团4.65%股份的合理价格即28245.23万元+神华宁煤集团2012年净资产增加额*0.97%+2007年至2012年应该通过太西集团从神华宁煤集团分配的股利,以及上述款项2012年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计算。

八、一审法院判决:一、太西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达公司4.65%股份的股份回购款6158万元及股份回购款6158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信达公司与太西集团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展达视角:


公司股东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后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能否要求请求调整价款?


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并非能够完全脱离原出资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太西集团章程第七十一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按《债权转股权协议》和《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实施。信达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及6月9日与石炭井矿务局及华融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和《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不仅对上述三方股东共同设立太西集团的出资形式和比例作了约定,亦对各股东股权的退出及收购方式作了特别约定。

2000年5月29日《债权转股权协议》第十章股权退出,约定信达公司以及华融公司所持有太西集团的股权,可以采取新公司回购、债权方向第三方转让和丙方石炭井矿务局收购三种退出方式,退出的时间为7年,从2000年开始退出,在2007年前全部退出。且对太西集团股权回购或者丙方石炭井矿务局收购计划约定了每年的股权退出比例、股权退出数、以及按照溢价率计算的每年股权退出的总价款。

2000年6月9日,信达公司与石炭井矿务局、华融公司三方股东就股权退出问题及分取红利、股权退出价款支付计划调整等签订《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作了进一步约定,其中第二条针对股权退出补充约定:债权方的股权通过新公司回购方式退出时,股权退出价格为债权方转股债权原值,不采取溢价方式计算,即当事人实际取消原协议中关于股权退出按照一定股权溢价率支付回购价款的约定。

对此约定,并不违反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2月23日国办发【200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5项对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要求原企业全部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有关条款”予以废止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方股东设立的新公司太西集团回购股份,回购方式也非一次性全部回购,而是约定分期分批进行,并没有加大新公司的负担。对于股权退出方式及价格,是三方股东根据自愿原则自由商定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至于成立的新公司后来资产发生了变化,在已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股权回购时企业财产的实际状况已经发生减少(或增加),约定的股权收购价值就必须相应减少(或增加)。因此对于“按清算、审计及评估后确定的股权价值”两种价款计算方式中较高的价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而是判决按照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款金额支付。


经验总结:


一、先小人后君子,公司全体股东应事先在公司设立之初就约定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公司重大决策事项上与股东之间出现重大分歧、且通过其他和平手段难以解决时,才会请求回购股权。此时,股东之间已“撕破脸”,很难再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各方均可接受的股权回购价款,因此最好的办法就是事先确定好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

二、一旦约定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就不要再试图反悔,主张约定的价款过高或高低。即使如本案各方在2000年就确定了回购价款,2011年才发生股权回购事由,双方也应信守当初的协议,不得以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回购价款。

三、为避免因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事先约定的回购价款过高或高低致使对于股东一方或公司一方明显不公,建议:应约定动态的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及调整机制(如约定一个最低回购价款,并约定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司的净资产变化而相应调整最终的股权回购价款),避免像本案一样,约定一个完全静态、固定、无法调整的股权回购价款。


本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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