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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双重否定之法律探讨——从一起银行的金融借贷案说起

2020-03-24 18:33:59 何正才律师 进入主页

何正才 律师

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主任,湖南省律协参政议政专门委员会副主任,湖南省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湖南省公安厅第六届、第七届特邀监督员,农工党湖南省委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湖南省侨联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长沙市2013年度优秀律师,湖南省2016年度最受欢迎中小企业服务专家。业务领域主要为公司法、金融、高端民商诉讼,现为十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上市公司提供专项及法律顾问服务。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我国实施新的《公司法》,其中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公司法人否定制度,习惯也称“揭开公司面纱”,这确是我国公司法立法史上的一大突破。自该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使一些债权人得到了保护,但如何使用“否定之中的否定”,使债权人权益得到更大范围的保护呢?下面就用一个经办的案例来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探讨。

A银行于2012年3月与B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并根据该额度协议分别签订了五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为B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9300万元(其中敞口金额为46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债务到期无法偿还,且已被其他多家公司起诉。A银行当时也是抓住时机,立即起诉了B公司和B公司的控股股东C公司。

代理过程

案件委托我们代理后,经过调查,我们发现以下基本事实:①确证了B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法院判决B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执行阶段也是一无所获;②B公司的控股股东C公司虽也无其他多余财产,但经我们取证,其名下尚有一块土地,但也抵押给了某另一金融机构并也进入了诉讼程序,预计评估拍卖且支付优先受偿部分之后,尚有600--800万元的剩余财产;③B公司和 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谭某某; ④ C公司名下原有48名显名股东和22名隐名股东,共计自然人股东人数为70人,该公司在2012年5月23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其中的38名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转让基准日为2012年5月31日,部分股东签有转让协议,但却故意不标明转让的每股单价,后经我们一笔一笔的银行往来账核对,确证此次股权转让的总金额为3700万元,核算出每股的转让单价为33.8元; ⑤ 该股权转让的3700万元全部是由B公司账户转入C公司股东鲁某某的个人帐户,再由鲁某某个人账户转入上述38名股权转出者账户,完成整个交易过程。但至今,该38名股东中尚有部分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有部分股东至今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⑥2012年5月31日所谓的股权转让时,B公司尚欠A银行6670万元(因B公司是A银行长期合作以来的授信客户,一直有资金往来且滚动还款)。C公司为股权转让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取上年度即2011年12月31日作为基准日),评估结果是:资产总计35,681.91万元,负债总计31,818.72万元,净资产只有3,863.20 万元(这其中还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值为3,748.08万元)。根据调查到的这些法律事实,我们拟定了初步的代理方案:①首先,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有关人格否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B公司和C公司人格混同,将C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②其次,再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C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负有巨额债务没有偿清的情况下,以自己公司资产随意购买自己的股份,从而导致债权人重大经济损失,故而完全应当追加38名股东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③ 只有把B公司的控股股东C公司和转让股权的38名股东列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才能把他们转移的财产追回来,也才能使A银行达到实行债权的目的。

我们把上述代理方案向A银行主管领导汇报后,得到了他们的全力支持,但问题的关键还是要得到法院的支持才行。首先,是如何追加该38名股东?A银行当初诉讼立案时的案由是金融票据纠纷,而追加的股东又属于股权类纠纷,如何能够并案审理?其次,签订协议的双方是A银行和B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何又能把C公司和38名股东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法律依据在哪里?...市中级法院起初肯定是不同意追加上述38名股东的,因为类似案例,他们也从未经历过。为此,我也与省高院资深法官探讨过,他们的回复也是没类似案例也没任何该类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后来我们经过大量的案例数据库并找出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6月25日),该意见第四条“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起合同、侵权等诉讼后,又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准许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并追加股东为被告”,此《意见》虽为地域性的一个办案指引,但在我们没有相关规定可查时,上海法院的该《意见》应该是很具有参考价值的。并经与法院反复沟通说明,也打消了法院的诸多疑虑,终于同意了追加该38名股东为被告,并下裁定查封了该38名股东尚未完全领取的部分股权转让款近1000万元。案情出现一些转机,但又如何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

案件存在两个焦点问题,即如何使C公司担责和38名股东担责,前者是B公司与C公司的人格混同,后者是38名股东与C公司的人格混同,也即该案必须要经历两次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才能达到目的,前者是基础,后者是延续。对于该两焦点问题,我们确实展开了艰苦卓越的调查取证工作。为调取B公司和C公司在财务上的混同,我们通过各种渠道和途径调取了其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在海量的数据资料中,调取了两公司的资金往来不清不楚,对外承担债务的时候也不分彼此共同承担;通过调阅工商档案资料、到两公司的办公现场录音录像并拍照获取了其组织机构(人员)图、对其往来客户做深入细致的律师调查笔录等等,几乎穷尽了律师取证的所有手段,进一步掌握了其人员混同、办公地址混同及对外表示上的混同;通过调取银行流水并一一核对,查清了B公司的资金是如何转入C公司股东鲁某某的个人账户,又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入38名股东个人账户的事实,并将这些银行凭证制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院。基于以上查证的事实,我们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也是着重强调两点:一、B公司与C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是指两个或多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或特征高度混同的一种公司存在状态,本案在财产、财务、业务、办公地址、对外表示及人员上都存在混同。而公司的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公司在人格上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或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则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人格,责令股东为其债务或者关联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38位股东的所谓股权转让行为完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理由是其完全具备下列三项要求:(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的38位股东,股权比例占整个C公司股份的53.45%,在明知公司资本不足且尚有大额债务的情形下,却利用“股份转让”这种看似合法的交易形式,用的是自己公司的资金“购买”自己的股份,这既非公司法上所规定的“股份转让”(包括对内、对外转让),也非公司法上规定的“股权回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回购的三种情形),其实质就是对公司进行不正当的支配和控制,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该行为实施时,公司存有巨额债务;(三)该行为的实施,直接严重的损害了债权人A银行的利益。该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情形,38位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该案在法院受理后,尤其是财产保全时查封了38位股东的近1000万“股权转让款”时,该股东就开始纠集所有能够纠集的力量,每天数十号人到A银行营业网点集体闹事,采取堵门、拉横幅(还我血汗钱)、散布谣言,甚至采取软禁支行行长等种种形式,公安也曾为此数度出警,并在当地政府主导下,召集政法委、法院、公安派出所、内保大队、街道办等部门召开紧急办公会,协商调停。更为甚者的是,在开庭时,他们还大闹法庭,用十分粗俗的语言威胁A银行行长、代理人、甚至于主审法官。所有这些,很难说不对法院的判决形成极大的压力。

中院的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了38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是由公司支付的事实;在对B公司和C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法院认为;1、B公司和C公司资产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不分彼此,两公司无业务往来却资金相互转账频繁。2、B公司和C公司对外共同承担债务,两公司用债权、土地、房产等不分彼此的共同清偿了某公司的债务(以某法院调解书的形式)。3、两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在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等各项指标上都没区分,表明两公司在资产和财务上的混同。4、两公司办公场地实际在同一地点,法定代表人相同,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C公司应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对38位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法院认为:38位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转让款的来源及支付,只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合同履行并不改变合同性质。因此对A银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A银行对38位股东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不服,上诉到省高院,高院维持一审判决。

办案心得

一、 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问题。

公司的人格否认,其实质即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人格,是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我国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虽然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细则性的规定,事实上该项制度很难得到规范、统一的适用。也正如此,所以本案从立案之初,就一波三折、困难重重。究竟该如何认定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经查阅全国各地大量的案例资料和法理性文献资料,基本可归结为;1、若存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2、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3、股东对公司进行了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等三种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法院只对B公司和C公司的人格高度混同作出了公司人格否定,而38位股东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实施了对公司资金不正当支配和控制,却没被认定为滥用,这样,也使A银行债权得不到保护,从而造成大量国有资产在“法眼”下流失,这不能不说是本案的最大遗憾。

二、对法院判决之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分析。

就本案来说,一审中院对B、C公司人格否定的判决,确实对该案的定性起了关键性作用。但基于同样的法条和充足的证据,为何就38位股东与C公司之间,法院就没有在否定之上再加个否定呢?这又是否考虑到了法律之外的因素?在与法官沟通案情时,确实也了解到:法院是化解纠纷之处,而不是制造矛盾之所,38个股东代表38个家庭,每个家庭又有多名成员,这样可能会造成上百人的压力,法院毕竟还有服务大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职能的。

其实,这些股东心里都明白,他们口袋里的钱是如何来的,他们既想依赖法律而心底里又排斥着法律。法律维护了他们,却让法律丢了格。该案正在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中。