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2010年特大汽车走私案

2019-11-27 21:56:44 李劲峰律师 进入主页

这是2010年度一起特大高档轿车走私案,嫌疑人交代宾利、宝马、奔驰、路虎等涉案车辆众多。此案是山西太原海关缉私局成立以来查办的案值最大、涉案人员最多的走私汽车系列案,涉案案值近8000多万元,指控贾某及其11名被告和单位涉嫌偷逃税额近2000多万元(实际为19626800.80元)。李劲峰律师作为第一被告贾某某的辩护律师,奔波近两年,辩护律师经过严谨的调查和分析后还原案件真相,贾某在羁押、审判阶段的重大立功表现也得到了法庭的采信),至此,这起特大汽车走私案主犯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贾某某家属委托,经贾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李劲峰律师担任本案被告贾某某的辩护人。在出庭之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且多次会见了贾某某。今天,辩护人参加了本案全部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情况有了全部的了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特发表以下四点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贾某某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因而对贾某某不能适用刑法第153条。

(一)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及其他贵重金属、珍惜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

只有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外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是本条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必不可少的,否则,不适用刑法第153条。

(二)被告贾某某在太原市帮助联系客户从广东南海九江镇朱淦全处购买汽车的行为未触犯刑法第153条。

根据本案第二被告朱某某供词:“2008年9月,我负责联系香港汽车行购车、联系“兑保”走私,由我负责的兑保走私车总共30多辆,我直接安排李某某走私进境15辆。走私汽车由香港、经越南、广西、广东进境。我在广州会展中心接车,由我直接送往太原交给贾某某。贾某某在太原联系客户,并将客户需车信息用电子邮件或电话告诉我,我在香港车行安排订车。车到太原后贾某某在太原将全部车款汇入我个人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或由我指定的银行账户。走私“兑保车”是这样完成的。

1.被告贾某某帮助太原市客户联系买走私车的购车路线图是:

(1)由客户在网上,或到广州,香港看车,然而找到贾某某。

(2)贾某某告之在广东的朱某某,由朱某某联系香港车行,联系“兑保”人——即实际走私汽车进境的走私人。走私汽车由走私人非法偷运到广州后,由朱某某安排大货车由管周运到太原市交给贾某某。有些走私汽车由朱淦全自己运送至太原市交给贾某某。

(3)由朱某某报价送至太原市的价格,其中包括香港裸车价+“兑保”费+广州到太原运费=总车价。由贾某某从客户手中代为收取车款后,转账给朱淦全提供的银行账号,有些汽车运到太原后,由贾某某直接用现金交给朱返券。贾某某本人赚取中间的购车介绍费。

(4)在太原市的购车客户都知道自己购买的是走私车。只是因对广东南海九江镇走私汽车渠道不熟悉,故找到贾某某帮助联系购车。

2.众所周知,广东省南海市九江镇是中国走私汽车的集散地。中国政府曾多次在此地打击走私,却屡禁未止。走私汽车都为从香港偷运入境进入南海市九江镇。从事走私汽车人员众多。根据本案被告朱某某2009年5月5日,在太原海关缉私局第6次讯问笔录交代:“对于顺利偷运进来的车,都是由贾某某及其手下或我在广东接的车,然后由我们自家或由我联系运输人用板车将所接车辆运到山西太原。”

问:上述业务中,你参与订车或接车联系偷运的共有多少人?

答:大概有30辆左右,具体记不清楚了,以事实为准。

问:走货的人都有谁?

 答:有一些车是我叫车行找人偷运进来,有一些是我找一个叫李亮明的人帮着偷运进来的。

问:他们是怎么将车偷运进来的?

答:我只知道他们经由香港、越南、广西、广东这条线路偷运进来,怎么做,我不知道。

问:李明亮是谁?你们是如何联系上的?

答:他们是个专门做潜水车偷运生意的,是香港车行介绍给我认识的,后来有些车,我就是找他给运进来的。

问:经他偷运进来的车有几辆,都是什么车?

答:奔驰600一辆,丰田一辆,陆地巡洋舰两辆,宝马7系轿车两辆,老款的大众途锐一辆。

从上述被告朱淦全供词可以看出:整个走私汽车的路线图。以及如何将走私汽车从香港偷运至广州九江,再由广州九江运至太原市的。

本案其他被告向朱某某购买走私汽车方式和被告朱淦全的供词内容相一致。

综上,被告贾某某在整个走私汽车的过程,只是起到帮助客户联系朱淦全的作用,从中收取一些联系费用,至于车的价格、兑保费,以及运至太原的费用。所有在太原市购买走私汽车的客户都是知道的。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贾某某未触犯刑罚第156条之规定。

 二、在本案中被告贾某某对于绝大多数涉案车辆是帮助联系购车,不应该成为偷逃海关税主体。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朱淦全合谋走私入境3辆三菱越野车”。事实上,3辆三菱越野车是太原警备区购买的。贾某某只是帮助联系了一下朱淦全,由警备区正常使用。贾某某将车交给警备区。这三台三菱越野车,现在还在警备区正常使用。贾某某在这笔交易中既不是买主,也不是卖主,只是碍于人情面子帮帮忙。如果把这三台三菱越野车算在贾某某头上。与事实不符。

(二)晋城军分区由王某介绍,委托贾某某联系购买走私车,陆地巡洋舰2台由军分区自身解决牌照问题。贾某某联系了朱某某。由朱某某向香港车行购车,并安排“兑保”——走私入境,车到广州后,由晋城军分区到广州看车,和朱某某谈好车价,由朱淦全运送至太原,由贾某某交之晋城军分区。贾某某在这次交易中只是联系人,收取了运输费用。他既不是买主,也不是卖主,更没有参与走私活动。上述二台陆地巡洋舰还在晋城军分区正常使用。把这笔走私交易逃税金额算在贾某某头上,与事实不符。

(三)起诉书认定,2009年2月,被告贾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合谋走私入境1辆凌志570,该车由被告人杨某某购买。

根据杨某某供词:((第二次)2009年4月28日),“2月2日我到香港看车在汽车花园车行选中了一辆凌志570,当时梁小姐接待的我,车行报价75万港币,经过还价确定车价是71万港币。

问:这是你的司机杨某提供给海关的销货合约吗?

答:我看了,是这台凌志570的真实销货合约。

问:这份合约上显示的价格是77.5万人民币,讲一下事实上这个价格的构成?

一部分车款71万港币,其余的是将该车从香港运输到广州的费用,运费算下来大概是15万多人民币。

问:这个连同运费的价格是和谁谈的?

答:是我和梁小姐谈定。然后她就给了我这份售货合约。

问:当时谈到怎么到广州接车的了?

答:梁小姐让我留下接车人的电话号码,车到广州后联系接车,我就把我和贾某某的电话号码留给了梁小姐。

问:为什么把贾二军的电话留给了梁小姐?

答:在汽车花园订车的时候,我就和贾某某通电话,谈定由他在广州帮我接车,运输到太原后把车交到我手里,我支付他运费。这台车没有通过海关。

问:你和汽车花园谈定的运输给用是什么性质的费用?

答:是将这台车走私入境的费用。

订车后,我在香港支付了6000港币的定金。

2月5号左右,我让我的司机杨某通过我的工商银行卡给车行支付了剩余的定金。大概是5.6万元人民币。

从上述杨某某在香港购车交易中,杨某某只是委托贾某某在广州接车送到太原。并支付运费。贾某某的角色只是帮助将车从广州运送到太原。

贾某某既不是买主,也不是卖主。更没有参与走私。把偷逃税952343.75元算在贾某某头上与事实不符。

(四)2008年下半年,起诉书认定,“贾某某、朱某某,周某,合谋走私入境大众途锐,该车由被告人周刚购买”。

根据周刚2009年5月16日供词:“2008年9月份我自己去了香港,到香港之后就直接去了和记车行,找到吕小姐。然后,就开始看车,看中了这台黑色途锐4.2,于是就开始谈价格,当时谈的裸车价格是16万港币,之后,就和吕小姐谈的运费,当时吕小姐打了几个电话,然后就跟我说这台车从香港运到广州总的费用得最少要7万(人民币),之后我就跟贾某某通了电话跟他谈从广州到太原的运费。我在香港车行交1万多元人民币。”

问:你跟车行谈的7万元,总的费用是什么费用?

 答:是把车从香港偷运到广州的费用。

问:那你当时是否知道这车是不经过海关偷运进来的?

答:知道的。

从上述周某的供词来看,贾某某既不是买主,也不是卖方。更没有参与走私。只是帮助朋友从广州接车到太原,赚点运费。把偷逃税额297582.94元算在贾某某头上,与事实不符。

(五)2008年11月,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合谋走私入境车辆宝马745,该车由被告人陈志军购买。

根据陈某某2009年5月16日供词。“阿金在广州接的我们,然后阿金和他老婆和我们一块去香港。去明记车行看车,我看上了这台灰色宝马745,然后我就跟车行的谈这车多少钱。车行说这车裸车15万港币。然后,我又问他们从香港到广州,从广州再到太原总的运费,他们刚开始说不知道,后来打了个电话说从香港到广州总的费用要6万(人民币)从广州到太原要3万元。于是我就交了1万多元订金。后这台车由朱某某运至太原。从香港到广州6万元总的费用是什么费用?”

答:就是把车从香港偷运到广州的费用。

贾某某既不是买主,又非卖主,更没有走私。只是联系朱某某将车送到太原,赚了一些费用。把203293.84元偷逃税额算在贾某某身上与事实不符。

(六)起诉书认定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贾某某走私入境汽车2辆。分别为1辆劳斯莱斯,1辆丰田霸道。偷逃税298050.20元,事发后上述车辆已追回。

事实上,这二台车是贾某某从东莞新塘老胡手中买的旧汽车。放在家中作为纪念品。这二台根本就没有走私,更谈不上偷逃税款。

综上,贾某某在上述多起走私汽车交易中,只是帮助联系一下朱某某,他既不是买主,也不是卖主,更没有参与走私,很多交易汽车还在正常行使,把上述走私汽车偷逃税款算在贾某某身上,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

三 、起诉书认定:“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被告单位广州博函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新港营业部及被告人袁某某采取调高车辆里程表等方法,以低于实际成交价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11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509651.15元。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贾某某的指控,缺乏事实基础。

(一)贾某某将报关业务委托袁某某的单位广州博函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实行每台代理报关费1万元的包死业务费。

(二)报关汽车关税,事实由贾某某将二手车车况、车行、车种告之报关公司,由报关公司事先评估后,填表报关。

(三)公诉机关以博函公司由一张2000元的调里程表收据判定贾某某参与调表没有证据支持,也不足以说明问题。

(四)根据本案被告袁树潮证词:“贾某某没有要求我调里程表,海关申报价格是由我公司填写发票后通知贾某某看,贾某某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车辆发票价格填写自用品申请表。贾某某从未要求我公司提供的车辆发票价格填写自用品申请表。贾某某从未要求我公司提供特殊服务贾某某委托报关手续,我公司是按正常业务办理的。

(五)根据证人周洁凤2009年5月22日的证词:

问:这些单据你认识吗?

答:认识。这些单据都是我司(广州博函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替贾某某报关进口外商自带二手车的报关单据。

问:这些单据是否都操作?

答:是。这些单据在报关前都需要登记整理。

问:哪些单据是由你司制作的?

答:报关用的发票。

问:如何制作?

答:发票是由香港车行给我司的,但是香港车行给的发票是加盖公章的空白发票,里面车辆的信息和价格都是由我司填进去的。

问:上述单据中的车辆是否如实申报?

答:没有,这些车辆都低报了成交价格。

问:为什么要低报?

答:都是老板袁树潮让我这么做的,我在他手底下工作,他让我怎么做,我就按他的意思做。

问:前述单据中向海关递交的自用品申请表的价格是怎么来的?

答:是由我司给出的价格贾某某他们那边根据我司给的价格填上的 ?

从上述周洁凤的证词非常清楚地看到,贾某某只是委托报关并支付报关费用,报关公司以及袁树潮调里程表,低价报关,贾某某是不知情的。

报关公司以及袁树潮之所以这么做,是为了赚取非法利润。

四、如同起诉书指出的那样:被告人贾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罚。贾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

综上四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希望法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劲峰

                                       201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